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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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国林业部 美国内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期的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双方各自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确认交流与合作可包括下列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二、野生动、植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合理利用以及野生生物栖息地的管理;
  三、迁徙鸟类环志;
  四、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的管理;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活动。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交流与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自然保护的科学技术资料、出版物和其它文献;
  二、为科学研究和重新引进而交换野生动、植物种;
  三、双方互派代表团、考察组、专家,互换培训人员,组织合作研究,举办学术研讨会和专业培训班;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应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渔和野生动物局、国家公园局为实施本议定书的执行机构,并负责协调各自国家有关机构或个人参加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六条 双方执行机构通过通信方式互相协商来确定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内容、人数、执行时间、期限和其它有关事宜。
  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双方根据互利原则向对方提供本议定书第三条中规定的资料、出版物、文献、野生动植物种;双方互派的代表团、考察组和个人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自理,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双方的互派人数和停留期限(按人月计)应大致相等。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商定。

  第八条 双方同意的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及实施计划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应经双方代表以通信方式确认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与本议定书的条款相抵触,应以本议定书为准。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技资料是提供方尽自方的知识确信是精确的,但不保证所提供的资料适合于接受方或第三方的使用或应用。

  第十条 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当进行设备交换或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应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一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活动将在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十条中设立的中美科技合作委员会指导下进行。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合作活动应取决于经费和人员的可能性而进行。

  第十二条 为了开展具体的活动,双方就保护版权、秘密情报及如何处理根据本议定书做出或构想出的发现和发明达成协议。该协议作为附件一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本议定书,但必须在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予延长。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修改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并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
         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十二条同意:

 一、除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外,各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对合作计划提供的一切情报以及由议定书或附件所产生的一切情报,均可通过科学杂志和通常用于传播科技情报的其它渠道发表。
  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采用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此类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如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

 二、对于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1.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由一方人员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或构想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人员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3.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的其它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和发展活动,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
  双方应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并按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在其本国享有此发明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4.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部门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而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或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执行本议定书期间有效。
  本附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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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4年10月11日)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经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4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见附件)。
以上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4件)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含军队和武警部队编制外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条自治区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床位在3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防治机构,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在50至299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50至99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由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床位在49张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四)兵团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在各团场范围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审批,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兵团在县级以上城市设置面向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报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五)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经新疆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驻疆武警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书面批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有关设置条件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九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诊所为半年,门诊部为1年,医院为2年,在此期限内未被批准正式执业的,该批准书自行失效。延长或者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有传染病未愈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医疗工作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适应正常医疗工作需要的;
(四)有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设置美容、口腔、康复、性病等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在乡(镇)、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卫生、医学院校毕业证书,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师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护士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增设面向社会服务的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必须按照独立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面向社会服务。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校验中有《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暂缓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自治区、地、州、市、县、乡(镇)名称;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其识别名称后应当有“个体”字样;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警徽标志。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要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医疗实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场所消毒、隔离及无菌操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中的感染。无消毒设备和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二十四条各类门诊部、专科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定与执业科目范围相适应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药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任务,开展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项工作。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士)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应当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业务的,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广告法》和自治区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向医疗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者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开业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20%以上。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条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普通货车标准减半征收交通规费。
第十三条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自治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0%上缴同级财政,20%上缴自治区财政。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解缴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九条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十条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到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二十九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4〕38号文批准1994年4月2日自治区公安厅发布施行新公十五字〔1994〕125号
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研制、开发、生产、经营、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凡具有报警、防盗、防劫、防暴、安全监控等功能的产品均属于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
第四条自治区公安机关是全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六条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金融部门的金库、营业所、信用社、基层单位财会室及其他存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
第七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本规定颁布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外省区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格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
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划。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进行统筹安排,统一规划,一次完成。
第十一条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生产,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凡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的作用。
第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受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林业厅、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人员,是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
  每年三、四、五、六、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猎捕、垦荒、开矿。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熊猫、鲟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县,对大熊猫、鲟鱼的保护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猎捕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猪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严禁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
  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禁止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准运证,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2至5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款一律交同级财政。
  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十二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