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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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江门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意见》(江发[2002]34号),促进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再就业总体目标

  (一)我市再就业的总体目标是:以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要求,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发挥市场机制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力争从2003年起至“十五”期末,每年新增就业岗位15000个,全市每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5%以下。

  二、工作责任

  (二)各级党委、政府必须把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解决困难群体就业和控制失业率作为重要的工作目标,每年进行定期检查、督促、落实。

  (三)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人行、税务、工商、编制、工会等部门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订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建立工作责任制,公开办事程序,切实负起本部门的再就业工作责任,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适用对象

  (四)本办法适用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四、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五)各级政府要在2003年6月底前建立本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成立劳动保障事务服务所,社区居委成立劳动保障事务服务站),各镇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继续保留,以促进劳动保障服务社会化。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提出本辖区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包括已建立,但未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商同级编制部门确定,人员和工作经费按属地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作出相应的预算安排(市本级与蓬江区、江海区按5:5比例共同承担)。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负责在辖区范围内具体实施国家、省、市劳动保障和就业政策及就业服务工作;开发就业项目,扩大就业门路;组织辖区内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转岗培训,开展职业介绍,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统计辖区内求职、失业、就业等情况。负责接收和管理转入社区的退休人员及其人事档案和党组织关系;建立和完善纳入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关系数据库,及时了解和掌握退休人员健康和生活状况,引导社会力量为他们提供生活照料和服务;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退休人员的生存信息;开展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及时反映退休人员对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2、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宣传党和国家的劳动就业政策,提供就业服务,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发布用工信息,组织劳务信息交流,办理求职、用工登记,推荐就业、再就业和进行择业指导,开展劳动事务及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帮助社区特困失业人员落实就业岗位,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健全信息网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障政策咨询、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待遇查询等服务;丰富退休人员文化生活,及时了解掌握退休人员健康生活状况,对孤老、因病住院退休人员进行走访、慰问等;退休人员死亡后,协助其家属料理后事、申领丧葬费和抚恤金,为符合低保条件的企业失业人员申领最低生活保障。

  (六)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要提供方便人民群众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公场所,聘请专门人员,把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纳入街道办事处(镇)行政管理工作体系,确保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有效运行。

  五、服务和管理

  (七)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切实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1、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指导,加快街道和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网和工作平台建设,在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建立职责明确、管理规范、信息流畅、运行良好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2、做好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资料数据库,并在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的配合协助下,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动态跟踪服务管理工作。建立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制定“一站式”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在资料、手续完备的基础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申请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5个工作日内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证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公示核实,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和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3、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再就业培训工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对不挑不拣、愿意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岗位就业的大龄再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在1个月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高服务质素,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参保缴费,为下岗失业人员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工作。同时,要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和指导,对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开展再就业培训,切实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和培训再就业率。江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培训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八)各有关部门要设立专为下岗失业人员服务的窗口,公开办事程序,明确办事条件、需提交资料和办结时限,简化审批手续,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市行政总汇要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工商部门对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下岗职工,要及时下发临时营业执照,鼓励下岗职工大胆自谋职业和创业。

  (九)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督促本系统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并指定专人做好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登记和统计工作。

  (十)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专项资金的综合管理,确保再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经费的单位、个人,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资料齐全的,在承诺时限内,及时支付相应的补贴经费,促使再就业优惠政策全面实施、落实。《江门市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修改后实施。

  (十一)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各级政府投资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市场,按照20%比例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安排经营场所,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二)对进入政府设立的就业基地经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劳动保障、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城监等部门要相互协调和配合,做好跟踪服务和创业指导工作,实行免费政策咨询、创业培训服务,及时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营造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良好社会环境,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发展。

  (十三)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国土、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八个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的要求,做好“三类资产”(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认定、资产处置、改制分流形式、债权债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审批服务工作,并给予适当的行政性收费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十四)资产营运机构及有关企业要及时督促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填写《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调查表》(一式三份),并移交社区居委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的跟踪服务。

