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50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销售、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并加强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间距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单位设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统一纳入公共消火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和重要消防装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将消防装备的配置和维护纳入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

第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参加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第九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已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更换。

第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酒店、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营业性场所应当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的四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销售、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根据物品火灾危险程度和灭火方法的不同,分类、分库、分垛储存,在醒目处标明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区域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按照规定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消防设施和器材,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多家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成立防火管理机构,统一实施管理。所在单位或者铺面、摊位经营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消防知识,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应当在国家公安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组成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属于《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和器材,由建立单位负责解决。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随意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类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加强技术和战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和器材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供水、供电、交通运输、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调遣,协助灭火和救助伤员。

扑救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及时调集有关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第二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和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和火灾损失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有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消防法》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营业性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登记权利人与出资权利人关于物权归属争议的处理方法?

zsg


  摘要: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如甲由于种种原因借用乙的名义登记不动产物权,购房款由甲支付,双方之间订立了协议,约定该不动产的物权归甲所有,产权证由甲保存,该不动产也由甲实际使用,此后甲要求登记为产权人,甲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也有双方之间未订立协议,而产权证由甲保存,该不动产也由甲实际使用,此后甲要求登记为产权人,乙不同意,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还有如双方合伙投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乙的名下,双方之间订立了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的财产归双方共有,此后甲要求登记为产权人,乙不同意,甲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对于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存在不同观点,承办物权疑难复杂案件的资深律师分析给出法律答案。13240422999北京张律师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且不动产物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由公示公信原则便产生了《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从而便产生了真正的权利人要求确认物权的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分歧,因而有必要加以探讨研究。
  一、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义下的不动产请求确认物权的纠纷处理: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
  例一:甲由于种种原因,借用乙的名义登记不动产物权,购房款由甲支付,双方之间订立了协议,约定该不动产的物权归甲所有,产权证由甲保存,该不动产也由甲实际使用,此后甲要求登记为产权人,甲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例二:甲出于种种原因,借用乙的名义登记不动产物权,购房款由甲支付,但双方之间未订立协议,而产权证由甲保存,该不动产也由甲实际使用,此后甲要求登记为产权人,乙不同意,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例三:甲、乙双方合伙投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乙的名下,双方之间订立了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的财产归双方共有,此后甲要求登记为产权人,乙不同意,甲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对于上述三个案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在上述案例中,甲未登记为物权人,因此其请求确认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为要求乙归还其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则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该不动产登记在乙的名下,但对于甲、乙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其协议约定,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任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予以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任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基于法理《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缺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上述三案例中,如果当事人间有协议明确约定该不动产物权归属于甲的,则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没有协议约定,则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断甲出资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是否为物权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甲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甲为物权人,则应认定甲对乙享有债权。
  二、尚未取得物权的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的处理:
  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尚未取得不动产的物权,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确权的纠纷案件。
例如,甲、乙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与房产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取得产权证。后甲、乙双方发生纠纷而终止恋爱关系,于是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一半产权,或者以全部购房款均由其支付为由,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全部产权。
  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判决予以支持,也有的判决驳回。笔者认为该类案件涉及物权法的重要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如前文所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情况下不产生物权确认只有经过登记才发生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尚未取得物权的情况下不产生物权确认问题。
  在本案例中,甲、乙双方仅是与房产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取得产权证,因而其对该房屋仅享有债权,即要求房产商向其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的权利,而该权利尚未取得物权,因此当事人不能提起物权确认诉讼。在案例中,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房产商为当事人,并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房产商向其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双方共同出资的情况下,取得房屋产权的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三、共有纠纷的处理:
  共有财产易发生纷争,管理利用甚为不便,为减少纷争,国家一般通过立法限制共有发生的范围。现代各国的财产所有权,以单独所有为常态,共有为我例外,一般限于婚姻家庭领域和特殊身份关系的私人之间,进而为了经济发展需要而推广至合伙关系之间。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当事人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共有被称为准共有。
  1、对共有类型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
  实践中,当事人起诉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其对共有类型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究竟应认定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物权法》则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以《物权法》为依据,对共有类型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按份共有。
  2、共有物的管理纠纷处理:
  《物权法》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
  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共有人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共有物的管理包括保存、改良和利用等三项内容。对于保存,任一当事人均可单独为之;对于改良,则应当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而可为之;对于利用,应当由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而可为之。需要支出的是,当事人对共有物的利用达不成协议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3、共有物的分割纠纷处理:
  分割条件:《执行民法通则意见》仅规定了共有关系终止时的分割援引,即共有人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请求分割,而《物权法》的规定则不限于此,共有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要求分割共有物。具体是;(1)共有人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分割方式:《执行民法通则意见》仅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物权法》则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度额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此可见,共有物分割方式有两种:一是协议分割,即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割共有物;二是裁判分割,即如果共有人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对于分割方案,《物管法》与《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略有不同。《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中未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均是根据俄等分原则处理,兼顾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而《物权法》仅对按份共有的分割方案作了规定,即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对共同共有的分割方案未作明确规定。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关于抓紧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1]18号



[2001-04-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房改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市县已按照《通知》精神出台了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许多市县已经建立住房货币化分配体制。但少数地区由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政策还未落实等原因,使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仍然难以真正启动。为此,根据《通知》精神,现就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稳定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渠道是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前提和根本保证。各地财政和建设(房改)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做好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工作,使住房分配货币化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按《通知》规定应该发放住房补贴的地区,应以不低于1996—1998年3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平均支出为基数,尽快将其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并在以后年份保证资金来源的稳定性;1996—1998年期间预算内住房建设资金投入较少,或1998年底前的职工无房、未达标较多,且财政状况较好的地区,可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各地区、各单位出售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收入,在按规定留足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房管机构改制资金后,要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并制定出使用计划。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截留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多渠道筹集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货币化分配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自建或联建职工住房,财政预算不再安排建房资金。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已立项并开工建设的住宅项目,未完工程建设资金应通过银行贷款予以解决,不得挤占住房补贴资金。
四、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住房分配货币化配套政策,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在职工住房普查和建立住房档案工作的基础上,要准确核定住房补贴对象和住房补贴资金需求量。尽快制定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管理办法,推进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研究制定住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支出。财政部门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科学有序地分配住房补贴,严格监督有关部门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财政部
              建设部
            20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