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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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号令


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及其所属部门,中、省各部门驻延单位,依法授权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非法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政府法制局(办)和各部门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全面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机构,依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经本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负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属部门、单位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未依法处罚的,责成处罚机关作出合法、适当处罚;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各部门法制机构履行前款职责,并在业务上受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同其他业务工作一并管理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持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须经政治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位独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严守纪律,不得在岗位上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六)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公开办理的条件、地点、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文书规范,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作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当填写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认定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六)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经办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罚款、没收财物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外,本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将部门行政执法权委托给有被委托资格的组织行使。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资格、条件;

  (三)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四)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五)重大行政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对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部门执法责任制,依法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日常性执法监督。监督队伍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人员,县经以上政府特邀人员和法制监督机构的人员组成。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当场监督检查,并对违法执法人员的处理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把其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有关部门的协调意见呈送市人民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

  (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和每年7月底前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作出上年度和半年来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并就行政执法中的重要情况及时提交专题报告。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心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四)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拍卖管理相对人财物,吊销执照、责令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重大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工程承包、投标、修建、租赁、转包等决定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并做出报,告邮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违法案件依法作出的重大处罚事项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第一个季度内,负责组织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贯彻实施的计划和具体措施;施行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报告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七)违法行政案件的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群众举报以及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案件,视情况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八)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调查,提供统计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九)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十)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可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可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对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扣缴其行政执法证件,责成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通知发布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或改变,逾期不撤销或改变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改变;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执法委托,通知所有机关自行纠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不一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冲突的,由执法机关之间互相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由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监察、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缴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国家赔偿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协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政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违法行政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察、监督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或者避免、减少较大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违法行政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三)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对上级部署的执法检查不积极组织实施的;

  (五)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

  (七)不按期报告年度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经催办仍不改正的;

  (八)虚报、瞒报、伪造行政执法统计资料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仪容不整,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不良影响和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污、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不利益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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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