  (十五)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国有企业一次性减员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或一年内累计减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要填写《国有企业减员申请登记表》,且提前30日征求工会或职工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核,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政府批准的企业,可按规定程序实施企业减员。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若超过目标要求,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

  六、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十六)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的,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包括: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9、我省批准设立的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工本费和船舶户牌费、对个体商贩收取的食品企业开业审查费。

  (十七)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

  (十八)对下岗失业人员在政府设立的创业市场、创业街区、灯光夜市等就业基地经营,实行减免租赁、摊位、市场管理、卫生清洁等费用。

  (十九)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持有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县级(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十)国有改制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填写《国有改制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扶持金申请表》,并提交劳动手册、个人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再就业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2000元自谋职业扶持。财政部门据实把自谋职业扶持金支付给劳动保障部门。

  (二十一)对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手续齐备的前提下,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二十二)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最高为每人2万元,期限为两年(经批准可展期一次,展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时间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江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由人行市中心支行会同市财政局、市经贸局、市劳动保障局修改后实施。

  (二十三)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按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有关手续。

  (二十四)对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安置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申请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按每招用1人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1000元的岗位补贴。财政部门据实把岗位补贴支付给用人单位。

  (二十五)对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由企业(单位)填写《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并按《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二十六)第十六至二十五条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二十七)企业岗位空缺时,应填写《企业岗位空缺报告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十八)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工勤人员岗位空缺时,应填写《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表》报劳动保障部门,用于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否则,财政不予支付所安排人员的经费。

  (二十九)企业减员应尽量避免将夫妻一方已下岗(失业)的职工、已领取江门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人员、残疾人、烈军属及劳模列入为减员对象。

  七、监督检查  

  (三十)监察、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部门落实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落实政策的,或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三十一)对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骗取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和个人,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十二)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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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人事部等


共  青  团  中  央
教     育     部
人     事     部
全  国  少  工  委

中青联发[2007]24号


关于印发《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教育厅(教委),人事厅(局),少工委:

  少先队辅导员是少年儿童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少先队的各项工作和任务都要依靠少先队辅导员具体实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事部等中央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5〕22号)和第五次全国少代会精神,按照“全队抓基层,全队抓落实”的工作要求,提高少先队辅导员素质,进一步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推进少先队事业深入发展,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事部、全国少工委研究制订了《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加强少先队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文件。现将《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人事部
                        全国少工委
                        2007年6月11日



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少先队辅导员是少先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是我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力量。为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规范辅导员的工作,根据《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以及团中央、教育部等部委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少先队总辅导员、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少先队中队辅导员和少先队志愿辅导员。

  第三条 各级少先队组织要认真贯彻本办法的要求,努力引导少先队辅导员做少先队员人生追求的引领者、实践体验的组织者、健康成长的服务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和良好发展氛围的营造者。

第二章 辅导员的任职条件

  第四条 辅导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能自觉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

  2.热爱少年儿童,热爱少先队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有奉献精神,竭诚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服务。

  3.掌握教育规律和当代少年儿童成长规律,引导少年儿童在实践体验中提高全面素质。

  4.综合素质比较全面,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一定的理论研究能力。

  第五条 农村学校的大中队辅导员和乡(镇)总辅导员应具有中师以上(含中师)文化程度。城区中小学校的大中队辅导员和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

  第六条 大队辅导员和乡镇总辅导员应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具有3年以上的少先队工作经验。

  第七条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上岗前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少工委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少工委颁发由全国少工委制定统一格式的《少先队辅导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辅导员的配备与管理

  第八条 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少工委应设少先队总辅导员。总辅导员应由长期从事少先队工作,具有丰富经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和较高理论研究水平的人士担任。省级、市级总辅导员应设在同级团委,县(市、区)级总辅导员可设在同级团委,也可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按不低于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中层副职的标准配备。乡(镇)总辅导员由中心校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兼任。

  第九条 大队辅导员由所在学校推荐、上级团委聘请、从事学校少先队工作的优秀教师担任。在配备与管理上应做到:

