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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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或修订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确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依照审批权限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指定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监督招标公告的发布;组建长治市招标投标监管网;组建全市跨行业、统一的、综合性的政府评标专家总库,并监督评标专家的抽取;负责组织项目稽察人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工业、建设、交通、水务、商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焦炭、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项目;
(四)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五)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八)消防、人防、噪音监控等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九)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十)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十一)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
(十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的核准、备案申请时,必须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方案,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未报送招标方案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复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
不需要报批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的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研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不招标的原因,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用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在可研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批复前需要先进行招标的,也必须将招标方案上报发展和改革部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全部使用民间资本、外商直接投资或者民间资本、外商直接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且未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核准,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格。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本行业招标代理机构名单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按审批权限必须通过国家、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九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二十条招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要载明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资信证明文件等;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等一式三份在10个工作日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将投标文件进行密封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由招标人签收,并出具收到的书面证明。
书面证明应当载明签收的时间、地点、文件数量和签收人姓名等内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当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市级以上政府评标专家总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依据《山西省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市级以上政府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公平、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中标候选人。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而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或者未按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以及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未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以及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该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取的财物,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中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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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渝规审发[2006]15)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5号



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范围;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八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经销人员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

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当实行固定场所经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报送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情况等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情况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试行。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正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正的通知
199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支持企业发展进料加工、产品复出口业务,我署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制定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1183号〕。《办法》第二条规定对“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是作为保税货物进行监管。在实际工作中,海关对“三资企业进口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予以免税的依据是一九八三年和一九八四年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83)署税字第995号〕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84)署税字第233号〕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为此,现决定该《办法》和第二条中“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以及”十二字及第三条中“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十字予以删除。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