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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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3号)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 认证证书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三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
  (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况的书面材料。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认证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获得认证的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一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提供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其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跟踪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境外认证标志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办理境外认证标志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认证标志持有人,以及使用变更等情况。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中有关认证标志的部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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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9]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换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持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办条件、程序及本通知有关要求重新申请换发新证。

  二、申请换发新证的网站除提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ICP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5年来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自查报告(见附件1);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fda.gov.cn)在线填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换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换证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销售假劣药品的严重违法行为。在办理换发新证中要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核实。


  附件: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自查报告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0996_1.html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0996_3.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规登准〔2005〕126号


云南省卫生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经2005年10月26日云南省卫生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7日起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按照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在县卫生局内设置的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负责县级和乡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乡合管办)负责对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上报县合管办核准,同时负责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便于管理;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六)县级、乡级定点医疗机构配备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县、乡合管办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乡合管办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提供、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给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由县合管办统一制作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标牌制作成本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县、乡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和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服务时,必须使用由县合管办统一规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主动适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深化改革,不断改善服务条件和服务态度,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参合者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严格控制门诊处方值,原则上村级门诊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25元,乡级门诊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35元。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和当事人自己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挂号数、降低处方值。
第十四条 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实行现场减免补偿。参合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按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直接兑付参合农民的减免补偿资金。参合农民到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不实行现场减免,其医疗费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内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审核工作,有条件的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服务台。审核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就诊的参合人员是否人、证、历相符;
(二)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处方用药、检查化验、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三)审核家庭账户或个人门诊资金以及住院补偿资金支付情况;
(四)发放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种审批表。
第十六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减免补偿资金实行“三级结算审核制”。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在本机构就诊参合农民的减免补偿资金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减免。乡镇合管办负责对乡级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减免补偿和结算资料进行复审,并报县合管办核准;县合管办负责对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补偿和结算资料进行复审,并核准乡镇合管办上报的复审资料。县财政局负责对县合管办上报的结算资料进行终审。经审核合格的,及时通知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结算资金。资金拨付后,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要及时出具有关凭据,并送县合管办存档。
第十七条 县、乡合管办要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中参合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县、乡合管办不予支付。要严格核查每笔资金的真实性,杜绝错报、虚报和套骗基金等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合管办要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县级和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病人的病历和补偿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每月抽查的机构数不少于机构总数的20%,每个机构抽查的出院病人资料不少于上月出院病人总数的5%。乡镇合管办也要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村级和乡级门诊病人的处方和减免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每月抽查的村级和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数不少于机构总数的20%,每个机构抽查的门诊病人资料不少于上月门诊病人总数的1%。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如实为参合者提供处方、病历、统一收费凭据、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转诊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骗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县(市)、乡(镇)合管办搞好各项管理工作。要认真做好农民参合缴费、滚动式预缴费筹资等工作。要按要求及时做好会计报表编制和相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如实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的显著位置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资料。公示内容如下: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减免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减免报销的项目;
(五)定期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减免和住院补偿情况;
(六)县合管办规定的其他公示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完善院(所、室)内外监督机制,认真接受合作医疗管理、监督组织、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要采取不同方法向患者及村民委员会进行满意度测评(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连续两次满意度低于70%的,要批评教育直至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县、乡合管办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和社会评议情况,对成绩优秀的单位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单位,作出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超范围、超标准、重复补偿或错报、虚报、套取合作医疗基金而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所损失的资金由县合管办从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结算金额中扣除,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不得向患者收取。同时要对其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按《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乡合管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一)不履行合作医疗规定公示要求,限期不整改的;
(二)编造假处方、假病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经入户抽查核实的;
(三)诊治、费用结算时不校验参合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明,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合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合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服务规定的;
(七)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八)接诊时不审阅参合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九)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十)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十一)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食品和用品的;
(十二)将自费药品与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三)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四)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乡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