  1.有15个教学班以上的小学,初一、初二两个年级有8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应配备一名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中学的大队辅导员可由中学团委(总支)书记或团委副书记兼任。

  2.大队辅导员在已与学校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队章的规定聘请,三年一聘,聘请的第一年为试用期,试用期间考核如不合格则随时解聘,工作业绩突出者可续聘。学校对大队辅导员进行调整时,需征求上级团委意见,并做到随缺随补。团组织聘请辅导员应举行仪式,颁发聘书。

  3.大队辅导员按学校中层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使用,列席校务会议。从事少先队工作多年,且成绩特别突出者,可列入教育系统后备干部培养序列。

  4.符合《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或《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要求的大队辅导员可按有关规定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5.大队辅导员每周兼课一般不超过6课时,从事少先队的工作时间每周不低于10课时。大队辅导员的工作量要折算成相应的教学工作量。大队辅导员节假日组织开展少先队活动,学校应给予适当调休。

  第十条 初中和小学以班级为单位成立少先队中队,中队辅导员一般由班主任兼任,也可由其他课任教师兼任。聘请中队辅导员要举行仪式,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学校和社区少先队组织要至少聘请一名志愿辅导员。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应从各行各业的先进人物、优秀青年学生、志愿者和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官兵、公安民警以及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社会各界热心少年儿童工作的人士中聘请。聘请志愿辅导员要举行仪式,颁发聘书。县(市、区)少工委要对志愿辅导员及时进行登记注册,并对他们进行培训。

第四章 辅导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总辅导员的职责是:在同级少工委的领导下,参与团委、教育行政部门、少工委对本区域内少先队工作计划的研究、制订和重大活动的设计、实施;参与对基层辅导员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及时向上级少工委和有关部门反映基层辅导员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并参与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职责是:抓好学校少先队基础建设;组织开展少先队大队的各项活动;指导和协调中队辅导员工作;培训中队辅导员;关注队员的身心健康,反映他们的意见和成长中的需求,争取学校、家长、社会的支持和配合;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协助学校行政管理工作;协助社区少工委工作。

  第十四条 少先队中队辅导员的职责是:在大队辅导员的领导下,指导中队委员会制订计划、开展工作、组织活动;指导中队集体建设,帮助队员学会当家作主。

  第十五条 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职责是: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和专长,辅导少年儿童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体验和文娱活动;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学校和社区的少先队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五章 对辅导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少工委要把对辅导员的培训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利用寒暑假和节假日对辅导员进行培训,并为他们参加培训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辅导员培训以“实际、实用、实效”为宗旨,应着重做好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在岗期间的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的专项培训等。

  第十八条 辅导员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少先队业务、少先队重大工作项目等。辅导员培训大纲、计划、教材要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少工委组织专家编写。

  第十九条 辅导员培训按照分级培训、分类负责的原则实施,分为全国、省、市、县四个层次。全国和省级少工委的培训以总辅导员、骨干大队辅导员及专项培训为主,市(地)、县(市、区)两级培训要扩大到中队辅导员,县级少工委培训要以中队辅导员为主。

  第二十条 各级少工委要努力创造条件为辅导员受训提供经费支持。要落实各级团费的10%用于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的要求,同时积极争取财政和相关方面的支持。各中小学校应把辅导员的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体系。

  第二十一条 新任或拟任辅导员的优秀教师,参加上岗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在岗的大中队辅导员、总辅导员每年累计参加各类培训(含以会代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培训结束要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六章 对辅导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由同级团委、教育行政部门、少工委负责考核。乡(镇)总辅导员、大队辅导员由县(市、区)少工委按照《少先队辅导员工作纲要(试行)》的要求进行考核。中队辅导员由学校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和大队辅导员共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各级总辅导员的考核可结合单位工作考评一年进行一次。对大、中队辅导员的考核每学期进行一次,并建立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大、中队辅导员的考核主要应包括以下环节:(1)个人进行工作总结;(2)在所在学校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3)确定考核等次。考核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要作为辅导员聘请、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考核不称职者应予解聘。

