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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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
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关于积
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目
前存在的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的状况,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

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环节。我国对新生劳动
力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初、高中毕业生,一般未经
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就进入劳动力市场直接就业,不仅影响青年劳动者队
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且也影响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
入就业岗位,对于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具有积极
作用。近几年来,在部分城市进行的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
一些经验。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
,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以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
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为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
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一)1999年起,在全国城镇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组织新生劳动力和其他
求职人员,在就业前接受1-3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
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以及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对
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各地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另行制定培训
办法。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业参加劳动预备
制培训。

(三)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
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
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二、全面开展职业培训和教育

(一)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
对劳动预备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
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任务,培养社会各方面需要的适用人
才;充分利用并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生
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企业办的各类培训机构也要充分利用现
有的培训设施,挖掘培训潜力,对尚未经过职业培训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预备制人
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要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具有职业
教育特色,实行产教结合,培养学生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
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职业培训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
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指导、法制观念等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学
员文化基础和所选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2年以上,非技术职业(
工种)一般应在1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和内容,根据行业或企业要
求,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适当调整。

(三)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
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
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学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学习,开展勤工俭
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三、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

(一)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或学习期满,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
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
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
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
,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
,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二)对未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或虽经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但未取得
相应证书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对违反规
定招收、录用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它改正,并要求未经培训学习的
人员参加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限期取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
业资格证书。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
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允许企业先招收再培训,
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四、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

(一)对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
政策给予必要的支持。用人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训,其培训费可在职工教
育经费中列支。对学员个人收取培训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收费标
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

(二)参加劳动预备制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原则上实行免试入学,需要经过
文化考核和能力测试的,由当地政府确定;进入各类职业学校学习按国家或地方有
关规定进行。学员经过地劳动预备制基础文化学习后,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
确定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三)对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实习基地,各地区
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五)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比较好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经当地政
府确定,可作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单位。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
培训成果考核以及给予培训经费补贴等方式,促进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
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主管负责人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
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制定工作方
案、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
预备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
有关方面要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大力推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
论导向作用,切实做好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培训力量,
组织广大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企业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定的
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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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7年7月2
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案件中,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五)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经复核纠正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抗诉或提出抗诉后维持原判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及案件执行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被改正的案件;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决定逮捕的;
(三)对依法不应司法拘留的人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对被告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线索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或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条例进行确认,并作出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结论。
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机构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中的错案,由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依法进行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索线索,收集依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将错案线索提请确认;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告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追究责任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访错案的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现错案线索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
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7月26日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2月24日,国家体委 国家教委