第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业、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业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系统内生猪检疫、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管理,商店、肉类加工单位肉源渠道等日常管理;
(二)农牧部门负责生猪饲养管理,负责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外的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生猪检疫,承担生猪疫病防治、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厂和生肉流通环节的卫生监督,协助农牧部门做好生猪饲养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肉品卫生管理,取缔非法经营,协助有关部门加强个体肉店肉品卫生和个体饭店肉源的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饲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农牧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猪饲养管理,组织好农村厕所和生猪圈舍建设。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以下简称生猪屠宰厂)设置布局,由市、县(市)商业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猪屠宰厂设置布局;
(二)选址应当在城镇规划区以外非居住区;
(三)厂房与设施应当结构合理、坚固,便于清洗;
(四)生产车间的位置、地面、墙壁、天棚和生产工艺流程符合卫生标准;
(五)设有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用墙壁间隔的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六)日均屠宰50头生猪的,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当在150平方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日均屠宰量增加,生产车间使用面积应当相应比照增加;
(七)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和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设施,日均屠宰量达到100头生猪以上的,应当设有机械化生产线装置;
(八)有检疫设备、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九)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十)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在县(市)其他乡、镇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具备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条件,(二)、(六)、(七)、(九)项规定的条件,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工作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市)商业部门提出申请,由商业部门核发《屠宰许可证》;
(二)经商业部门同意后,由卫生、农牧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三)凭商业、卫生、农牧部门核发的《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业、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节;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除自养自宰自食的外,必须到生猪屠宰厂屠宰,不准私屠滥宰。
第十七条 到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加工费和屠宰税。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其他屠宰厂的检疫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人员,由商业部门负责培训、考核;其他屠宰厂的检疫人员由农牧部门负责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他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必须有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
生猪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部门可以向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根据监督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肉品出厂。
第二十六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 , 应当经当地乡(镇)或村兽医防疫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兽医防疫人员发现病害肉时,应当立即通知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猪检疫、防疫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国有、集体商店(以下简称商店)和个体肉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经营生肉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农牧、卫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部门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在指定农贸市场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长途拉运生肉,应当使用封闭冷藏车或密闭式吊挂运输车。短途敞车运输生肉,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四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从生猪屠宰厂购进,同时索取产品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从外地购进的,应当索取县或县以上检疫证明,并查验验讫印章。
对指定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证明,查验验讫印章或标志,并进行生肉感官检查。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的生肉。
第三十五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知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商店、个体肉店和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病害肉时,应当持购肉凭证在24小时内到购买生肉的商店、个体肉店或指定农贸市场退换,经营者应当予以退换。退换的病害肉处理,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牧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业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业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业、农牧部门按照分工,分别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处以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农牧部门没收私屠滥宰或未经检疫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商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农贸市场或经营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的,对商店、个体肉店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的,对商店、个体肉店由农牧部门没收病害肉,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指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病害肉,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不予退换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畜禽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4月26日
  在我处理的法律事务中,有不少是涉及到农利集体土地流转的案件。特别是近儿年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己初具规模,形式多样,如何加强管理和引导,使之走向法制化的轨道,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保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而在改革方法中,土地流转制度不失为一计良策。本文从我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入手,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其进行解析,并借鉴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经验,分析土地流转存在的困难,并试图对土地流转制的建立和完善度提出一些初浅的建议。
