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茂名市重点项目征地奖励办法》、《茂名市新征土地纯收益分成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茂名市重点项目征地奖励办法》、《茂名市新征土地纯收益分成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征地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茂名市重点项目征地奖励办法》、《茂名市新征土地纯收益分成办法》业经茂名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茂名市征地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工作经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调动征地工作的积极性,根据《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茂府〔2010〕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项目征地工作经费由市负责落实,各县(市、区)项目征地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负责落实。
第三条 征地工作经费按实际征地面积每亩5000元标准提取,列入征地成本(铁路、公路除外),由市国土资源局设专账核算。
第四条 征地工作经费全额用于县(市、区)、镇(街道)及村(居)委会征地工作。其中:县(市、区)1000元/亩,镇(街道)2600元/亩,村(居)委会400元/亩,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800元/亩,镇国土资源所200元/亩。
第五条 征地工作经费的拨款程序:
为保障征地工作的实施,承担征地任务的单位按征地工作进度,提出征地工作经费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按本《办法》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拨付到县(市、区)征地预存款专户。付给县(市、区)的工作经费除留给国土部门外,其余部分由县(市、区)政府具体安排。镇(街道)、村(居)委级工作经费,由县(市、区)负责征地机构分别按比例拨入在当地财政结算中心开设的账户。拨付给镇(街道)、村(居)委级的工作经费,必须确保第一时间拨付到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征地工作经费的支出使用范围:
一、镇(街道)、村(居)委
㈠ 用于进村入户的政策宣传、思想动员等相应费用的开支;
㈡征地工作聘请临时人员的工资、加班补贴以及参与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居)委干部的补贴;
㈢征地期间,参与征地工作的镇(街道)干部和一线工作人员的误餐、夜餐等补贴;
㈣征地工作中的办公经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交通设备购置费及交通费用;
㈤征地工作中的治安管理、强制执行、协调群众关系、权属纠纷等经费;
㈥与征地有关的其他业务费用。
二、县(市、区)
㈠ 参与征地工作相关单位的费用补助;
㈡县(市、区)政府协调有关单位征地工作等相关经费的支出。
三、国土部门
㈠ 报批资料、图件费;
㈡ 征地报批工作经费;
㈢ 征地工作办公经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交通工具购置费;
㈣ 与征地有关的其他业务经费支出。
第七条 征地工作经费应严格按使用范围支出,不得弄虚作假,应主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计、检查和人大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茂名市重点项目征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征地进度,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农村经济组织及工作人员开展征地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茂府〔2010〕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重点项目指市级以上建设项目,其征地工作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茂名市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征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从土地出让价款或政府对划拨土地定价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地奖励基金,专项储存于市财政专户。
第五条 征地奖励对象:参与征地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征地奖励条件:1、依法依程序征地;2、征地报批手续完善;3、按时提供用地;4、征地补偿方案、安置补助方案及征地有关政策落实,无群众阻挠用地行为,无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奖励金发放:
㈠ 按照项目征地宗数奖励;
㈡ 市征地拆迁指挥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㈢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发放奖励金。
第八条 市监察、审计部门对征地奖励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解释。
茂名市新征土地纯收益分成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各级政府征地工作积极性,根据《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茂府〔2010〕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镇(街道)三级新征土地纯收益分成比例为6:3:1。
第五条 新征土地纯收益指本办法实施后新征土地用于经营性或工业项目的出让价款,扣除征地成本、开发成本以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出让金之后的土地收益。
第六条 新征土地纯收益列入财政预决算内容,并由市财政部门按分成比例划入辖区(县)、镇(街道)指定的专户。
第七条 新征土地纯收益应严格规范使用范围,在财政预决算时,报告征地纯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接受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35号
1992年6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轻系统、供销系统、农行所属信用社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其对象是: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待业救济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企业在营业外列支)和职工本人每人每月一元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三)地主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级统筹20%,调剂使用。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同市税务局共同制订。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季代为扣缴,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一并转入市、县(区)主管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与标准
(一)工龄满一年的发给六个月的救济金,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费为发放基数,工龄满一年的按基数发给,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在基数上增发3元,最多增发至60元。
(三)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3元发给,在发救济金时一并发给。
(四)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需持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征得同级待业保险机构的同意,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补助标准:工龄不足五年的补助百分之五十;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百分之六十;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补助百分之七十;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可补助百分之八十。住院期间不再发给3元医疗补助费。
(五)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者,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一次性付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十二个月。
(六)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由市税务局与市劳动就业局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第八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再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参军、升学和出国定居的;
(五)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县(区)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待业职工管理所负责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市、县(区)劳动就业局应配备专职管理人中管理集体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可列为事业编制。基金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因帐上暂时无款,应及时和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缓交合同,缓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动用或挪用待业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主管人,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按规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就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绵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