本规定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特点,依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制订的补充性文件。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文件执行。
一、报名
考生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爱国守法,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未婚;年龄不超过22周岁。教练员、体育教师、优秀运动员(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优秀运动队的队员,下同)可放宽到28周岁,婚否不限。
以培养优秀运动员后备力量为主的中等体育学校(或竞技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可以报考。
报名时间和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后公布,并通知各招生院校。
二、招生办法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领导下设立由教育部门、体委和招生院校人员组成的体育专业招生组。
考生报名时须填写《高等院校体育专业报考登记表》,按重点与一般院校各填报2-3个体育专业的学校志愿,另外还可按当地规定填写兼报普通高等学校其他专业类的志愿。体育教育和警察体育专业提前进行体育考试;体育生物科学、体育管理、运动心理、体育新闻和体育保健康复专业不进行体育考试,但报考这些专业的考生必须具有一定的体育运动基础,招生学校将对他们进行面试。
运动训练专业实行单独招生,文化考试由国家体委统一命题,由考生第一志愿的招生学校负责组织考试和评卷;体育考试及录取办法由招生学校自定,录取名单由学校一式二份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加盖公章;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
三、考试
体育教育和警察体育专业的招生考试分为体育考试和文化考试两次进行。
(一)体育考试
1.身体素质
(1)100米跑;
(2)立定跳远、二级蛙跳、立定三级跳远;
(3)原地推铅球、原地双手后抛铅球、连续挺举;
(4)十字变向障碍跑、三角形障碍跑、五米三向折回跑;
(5)800米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2)、(3)、(4)组中采用随机提取的办法各选定一项,并在(2)、(3)、(4)、(5)组中随机提取三组连同第(1)组一并提前公布。
2.专项技术
考生可在田径、体操、足球、篮球、排球、武术六个项目中任选一项。各地亦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增设其他项目(增设项目的评分标准与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国家体委备案),供考生选择。
3.计分办法
按《1989年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体育考试评分标准与办法》(附件一)进行。体育教育专业考生的身体素质成绩占60%,专项技术成绩占40%。
(二)文化考试
报考体育教育、体育生物科学、运动心理、体育保健康复和警察体育专业的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理工农医类考试;报考体育新闻专业的考生参加文史类考试;报考体育管理专业的考生参加理工农医类或文史类考试。
参加体育教育专业文化考试的考生人数应根据体育考试成绩按计划招生数的三倍确定。
考生在报名前四年内取得省级以上的运动会前六名(集体项目前六名的主力队员)者,不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预选考试。
对实行普通高中会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生,在取得普通高中会考合格证书的前提下,招生学校可参考会考等第决定录取与否。
为保证体育专业提前录取,对报考体育专业的考生单设考场,单独编号。评卷工作结束后,单独登分造册。
四、录取
体育教育专业录取新生的文化控制分数线,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数(最多不超过1:1.5)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划定。
体育生物科学、运动心理、体育保健康复和警察体育专业的录取分数线与当地理工农医类相同;体育新闻专业的录取分数线与当地文史类相同;体育管理专业的录取分数线与当地理工农医类或文史类相同。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在其他专业录取之前,单独提前录取,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
凡达到文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档案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按其第一志愿一次提供给学校审录。如学校认为数量太大,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文化控制分数线以上,确定本校的最低线,并按其线调阅考生档案,由学校审录。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文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学校根据考生的文化和体育考试成绩分别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考生公布。
考生在报名前四年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运动会上获得前三名(集体项目前三名的主力队员)者,文化考试成绩略低于控制分数线的,学校可以适当降分录取。
已被体育院系录取的考生,其他院校不再录取。
五、推荐生
凡获得国际比赛前八名、全国比赛前六名(集体项目前六名的主力队员)、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推荐,思想政治品德考察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者,可报考体育教育、运动训练和武术专业。推荐生的文化、体育考试及录取办法与运动训练专业相同。
招收推荐生的考试和录取工作每年只能举行一次,各招生学校须将具体时间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
推荐办法见附件二。
六、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补充规定
1.身高:男子低于1.70米,女子低于1.60米者,一般不予录取(个别地区和专业的身高标准由招生学校自定,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于招生报名开始之前向社会公布)。
2.视力: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0.5(警察体育专业低于1.0)者,不予录取。
七、其他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各大军区主管优秀运动队的部门,应将在高考报名之前已下调令尚未报到的运动员名单和调令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不再录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优秀运动队在高考报名开始至招生录取结束前,不准招收已经报考体育专业的考生。
2.组织体育考试的经费由地方教育事业费的招生经费中开支。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如其实施办法超出本规定的精神,须报经国家教委、国家体委核准。
附件一:一九八九年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招生体育考试评分标准与办法(略)
附件二:推荐办法

附件二:推荐办法
一、条件与范围
(一)被推荐者必须符合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等专业招生条件;
(二)被推荐者获得名次的项目,必须与所报专业对口;
(三)属于推荐范围的全国性运动会名称和被推荐者的运动成绩的有效时间另行通知;
(四)国际比赛系指国际体育组织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如奥运会、亚运会、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世界中学生运动会等)和单项锦标赛(不包括国际间双边来往、邀请赛、对抗赛等)。
二、报名
本人申请,并填写《高等院校体育专业报考登记表》,单位推荐时,将考生的运动经历、运动成绩、文化水平、思想政治品德考查、体检等具体证明材料,一并送第一志愿的招生院校(不要同时向两个学校推荐,以免重复录取)。
各校录取推荐生的工作必须在全国统一考试录取以前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