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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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县(市)人防战备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战备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主楼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M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M的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7000M2以上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及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按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易地建设。
(五)其他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集中资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人防工程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 1/2; 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防战备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
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人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防战备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战备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防战备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规定向人防战备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防战备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10‰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战备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0000元至 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战备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防工程配套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防战备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防战备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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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人事部办公厅、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人事部办公厅、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查院政治部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人事部办公厅、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设置了司法会计职务。依据司法会计的专业性质和岗位职责,1988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选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并在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前冠以“司法”二字,形成司法会计职务等级。为提高司法会计人员的素质,适应国家关于建立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要求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已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的实际状况,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会计人员从今年起纳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范围。 具体考试的政策、办法、科目按照财政部、人事部〔1992〕财会字第05号《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和第34号《关于印发〈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司法会计不实行会计证制度,司法会计人员可持所在人民检察院的推荐函和本人工作证办理有关报名手续。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