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7:01:44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2004年7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读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工读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本市工读教育工作,制定规划和措施,促进工读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工读教育工作。

第三条 工读教育通过工读学校实施。工读学校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教学任务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可延伸至高中阶段教育。

第四条 学校、社区、家庭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条 工读学校招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学生。

第六条 工读学校学生的学籍由原所在学校保留。工读学校学生毕业时,由原所在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学生毕业和结业均按照普通学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学生在工读学校表现良好、明显改变其缺点后,经学生本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工读学校申请,可以回原所在学校或其他相应普通学校学习。

第八条 在普通中学中,对于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建立工读预备生制度,由工读学校会同其所在学校进行帮助教育。

第九条 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学生,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原所在学校或居住地社区、村提出,监护人同意,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工读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结合工读教育的性质和学生特点,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德育工作的规范性要求,从学生实际出发,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早期心理问题预防工作,研究学生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心理特点,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等环节,努力开展矫治工作。对于因特殊原因需要严加管教的学生,工读学校可以采取必要的教育和管理措施,以保证教育转化工作的完成。

第十三条 工读学校应当重视劳动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组织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开展职业教育,帮助学生获得相应的劳动技能和从业能力。

第十四条 工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工读学校校长除具备普通学校校长任职资格条件外,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乐于献身工读教育事业。其校长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选派任用。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选拔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乐于献身工读教育事业的民警,担任工读学校副校长、法制教育教师,加强学校的管理及法制教育工作。其工作籍保留在原单位,目标考核在学校评定。

第十六条 工读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建立学生健康状况档案,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培养师生自护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把对工读学校的督导检查列入义务教育督导检查范围,根据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领导、管理工读学校,对工读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保证工读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工读学校的办学条件应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计算机和其他设备,并建设专用教室和文体、科教活动场所,保障工读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

第二十条 工读学校正常办学及学校发展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市、区两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承担工读学校校舍的维修、维护。学校运行经费,由区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工读学校招收的未寻找到监护人的学生,其学习、生活费用由市民政部门列支。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生学习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学生所交生活费用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担。各区、县(市)送学生到工读学校,应当按学生实际人数划拨生均公用经费。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物价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健全经费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从事工读教育事业的教师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积极鼓励教师从事工读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读教育的教师,除具备普通中学教师从教资格外,还应具有对严重不良行为学生进行教育、矫治的经验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读教育的教职工享受工读教育岗位津贴。

有关部门对教职工的业务考核和职称评定应当考虑工读教育的特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5日,新闻出版署、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新闻出版署。
附件: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

附: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办法
一、总 则
(一)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国营出版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是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
(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出版企业(不含未实行企业管理的出版社),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正确计提折旧基金,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制度。
(四)国营出版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是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革的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注重效果。
(五)凡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出版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存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或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重新商定计提办法。
二、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机械、动力、传导、运输设备及制版、排版、复制、编绘、管理设备;
3、临时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的固定资产;
3、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4、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三)印刷厂和印刷器材生产厂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任务不足20%),其设备均不提折旧。生产任务不足50%,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不提折旧和减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均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
(五)由于社会技术发展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效率低,按国家政策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的不再补提。
三、确定固定资产原值的原则
固定资产原值是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依据。其确定的原则是:
(一)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册)中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二)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用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为原值;
(三)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四)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调入单位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用更新改造基金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赠送设备的原值,应按估价、关税、运费、安装调试费确定;
固定资产的原值确定后,除国家决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以及发现固定资产帐面价值有错误等情况外,一律不准任意变更。
四、确定固定资产折旧率的原则
(一)国营出版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国营出版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目录》(附后)的规定执行。
(二)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国营出版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固定资产原值的3-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计提基本折旧的方法
国营出版企业计提固定资产基本折旧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按照应计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根据已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计算提取。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原值-(残余价值-消理费用)
-----=-------------------
年折旧额 规定的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应按月(或季)提取,计入当月(季)成本。
六、基本折旧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折旧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1、机器设备的更新;
2、房屋建筑的重建;
3、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4、试制新产品措施;
5、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6、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7、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二)出版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以及大修理基金统筹安排使用,但应分别核算。
七、附 则
(一)为保证正确计提折旧,对在用、不需用、未使用和封存的固定资产,以及外借的固定资产,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核对,要建帐建卡,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建立奖惩制度。对于履行职责,对固定资产管理好的单位和有贡献的个人,应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任意改变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以及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应给予批评或处分,必要时给予经济制裁。
(三)本办法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1991年11月4日,财政部

根据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将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按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的类型和经营范围确定预算级次如下:
(一)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即海上石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海上石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海上石油外资企业和海上石油外国企业的缴纳的“所得税”(包括其发展陆上业务和进行石油制品生产缴纳的“所得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一般企业(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外,下同)即一般外资企业和一般外国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属于地方预算收入(实行总额分成体制地区,应纳入分成总额,下同),上缴地方财政。
(三)一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外,下同)缴纳的“所得税”,其预算级次,从今年起,按隶属关系重新划分如下:
1.由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2.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按各自投资比例(或规定的分成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手续,此项收入平时暂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3.地方所属企业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鉴于年度预算执行中改变这两项收入的级次,会增加调库等诸多事务,所以今年暂缓执行。此项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关于财政结算问题
(一)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收入按隶属关系重新划分预算级次后,相应减少地方财政收入部分,按1990年决算数返还,年终单独结算。具体办法:在1992年度决算时,请地方财政部门提供1990年度“一般合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外商合资的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此项税款的实际入库数及交款书影印件,经我部工交司商有关司局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按财政体制计算返还。以后年度以此为基数结算返还。
(二)一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按隶属关系重新划分预算级次后,相应减少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即与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合作的外方投资者缴纳的“所得税”,按1990年决算数返还,年终单独结算。具体办法比照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结算办法办理。
(三)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地方应分成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名单及其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或规定的分成比例),经我部工交司商有关司局审核后,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三、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1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商税收类”中增设第16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一个“款”级科目,“款”下设置:第1项“海上石油合资企业所得税”,海上石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2项“一般合资企业所得税”,一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3项“海上石油合作企业所得税”,海上石油中外合作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4项“一般合作企业所得税”,一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5项“海上石油外资企业所得税”,海上石油外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6项“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一般外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7项“海上石油外国企业所得税”,海上石油外国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8项“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一般外国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
上述第1、第3、第5、第7等四个“项”级科目为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第6、第8两个“项”级科目为地方预算收入科目,第2、第4两个“项”级科目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共用科目。
四、关于缴库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缴库手续,由国家税务局和海洋石油税务局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缴库手续办理。
以上规定,除重新划分一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收入的预算级次的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均从1991年7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