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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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5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议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委]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工作,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项。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综合预算方式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根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或者进行有关具体工作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 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 对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专题调查;
(三) 征询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
(四) 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以下相关材料及其说明:
(一) 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 各部门预算表;
(三) 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 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项目表。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经(预算)工委通报。
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审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其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提前征收,擅自减征、免征,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拖欠、隐匿等问题;
(五)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是否及时、足额拨付,用途、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六)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七)结转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
(十)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提交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提交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报告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决定听取专题报告,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应对突发事件、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预算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底之前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研究,并将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及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的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三)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追加、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的15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以及与第十一条所列各表相对应的决算表;
(二)决算草案的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为完成预算所做工作、存在问题等情况;
(三)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编制依据和说明;
(四)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门材料;
(五)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五)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研究。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研究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草案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批复汇总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不按综合预算方式编制、执行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七)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八)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九)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十)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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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的规定;
  (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职权、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并对现行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注重管理实际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义。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只涉及一个部门职权的,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需要制订实施办法、细则和相关规定的;
  (三)为了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行政措施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宗旨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使用对象和时间效力;
  (三)应当遵循的原则、具体的行为规范及操作程序;
  (四)奖惩措施及行政处理的救济手段;
  (五)负责执行、解释的部门及权限;
  (六)专业术语和易引起歧义的词语的解释、界定;
  (七)其他必须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能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注意行政权利行使中的制约性规定和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行政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规定可以做什么,达到什么标准,以及违反规定的责任。同时要有保障这些权利义务实现的途径、步骤、时限等程序性规定,使规范性文件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五条 报请各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按时限要求以正式公文报送同级政府,草案经同级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请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制定依据的说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调研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的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是否有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制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采取公开征询、听证、论证或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征求的意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书面审核意见上报同级政府,同时抄送相关单位。
  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核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内容文字粗糙、结构条理混乱的;
  (三)有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四)对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没有出台必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实施前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 报请同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必要时可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有关部门列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取消制定计划;
  (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补充后再行审定;
  (三)会议原则通过,按照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发布;
  (四)发布。
  规范性文件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报请同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六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采取如下形式发布:
  (一)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政府令发布,并通过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或者本地主要报刊公布;
  (二)通告类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分管工作负责人签署,并通过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本地主要报刊公布,或者通过基层组织张贴公布;
  (三)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公共场所的公告栏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具体事项按照《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级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情况说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期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不纠正或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并报请同级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隔2年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负责清理。原起草单位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的,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有效期为5年,原《金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新华通讯社与沙特通讯社新闻交换和合作协议

新华社 沙特阿拉伯


新华通讯社与沙特通讯社新闻交换和合作协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友好关系的基础上,本着促进这种友好关系并拓展两国在新闻领域合作范围的原则,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和沙特通讯社(以下简称沙通社)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两个通讯社将免费交换各自的阿拉伯文和英文新闻。双方交换的新闻仅供对方使用,不得转售或提供给第三者。

  双方保证在使用对方的新闻时注明消息来源,保持新闻基本内容,不歪曲愿意。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述新闻的交换将通过卫星线路或有线及无线电信方式(电报)或任何其他可以把新闻传送给另一方的适当方式实现。

  双方同意承担将本通讯社的新闻传送给另一方所需的费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报道对方国家发生的重大事件时优先使用对方通讯社的新闻,而非其他通讯社和新闻媒体播发的新闻。

                第四条

  在两国间进行正式访问或发生重要事件时,两个通讯社将免费交换新闻照片。

                第五条

  双方承若向对方新闻代表团提供一切可能主必需的便利和帮助,使他们能够以可能的最佳方式完成任务。

                第六条

  双方同意根据经双方认可的计划在新闻和技术领域交换专家并设置免费培训课程。

                第七条

  两个通讯社的有关人员将进行互访或通过交换文电的方式寻求加强合作的适当方式,并为履行本协议第六条中所述内容以及落实合作的其他方面制定具体计划。

                第八条

  双方同意满足对方有关提供特别报道、新闻分析、图片新闻报道或新闻照片的要求。

  提出要求的一方将根据双方事先商定的协议和对等原则支付费用。

                第九条

  双方同意为对方通讯社在本国工作的记者提供所需帮助和便利,使其能够顺利工作。

                第十条

  本协议有效期二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至少三个月内不向另一方提出终止或修改本协议的报告,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将由双方友好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于1999年10月31日(回历1420年7月22日)在利雅得签署。


        新华通讯社代表    沙特通讯社代表

          唐家璇 福阿德·法尔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