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03年3月28日 外专发[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集团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
为加强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国际机票的管理,现将《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精神,结合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因公出国机票的具体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因公出国(境)机票管理的适用范围是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并资助经费的聘请外国专家项目(包括聘请港、澳、台地区以及持另护照的海外华人专家,下同)和出国(境)培训项目。
第三条 聘请外国专家的国际机票是指外国专家从所在国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
第四条 派出培训人员的国际机票是指从我国出境口岸至培训国家(地区)入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出国(境)培训团组经费预算时,将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的普通经济舱国际舱班票价为依据计算国际旅费。
第二章 定点购票管理
第五条 聘请的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人员在有中国民航营运的航线上,均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并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票(见附表)。
第六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经北京市引智办、中央各部门及各集团公司申请的聘请外国专家国际房租费不下拨,其机票须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北京地区的机票售票处购买。
第七条 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列入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重点出国(境)培训项目,其国际机票须在国家外国专家认定的北京地区机票售票处购买。
第八条 各省、区、外专局(引智办)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资助比例在50%以下,不含50%)的国际机票,可以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当地机票售票处购票,或到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北就地区机票售票处购票。
第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购买因公出国机票定点机构有变化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应在财政部门文件颁布之后,及时将相关文件资料、发票样票和申请认定机票售票处变更的公函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不定期公布认定的因公出国机票售票处名单。各地区、各部门购买国际机票以国家外国专家局最新公布名单为准。
第十条 对认定的机票售票处开具的发票有以下要求:
一、必须使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并详细填写。
二、发票上加盖财务印章。
三、加盖“因公出国人员机票销售专用章”(各省、区、市以各地财政部门发文为准)。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专家项目国际房旅费下拨的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应在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买国际机票,并直接与机票售票处结算,年终决算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核销。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组织的专家机票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在国外购买。专家组织专家国际旅费列入各单位预算,经费不下拨。
第十三条 北京市引智办、中央各部门及各集团公司聘请外地人国专家国际旅费列入各单位预算,按普通专家项目预算的1/3预留在国家外国专家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支付。由于特殊原因专家自行购买国际机票的,按《引进人才专家经费实施细则》(外专发[2001]7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团组购买国际机票由组团单位先垫付国际机票费用,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组团单位。
第四章 国际机票核销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国际机票核销手续分国内和国外购票两种情况。
一、在国内购买国际机票,报销时须附:符合规定的发票原件和外国专家国际机票复印件。
二、在国外购买国际机票,报销时须附:收据原件和外国专家国际机票复印件。
在国外购买并支付外汇的专家国际机票,按报销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金额,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支付。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乘坐经济舱或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乘坐公务舱的,国际机票实报实销。乘坐超标准舱位的国际机票,按不超过《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中专家往返国际机票经济舱参考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国际旅费在批准的标准内据实报销,实际支出超过经费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组团单位自付。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购买国际机票必须开具全团总发票,并在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核销时报销资助的国际旅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团组,国际机票总发票原件交国家外国专家局保存,国家外国专家局给组团单位开具发票分割单,组团单位执发票分割单和有关资料报销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费以外部分。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下(不含50%)的团组,国际机票总发票原件可由组团单位保存,组团单位执发票分割单、总发票复印件、正式收据和国际机票旅客联原件到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资助的费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发票金额、实际出国人数、资助比例在批准的范围内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组团单位开具的国际机票发票分割单应具备以下事项:
一、国际机票总发票金额。
二、组团单位报销比例及金额。
三、发票原件存放地点。
四、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
五、《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条 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出国(境)培训团组国际机票费用,需携带以下资料:
一、国际机票总发票或分割单。
二、国际机票旅客联原件。
三、报销完毕后需办理垫支国际旅费汇款的组团单位,应提供收款单位全称、收款银行详细地址、单位账号。组团单位在收到汇款后,应及时将收据寄至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票,按规定核销国际旅费。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财务监督与检查工作,及时纠正国际机票购买和核销等环节的违规、违纪行为。
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不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国际机票购买、报销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应及时将认定机票售票处的售票情况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反映。国家外国专家局对达不到要求的机票售票处将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批准的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国际机票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宣政办〔2005〕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委、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措施,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四)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