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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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9.10.18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水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及其所属的长江、黄河、海河、淮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和行政应诉等职责;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流域机构各有关业务主管局(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单位)协同办理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资格证、采砂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关于确认水流的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违法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施工企业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部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机构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人对水利部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水利部,水利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水利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水利部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前款所称规定,不含水利部颁布的规章。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书,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申请理由、时间等。
第九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入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事项,涉及有关主管单位业务的,有关主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对水利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制定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规定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规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复议意见。
对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应会同有关司局共同进行审查。
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谓主管副部长和部长审核同意,主管副部长或部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部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主任(局长)和主任(局长)审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长)或主任(局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流域机构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利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流域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水利部、流域机构应当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经费,以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按期、高效完成。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登记表、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答辩书、复议决定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域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对其行政复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政法[1999]552号通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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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市政府1988年第37号令)等25件政府规章业经市政府2007年10月29日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废止、失效理由:
  1、沈阳市推进农村技术承包若干规定 1988年第37号令不适应当前工作。
  2、沈阳市农村技术承包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9〕86号不适应当前工作。
  3、沈阳市科技兴农规定 沈政发〔1994〕18号已被国家、省相关文件替代。
  4、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办法 1998年第8号令已被新的规章替代。
  5、沈阳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第6号令有些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冲突。
  6、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政发〔1996〕27号与《辽宁省犬类管理规定》相抵触。
  7、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5年第10号令
  8、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7年第7号令不能满足当前的实际需求。现条码和代码工作主要依据1997年发布、2004年修正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9、沈阳市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沈政发〔1986〕91号国家于2003年出台了新的保密法,该细则已不适用于当前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
  10、沈阳市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沈政令32号19992005年6月卫生部颁布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11、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6〕16号卫生部已颁布《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12、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1995年第18号令已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所取代并被国务院明令废止。
  13、沈阳市奖励和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1991年第8号令与《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相抵触。
  14、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沈政发〔1987〕43号被《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替代。
  15、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5〕38号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不符。
  16、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第18号令与《土地管理法》不符。
  17、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 沈政发〔1993〕20号被《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所涵盖。
  18、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43号此项业务已失去效用。
  19、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3〕62号已被《招标投标法》所替代。
  20、沈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第33号令国家已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1、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7年第26号令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沈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内容已涵盖此规章内容。
  22、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1997年第34号令今年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已明确规定外企和国内企业的税率是相同的。在税率上地方无权制定鼓励外商企业的优惠政策。
  23、沈阳市城市市容景观管理规定 1998年第6号令2003年实施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涵盖此规章规定的内容。
  24、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2000年第50号令2007年省政府第200号令《辽宁省非税收外管理办法》已涵盖此规章规定的内容。
  25、沈阳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第47号令此规章中设定了拆迁许可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泰安市委、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泰发〔2007〕1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是由市级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导向性资金,自2007年起设立,数额为上年度全市GDP的万分之一。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公开透明、科学评审、择优扶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共同负责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研究确定引导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领域和方向,制订项目评审标准。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发展现代服务业,壮大新兴服务业,改造提升传统服务业,开拓服务业发展新领域。集中扶持示范带动作用强的服务业大企业、大集团、市级服务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及服务业品牌培育,落实市扶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奖励服务业发展特别贡献单位和个人,国家、省引导资金支持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

市级财政已设立专项资金或当年享受过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服务业领域和项目(国家、省引导资金扶持项目除外),不安排引导资金。

第六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引导资金采取以下三种使用方式:

(一)投资补助。对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或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投资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10%,项目开工建设拨付补助资金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补贴。贴息时间原则上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等因素计算确定,贴息率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

(三)奖励。兑现市政府确定的服务业发展特别贡献奖。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发展改革和财政主管部门申报,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年度扶持重点领域和方向,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联合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属企业项目由企业或市直有关部门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八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服务业发展规划,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或基本落实,且能在当年启动或已经启动,在规划期内建成;

(三)项目建成后,具有自我发展能力和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能够扩大市场容量、扩大就业,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带动作用强、示范作用明显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对县(市、区)政府安排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或配套资金的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泰安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近三年来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四)按规定向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条 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所需资料。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文件;

(二)企业自主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及其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批或预审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前三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改建、扩建项目);

(八)其他所需资料。



第四章 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共同对申报单位的材料进行审查,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论证。重点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投资概算、投资效益等提出咨询、评估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组的咨询、评估意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研究确定年度扶持项目和资金数额,并下达年度引导资金扶持项目投资计划;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拨付资金。




第五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对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每季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将申请报告报送同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和财政局将申请报告审查汇总后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属企业直接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跟踪评价和验收。

第十八条 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不能按投资计划完成建设任务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逐级报送至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视具体情况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引导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核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开工建设或竣工的; 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受理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承担相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