  土地是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本经营制度,通过集体土地的承包以及承包的延长,稳定了地承包关系,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积极性大大提高,进一步加快了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向前发展。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城乡三,三产业的发展和农村城市化的进程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范围的转移,农村集体土地价在不同主体之间开始转移,通过农集体土地的流转,提高了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和出产率,带动了农村土地市场的发肓和农村经济的更快发展。
首先,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和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曾极大地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解决了十几亿人口的粮食问题,成为当时农村土地改革的一项创举。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农村城镇化建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整个农村的产业结构、农民就业结构和农村生产力水平与80年代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其实行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也日益暴露出来。一是,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不便耕作,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受到限制,又不容易掌握市场信息和合理销售,农产品价格不高,农民卖粮难,均使得农民种粮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再就是,土地在农民家庭经营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一些农村劳动力自愿摆脱土地的羁绊,或远离家乡外出打工,或到城镇经商置业,或就近服务于第二、三产业,再加上生老病死、升学、当兵、迁徙等因素,部分地方出现了农民少种或不种粮田的现象。土地的抛荒成为一种很无奈的现实,即便剩下艰难维持着农作物耕种的农民们也是苦不堪言。一家一户的小规模经营,解决了中国农村人口的温饱问题,但在这一体制下,农村人民却很难富裕起来。这种情况下,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受到了挑战,农村土地经营方式面临改革,而在改革方法中,土地流转制度不失为一计良策。
其次,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类型。1、农村土也的流转,(1)未承包集体的荒山、荒地的流转。指本村农户未承包的集体荒山、荒地,由本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本村个别农户或本村以外的人员进行农业开发的;(2)、已承包的集体荒山、荒地的流转。指农户承包本村的集体荒山、荒地后长期无力开发、经营,又将其转包给本村各本村以外有能力开发经营的农户或其它人员进行农业开发的;(3)已承包的集体农业用地的流转。由于年青劳动力的外出打工或者其它原因,土地承包户无力全部或部分经营其承包的农业用地,如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水产用地等,将其转包给本村或本村以外有能力继续经营的农户或其它人员。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近几年来,集体土地市场发展迅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活跃,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已具备相当规模,在贵州省城乡结合部、县城和乡(镇)政府所在地这种地方流转也是司空见惯。主要表现为:(1)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通常是伴随着房产流转而出现,既涉及集体组织,也涉及个别农民及其土地使用者,其形式主要有转让和出租等,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主要原因为:一是一户二宅转让;二是原有宅基地超占较多,将其中超占部分转让;三是用以换取城镇中心地段商品房,四是已进城农户转让其在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出租主要是在城郊合部将房屋出租给人居住,或者将路边的房屋出租用于商业;(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作用权流转。对转制的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对转制的乡(镇)村企业用地不予评估作价,使个体私营企业列偿使用集体土地。乡(镇)村企业改革主要采取企业出售的办法,且基本上是出售给个人。二、一些乡镇政府在乡镇改制是时,擅自以出让方式处置集体土地使用权。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鉴城市土地出让的做法,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收取相应的出让金,并规定一定的使用年限甚至无使用期限限制。三、转让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包括在集体土地上兴建厂房后转让及企业间私下变相转让等。前一种情况多发生在城郊结合部,后一种情形包括乡(镇)政府转让、或征用后转让和企业为牟取暴利转让等多种形式。四、出租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以厂房形式出租的,也有直接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五、以地入股兴办联营企业。这些地方的农民集体,通过这种形式壮在农村集体经济,解决村民劳力出路,或直接收取入股的土地收益。六、名为入股,实为出租。如一些私营企业,村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土地入股,但实际是按年收取租金。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主要用于融资过程中的信用担保。既有单独的土地抵押,又有连同房产的抵押。
再次,农村土地流转的分析,在实行农村土地改革的进程中,我国有条件的地方已大胆的实行了许多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掌握了许多先进了经验。下面我们来看几个例子:
1.北京市通州区截至2009年6月底,通州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累计24万亩,其中规模化流转土地为四万余亩,为该区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先后吸引近300家农业产业或种田能手到该区投资兴业,累计吸引社会投资10余亿元。近几年来,通州区通过持续创新的服务手段极大促进了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区土地亩流转收益明显增加,由2007年的867元增加到2009年的911元,最高每亩年收益达到了2500元以上。2008年底全区土地流转总金额为2.2亿元,土地流转户每年增收2400元。同时,规模化土地流转引入农业产业化经营解决了广大农民的就业问题,截止到2009年,通州区通过土地流转解放农村劳动力10000余人,其中就地安置劳动力6000余人,从事二三产业就业的有4000余人。
2.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总人口63万人(其中农业人口52.7万人),行政村186个,农户11.46万户,耕地39.02万亩。目前共流转土地83.05万亩,促进了土地资源配置优化,加快了农村土地规模化、集约化进程;促进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了农民收入;促进了农业结构的调整,加快了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了社会资本投入多元化,加快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3.钦州市钦南区推行农村土地合法流转,按照“明确所有权,放开使用权,搞活经营权”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民有偿流转土地,使土地向大户、基地、企业流转,实行集约化经营,促进了农业产业向特色化、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有效流转土地3.73万亩,成功打造了辣椒、黄瓜、火龙果、莲雾、百香果、无核荔枝等20多个特色品牌农作物基地,形成了以蔬菜、辣椒、鸡骨草等为主导的专业示范村。
取以往之经验,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土地置换、承包户自主有偿或无偿转包、租赁、股份合作等。通过流转,把农民手中零星分散的土地使用权集中到专业合作社、种田能手或农业企业手中,实现了适度规模经营,有效克服了农户分散生产的局限性,有利于统一良种、统一栽种、统一生产管理,为实现农业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创造了条件。土地的大量流转,也使一大批农村富余劳动力从土地解放出来发展城镇二三产业,投资创办加工、商业、运输等方面的各类经济实体近千家,增加了他们的非农收入。
第四,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这就形成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法制管理的基本框架。
集体土地的自发流转,多数还是促进了当发的经济发展,对农村农业和农民都有好处。但农村集体土地自发流转也的施工问题,如果不加以引导,就不利于土地市场的有效运行,也不利于耕地保护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同时,造成土地收益的不公,损害农民的利益,引发许多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这些,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落实和可持续的土地利用都是不利的。因此,必须强化农村集体用地的管理,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避害趋利,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易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使之成为我国土地市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1、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前提下进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确保这一制度的长期稳定,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前提。
