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签证手续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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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签证手续的换文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签证手续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2月19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19日)
               中方去文

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友好关系、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的签证手续,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持有效的外交护照的公民,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双方持外交护照的公民免办签证,在进入对方境内后,可逗留至执行公务期满。

 二、双方驻对方大使馆和各自的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对方的申请,发给对方派驻其国内的外交代表机关和其他机构工作持有效公务护照或因公普通护照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年多次有效签证。此类签证,双方每年可根据对方的照会准予延长。

 三、双方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分别向对方大使馆提供下一年度执行国际列车乘务任务或执行协议航班任务的全体乘务或机组人员名单一式三份,其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点、职务、护照种类和号码。大使馆将根据名单发给一年多次有效签证。所发签证仅限于执行上述任务时使用。如一方的列车乘务人员和民航机组人员名单有补充或更换,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四、双方为对方公民办理因公签证及签证延期手续均免费。

 五、双方驻对方大使馆和各自的国内主管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对方持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公民因公入出境或过境公民签证。

 六、本协议所涉及的双方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对方的法律和规章。

 七、本协议不涉及双方主管部门禁止不受欢迎的对方公民进入自己的领土或拒绝该公民逗留的权力,并无须说明理由。

 八、如一方要求终止、补充或修改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须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本照会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的照会即构成双方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蒙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为了发展蒙古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友好关系、简化公民因公往来的签证手续,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照会即构成双方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蒙古人民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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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标函[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本部有关司,有关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城镇建设与建筑工业行业发展的需要,经与有关单位协商,我部组织制订了《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切实做好编制工作。

  附件: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5年建设部归口工业产品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序号
标准名称
制修订
起止年限
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
主要起草单位
备注

1
电子标签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信息中心

建设部IC卡应用服务中心


2
居住区数字系统测评标准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信息中心

北京宽网社区数字化建设有限公司


3
停车场管理软件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同济大学

建设部干部学院


4
快速公交(BRT)控制系统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科技委城市车辆专家委员会


5
城市轨道交通标准体系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6
城市市政监管信息化 单元网格划分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7
城市市政监管信息化 设施、设备、随机事件分类编码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8
城市市政监管信息化 地理编码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9
城市排水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10
家用燃气灶具陶瓷面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深圳市燃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11
家用燃具自动截止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西特燃气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12
燃气管道自动关闭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燃气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西安君安自控技术有限公司

13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14
游泳池水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15
城市污水氧化沟水平轴转碟表曝机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16
冷热水用聚丙烯塑铝稳态管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17
排水塑料检查井及井盖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18
埋地排水用钢带增强(PE)螺旋波纹管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

19
高密度聚乙烯(HDPE)建筑排水管材与管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吉博力房屋卫生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0
聚氯乙烯(PVC-U)增强排水管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21
管网叠压供水设备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22
亚克力共聚聚氯乙烯(AGR)管材、管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积水(青岛)塑胶有限公司

23
建筑同层排水部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吉博力房屋卫生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4
排疏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船第七设计研究院711环境工程部

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

25
活塞式多功能水泵控制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佛山市南海永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26
无负压给水设备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

27
LB型立式长轴泵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长沙耐普泵业有限公司

28
导流式静音止回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29
给水分体先导式减压持压阀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30
给排水铝合金闸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

31
薄壁不锈钢内卡压式管材、管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苏州市卡莱拇不锈钢直饮水管道有限公司

3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土地利用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3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分类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4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填埋
制订
2005
建设部给水排水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5
城市道路清扫面积测算与统计方法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武汉市环境卫生科学研究设计院

36
活动厕所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37
客车用气压盘式制动器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万安集团有限公司

38
热能表检测(定)装置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建设部信息中心

39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车辆装备基本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建设部科技委城市车辆专家委员会

40
快速公交(BRT)车辆型谱及通用技术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建设部科技委城市车辆专家委员会

41
人行自动门安全要求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强制性

标准

42
PVC塑料栅栏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塑料门窗委员会

43
建筑装饰用搪瓷涂层钢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金华市开尔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山幕墙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44
建筑用铝蜂窝复合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

45
建筑幕墙用陶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46
改性环氧丙烯酸粘结材料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深圳市嘉达新材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47
硅改性丙烯酸渗透性防水涂料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深圳市嘉达新材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48
彩钢整板卷门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苏州恒富威门业有限公司

49
工业企业开门机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许继施普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玛斯特门业有限公司

50
自动门用传感器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51
集中式蓄电池应急电源装置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52
冷轧高强度建筑结构用薄钢板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53
玻璃纤维增强水泥外装饰构件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家住宅与居住环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北京福瑞泰建材有限公司

54
医用推拉式自动门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宁波欧尼克自动门有限公司

55
无机改性高聚物树脂浆料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制品与构配件产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深圳市嘉达化工有限公司

56
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57
商品砂浆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58
钠基膨润土防水毯
制订
2005
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北京博克建筑化学材料有限公司

中非建材研究开发中心

59
射流诱导风机
制订
2005
全国暖通空调及净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60
采暖自力式压差调节阀
制订
2005
全国暖通空调及净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61
非金属风管
制订
2005
全国暖通空调及净化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62
采暖与空调系统水力平衡阀
制订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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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证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公证办法

第157号


  《本溪市公证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溪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宣传,向社会公开公证事项范围、申请办理公证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办理下列公证:

  (一) 合同;

  (二) 继承;

  (三)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 财产分割;

  (五) 招标、投标、拍卖;

  (六) 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 公司章程;

  (九) 保全证据;

  (十)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一) 国有企业兼并、转让、联合、承包经营、股份合作、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赠与、债权债务清偿合同;

  (二) 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经济合同;

  (三) 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四)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变更合同;

  (五) 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协议;

  (六) 房屋产权转让、赠与、继承、房屋预售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公有房屋(含廉租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国有房屋租赁合同;

  (七) 征收、征用不动产安置补偿协议;

  (八) 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证据保全;

  (九)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流转;

  (十) 住房补贴、公积金或者具有行政给付内容的其他权益的继承、赠与;

  (十一) 国家赔偿协议、信访协调协议和其他行政调解协议;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公证:

  (一) 物、货币提存;

  (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 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 记名有价证券、存单;

  (五) 各类具有法律意义的债权文书送达;

  (六) 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七) 医疗事故和交通肇事赔偿协议;

  (八) 典当、拍卖和租赁合同;

  (九) 机动车辆的转让、抵押、租赁、继承、赠与合同;

  (十) 采矿权、探矿权、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十一) 各类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十二) 政府投资的各类合同;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实。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 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 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 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协助。老弱病残人员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上门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符合低保户条件的、有残疾人证的特困人员申请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公证机构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可根据各相关部门办理公证的需要,派驻公证人员同步办理公证事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十四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未办理公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 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 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发布的《本溪市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