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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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喀方邀请,中方同意向喀麦隆派遣分为两组工作的医疗队,姆巴尔马尤医院十六人(包括一名由中方承担全部费用的管理人员),吉德医院十三人,共二十九人。

  第二条 在姆巴尔马尤医院工作的中国人员为:外科医生两名(其中骨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放射科医生一名、小儿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麻醉医生一名、针灸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两名、化验师一名、药剂师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

  第三条 在吉德医院工作的中国人员有:外科医生两名(其中骨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放射科医生一名、小儿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麻醉医生一名、针灸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药剂师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喀麦隆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喀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和互相学习,并尽可能帮助喀方人员去中国培训。
  喀方派出化验师、药剂师、护士、助产士及其他医护人员与中国医疗队一起协调配合,共同工作。
  喀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员由于工作条件所限在他们工作中所发生的业务事故的责任。

  第五条 喀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姆巴尔马尤和吉德两个医院提供一定量的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喀方负责办理中方所供上述药品和器械的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方提供药品售后的费用将按下列方式使用:
  --60%用于重新购存中国药品和器械;
  --25%用于改善医院医疗条件和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以及支付从杜阿拉港至医院的上述中国药械的运费。
  --15%用于医院运转。
  医院院长和中国医疗队长按月签发向双方卫生部呈报的售药收入清单。其支出由上述负责人共同签字办理。

  第七条 药品订单及其定价由上述负责人商定办理。

  第八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喀麦隆的旅费及其他们在喀麦隆工作期间的工资。
  喀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喀麦隆回中国的旅费,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期间,喀方同时负担:
  --住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水电费);
  --交通费(包括提供交通车辆、车辆维修、油料费和司机工资);
  --医疗费、办公费和出差费;
  --提供每人每月伙食和零用的十一万非洲法郎的津贴费。此项津贴费将由喀方每月拨付给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免交工资收入和津贴收入所得税。
  中国医疗队员在初次入居喀麦隆时,免交个人物品进口税。
  中国医疗队员结束工作离开喀麦隆时,喀方应保证将他们个人的合法收入汇出,或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喀方规定的节假日,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照发津贴费。
  中国医疗队员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享受规定假期,即连续工作二十四个月,喀方应支付二十六个月的津贴费。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喀麦隆共和国现行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喀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条款所规定的工作期满后返回中国。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和中国医疗队结束工作时,中方将把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全部无偿地交给喀方。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即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00年二月底止。

  第十五条 如喀方要求延长,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表
       祝有容         莫内科索·高德里埃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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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

财建[2010]230号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有关决定,加快汽车产业技术进步,着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推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扩大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的请示》(财建[2010]41号),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工作。根据汽车产业基础、居民购买力等情况和有关要求,四部委选择5个城市编制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实施方案,并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启动试点。试点补助资金管理按照《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执行。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城市及所在省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要依据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依靠科技,突出自主创新,切实抓好试点工作。要跟踪新能源汽车试点运行情况,及时将试点效果、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函告四部委。



  附件: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下载:

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05/P020100601618359278654.doc