2、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1)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在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限。(2)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在承包期间,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的土地是否需要流转和流转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凭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玫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矛制止。(3)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的直接收益的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流转的收益应当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并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和扣缴。
3、规范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租凭农户承包地。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长时间、大面积租凭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应当主要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单位如果城建需要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也可以小范围农户租凭承包地。外商除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农业科研推广单位,其它企业和单位不准租凭经营农户承包地;已经租凭承包地的,要进行清理规范。
4、加强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困局工作的领导。(1)土地问题是农村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稳定的基础。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2)地方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动态;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订立,及时办理困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妥善调解的处理土地流转纠纷。(3)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征占用的管理,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5、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的规定,在经过县有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进行土地使用要变更登记;土地流转过程中,如果涉及土地用途的改变,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土地利用方向,不破坏环境,不损坏土地。
最后,土地流转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从农村经济发展的现状和前景看,实现土地流转,让农民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主要资本变为更大财富,发挥土地的最佳效益,确是势在必行。但要解决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的关键是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流转法制建设,使土地流转规范化、制度化。本人认为,目前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规范土地登记制度,明确土地产权,落实对农村现有土地、农民承包土地产权证书颁发。 在坚持现有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条件下,首先对农村集体土地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所以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农村集体(包括屯集体、村集体或乡集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申请,则土地所有权证书就应发放给农民集体所有者。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权证,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也为农村土地出让、出租、入股等经济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更为相关利益分割提供了合法产权依据。其次,对农民承包地发放农户承包权证书。颁发农户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才能真正保护农户对集体土地长久不变的承包权,也为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确保转出经营权而又保留承包权提供产权依据。对农村现有土地、农民承包土地产权证书的颁发,明确土地产权,减少产权纠纷,可以部分地变农村土地资源为土地资本,大力度地促进农村经济繁荣。
(二)、科学进行土地规划。土地是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农村土地流转,应建立在土地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以保护耕地和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为重点,加强土地利用宏观调控,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协调各类用地矛盾。首先、科学规划农用地。要加强农用地保护、整治和开发,保证农用地面积有较大幅度加,合理调整农用地结构和布局,因地制宜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其次、合理安排建设用地。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其他种类建设用地应当以内涵挖潜为主,尽可能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占补平衡原则,切实落实建设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相挂钩的政策。控制城乡居民点用地,建立合理的城乡居民点体系。
(三)、加快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1.土地整理。土地整理的重点应是村庄和农田整理。我认为可通过村庄缩并、搬迁和调整改造,增加耕地面积,通过平整土地、归并地块及综合建设农田道路、沟渠等,增加耕地。采取积极措施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及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土地整理。同时,土地整理要与村庄改造、乡(镇)村企业建设、小城镇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待村结合。注重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2.土地复垦。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驾驶各类工矿废充地的复垦管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同步进行。要及时复垦工矿建设新增的废弃地,努力做到新增废弃地全部得到复垦。复垦土地优先作为耕地,同时遵循适宜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宜牧则牧。3.土地开发。土地开发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为前提,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宜耕地的开发要把重点放在条件较好、投资效益较高的地区,与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利建设同步进行。大面积开发荒地和围垦滩涂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搞好规划设计。鼓励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与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丰富的地区合作开发荒地和其他农用地,但异地开发必须纳入资源所在地的土地开发规划。
(四)、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集约用地,保护耕地。各地应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同时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五)准确定位乡村组织在推进土地流转中的角色。乡村组织是农村土地的管理者,它监督土地资源的合理运用,监督农户土地使用权的流动,监控土地供需总量的动态平衡,而不应用行政手段去调整土地资源, 去干预甚至取代农户对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乡村组织在土地流转中的定位应该是加强管理和搞好服务。要做好涉及土地流转的资格审查、合同鉴证、档案管理和动态监测等工作;要为土地流转提供信息、中介、组织、协调等服务工作;要制定土地利用与流转的长远规划,做好土地的集中连片和整理工作,改善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为农地流转创造良好的环境。
另外,农村土地流转改革的同时,要深化农村社会管理体制的配套改革,大力培养农村劳动力市场,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为农村土地流转创造条件。要改革农村户籍制度,打破身份的限制,改变农民的“恋土”观念,减少农民对土地的直接依赖,同时要加快建立健全适合农村特点的社会就业、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体系,清除农民离土后的后顾之忧。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