  第二十五条 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辅导员的考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级少工委备案。

第七章 对辅导员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经正式聘请,工作有显著成绩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各级总辅导员、大中队辅导员和志愿辅导员,由各级团委、少工委联合教育行政部门等共同表彰,并授予“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优秀少先队辅导员”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受到表彰的大中队优秀辅导员和乡(镇)优秀总辅导员应享受同级优秀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辅导员在少先队工作中获得的各种奖励和研究成果,应与中小学教师在教学方面获得的奖励和研究成果同等对待,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聘用、职务和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共青团组织表彰的先进工作者,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少先队辅导员要占一定比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教育部、人事部共同制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发文部委。省级少工委可联合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7 号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充分调动广大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强社会科学研究的前瞻性、创新性、科学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是对我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凡属重庆籍公民,在市内外、国内外的报刊和出版社公开发表或出版的,并对推动国家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促进我市社会科学事业繁荣等发挥积极作用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请参加评奖。

前款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普及读物、工具书、古籍整理、地方志书等;

(二)论文类;

(三)研究报告类,包括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第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高标准、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坚持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成果总数原则为150项,可根据评奖当年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占比分别为10%、30%和60%。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5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市社会科学评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科评奖办)会同市财政、市人力社保部门根据社会科学发展和经济建设发展情况,可以对社会科学奖授奖成果总数以及市社会科学奖奖金总额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2012年起,逢双年的3月份,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向社会发布开展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选活动的通知。

第七条 申报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内外出版发行的社会科学类著作;

(二)在国内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类论文和研究报告等;

(三)未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及以上国家机关采用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前款规定的社会科学类成果,其参评时限以出版时间、刊载时间或结项通知时间为准。

已获得相当于或高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

第八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理论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译著。译文准确规范,对中国现代化建设和中外文化交流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普及读物。在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普及社会科学基本知识与科学精神、科学态度、科学方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文字通俗易懂,为公众喜闻乐见。

(五)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六)古籍整理。翻译、注疏准确,完整保持原作内容,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七)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或现实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省部级及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九条 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个人或组织,可通过市级机关、市委党校、市社科院、各高校的科研主管部门申报;也可通过所在区县(自治县)社科联、各社科单位、市级社科学会(协会、研究会)、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等渠道申报;没有相应机构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直接申报。

第十条 成立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奖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指导。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负责评奖的日常组织工作。

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和主要社科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实行职务任期制,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占三分之二,人选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提名,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学科组,其评审专家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在市社会科学学术委员会和市社会科学专家库中遴选。

第十二条 对申报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项目,经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资格审查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成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裁定是否纳入评奖范围。

具备重庆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资格的申报成果,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纳入评审。

第十三条 评选程序:

申报成果的学科组评审由市社科联和市社科评奖办组织评审专家匿名进行。

(一)初评。对符合申报要求的成果,由同行评审专家通讯初评,以实名方式提出一、二、三等奖的建议名单。

(二)外评。对初评提出的一、二等奖成果,差额送请市外社科实力较强的省(市)的同行知名专家以实名方式进行评选。

(三)会评。分学科组召开会议以实名方式对外评的一、二等奖进行评议;对三等奖进行评定。

(四)终评。由评审委员会对一等奖候选成果通过申报者陈述后进行评定;对二等奖通过审阅书面材料进行评定;对三等奖进行认定。

(五)公示。对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候选成果,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自评审工作结束之日起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成果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实名提出,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裁定。

经公示和裁定符合评奖条件的候选成果,由市人力社保局、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成果,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各社科单位参照本办法的奖励额度,给予获奖者精神奖励和一比一配套的物质奖励。

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要加强对获奖成果的宣传,不断加大获奖成果的推介和转化力度,进一步展示获奖成果的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参评成果系评审人员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个人的,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形的,评审人员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十九条 由市社科联、市社科评奖办根据本办法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公布实施的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