附件:
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
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为加强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插电式(plug-in)混合动力乘用车和纯电动乘用车。
第三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范围、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私人购买、登记注册和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动力电池、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并安排一定工作经费,用于目录审查、检查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私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包括私人直接购买、整车租赁和电池租赁三种形式。
(一)直接购买: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私人用户。
(二)整车租赁:中央财政对汽车生产企业给予补助,汽车生产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租赁企业。
(三)电池租赁:中央财政对电池租赁企业给予补助,电池租赁企业按扣除补助后的价格向私人用户出租新能源汽车电池,并提供电池维护、保养、更换等服务。
第六条 地方财政安排一定资金,重点对充电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新能源汽车购置和电池回购等给予支持。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试点城市政府是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并建设与应用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
(二)确定新能源汽车商业运营模式,至少建立一种新能源汽车或电池租赁模式。
(三)制定地方财政补助、电价优惠、设置专用停车位等配套政策措施。
(四)注重动力电池和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相关技术标准的统一,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与正在制订的国家相关标准相衔接。
(五)建立和完善新能源汽车及电池的报废及回收体系。
(六)建立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开放市场环境,不得对补助车辆实施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限制。
(七)做好与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申请补助的汽车生产企业及其新能源汽车产品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企业保证销售汽车与目录产品的一致性。
(二)纯电动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5千瓦时,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动力电池组能量不低于10千瓦时(纯电动模式下续驶里程不低于50km)。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
(三)汽车整车和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对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提供不低于5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并承诺对整车和动力电池按一定的折旧率进行回收。
(四)汽车企业销售新能源汽车应向消费者提供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定的产品性能参数保证:在纯电动模式下行使的汽车30分钟最高车速、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最高时速、0-50公里/小时加速时间、最大爬坡度、百公里耗电量(工况法)、续驶里程(工况法),电机类型和功率、动力电池类型及总储电量、充电(快充、慢充)方式和时间、车载充电机的功率和输入电压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与规模
第九条 补助标准根据动力电池组能量确定。对满足支持条件的新能源汽车,按3000元/千瓦时给予补助。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最高补助5万元/辆;纯电动乘用车最高补助6万元/辆。
第十条 财政补助采取退坡机制。试点期内(2010-2012年),每家企业销售的插电式混合动力和纯电动乘用车分别达到5万辆的规模后,中央财政将适当降低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根据试点城市私人购买数量和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采用电池租赁方式的企业,补助数量按其服务的新能源汽车数量确定。

第五章 资金申报与下达
第十二条 根据试点城市论证通过的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预拨给试点城市。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财政部门根据私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情况,据实拨付补助资金,并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拨付情况上报财政部。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试点城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30日内,试点城市要认真总结全年推广情况,编制补助资金清算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上报情况和专项核查结果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新能源汽车技术水平和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一致性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没达到要求,以及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将视情节轻重对申请企业给予追缴补助资金、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编制提纲
2. 年 月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附1:

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编制提纲

一、试点城市基本情况
内容包括:城市规模与经济发展情况,特别是当地财政状况和居民购买力水平;机动车发展情况,特别是私人领域乘用车保有情况;新能源汽车研发能力、产业基础及推广应用现状等。
二、试点工作总体目标
内容包括:在私人领域推广新能源汽车的总体思路;试点工作目标(2010-2012年),涉及车辆规模、充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模式创新、消费和使用环境、节能减排效果及对新能源汽车产业拉动等。
三、试点工作计划
按年度制订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各种商业模式的车辆推广规模;财政预算及使用计划;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推动商业模式创新、鼓励租赁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安排;日常监督检查计划等。
四、保障措施
内容包括:明确地方政府领导牵头、相关政府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并落实职责;明确负责日常组织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明确鼓励政策的体系框架;明确车辆使用及充电站等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规模及用途;明确充电站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及资金来源,并说明拟采用的技术标准;明确新能源汽车租赁、售后服务保障及回收、报废等责任主体、职责及监督管理措施;科普宣传措施等。


附2:
年 月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财政补助资金汇总表
编制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年 月 日
本月拨付补助资金(万元) 本月销售数量(辆)
累计拨付补助资金(万元) 累计销售数量(辆)
车辆型号 汽车生产企业 电池组能量(KWh) 补助标准(万元/辆) 销售数量(辆) 拨付补助资金(万元)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并有权要求减轻、消除污染的危害,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组织制订全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辖区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期、规划范围及其环境特点;
  (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信息化和城市化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环境问题的现状分析和预测,根据环境与资源条件对区域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产业结构提出的评估和调整意见;
  (三)区域环境空间布局和环境功能区;
  (四)规划期内各阶段的环境目标;
  (五)各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六)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八)重大环境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程项目和近期整治计划及其效益分析;
  (九)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和协调监督机制;
  (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编,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因实施环境保护规划需要搬迁、转产或者关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分配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因发生紧急情况引起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并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列入在线监测范围的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排污单位应当正常使用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整改或者治理进度;完成整改或者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消除污染。排污单位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侵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或者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第四章 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集中处理单位处理的,应当签订污染物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退役和关闭的方案。
  第三十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同时通知排污单位。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需要另行委托运营的,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与排污单位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报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利用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功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程序报批。
  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依法设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的管理,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或者利用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施肥和改土的,应当定期组织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检测,防止污染农业环境和农产品,损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三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安全、清洁。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不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逾期未申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假报、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转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转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养殖场所,拆除相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括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近岸海域、生态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