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2:41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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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以来,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规范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该规定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一些
不法分子伪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从事非法携带外汇活动,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对《携带证》进行了改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携带证》(见附件)。各银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签发旧版《携带证》,海关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验放旧版《携带证》。
二、新版《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将样本送海关总署及各口岸海关备案。
三、新版《携带证》启用后,《规定》中有关《携带证》签发、使用方面的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银行凭携带人护照、有效签证等材料签发《携带证》,并在《
携带证》上加盖银行印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携带人应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先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然后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
局申请核准。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携出外汇来源及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银行签发的《携带证》上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三)《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进出境人员一般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携带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出境的,应由携带人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严格审核其外汇来源及用途,对确有必要
的,向银行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携带人持《携带证》到外汇局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四)《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
四、新版《携带证》仅限于各银行总行及分支行签发,如个人外汇在支行以下机构存储,需开《携带证》的,应由携带人持本人护照、有效签证、存款证明等材料到该机构所属支行申领《携带证》,支行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签发《携带证》。银行签发《携带证》后,应留存护照、签证
复印件5年备查。
五、《携带证》如遗失,携带人应到原签发《携带证》的银行开具证明文件,然后凭此文件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向携带人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补办《携带证》。除此之外,其它情况一律不予补办。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辖各分支机构。
本通知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联系。联系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010-68402141
联系人:陈志红

附件: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Permit for Taking Foreign Curcy out of the Customs Territory
-----------------------------------------------
|携带人姓名及护照号码 | | 左列准予携带出境,请 |
|Name of the Holder | |查验放行。 |
|and passport Number | | |
|-----------------|-----------| |
|国 籍 | | |
|Nationality | | |
|-----------------|-----------| 此致 |
|前往目的地 | | |
|Destination | |签发银行 年 月 日 |
|-----------------|-----------|---------------|
|携带币种及数额(大写) | | |
|Description and Amount | | |
|(amount to be given in words) | | |
|-----------------|-----------| |
|有效期限 | | |
|Auailable Period |截止 年 月 日|外汇局签章 |
-----------------------------------------------



19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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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行政案件组织和实施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本部门办理的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进行的陈述和质证活动。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立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者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15日内组织听证。
审委会办公室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公开举行。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担任。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本部门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理意见;
(四)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员、行政相对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传唤、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因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使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的,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第十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六起金属非金属矿山较大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近期六起金属非金属矿山较大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一〔2010〕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进入10月份以来,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先后发生6起较大事故,共造成32人死亡,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10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郝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中毒窒息事故,死亡3人。经初步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是,2名工人在未进行有效局部通风的情况下,违章进入放炮后的掘进工作面查看爆破效果,造成1人中毒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盲目组织施救,又造成2人死亡。

10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沙拉西别矿区地面发生塌陷,导致地面4间房屋陷落地下,死亡3人。该矿区共有3家矿山企业,目前均因资源整合处于停产状态。

10月8日,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长青公司原生岩坳铅锌矿发生中毒窒息事故,死亡9人。该矿井已被当地政府列入整顿关闭范围,在组织对矿井进行排水、拆除设备过程中,由于局部通风效果不良,造成进入矿井铺设排水管路的2名工人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盲目组织施救,又造成7人窒息死亡。

10月8日,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石马镇源头村发芽岭采石场发生坍塌事故,死亡3人。该采石场爆破作业后未及时清理工作面浮石,3名作业人员在工作面下方装车时,被滚落的浮石砸中死亡。

10月14日,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发生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中毒窒息事故,死亡5人。据初步了解,事故原因是2名村民私自进入已关闭封堵的铅锌矿硐内盗采矿石时中毒窒息死亡,矿硐外3名村民盲目进入查看情况,也因中毒窒息死亡。

10月14日,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潼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坑发生火灾事故,死亡9人、重伤3人。该公司无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据初步分析,事故是由于井下作业人员违章使用电热毯,导致被褥、床板起火,引燃塑料风筒和电缆,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井下作业人员中毒伤亡。

以上6起事故中有5起发生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其中3起中毒窒息事故因盲目施救导致伤亡扩大。这些事故暴露出一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严格、隐患查治不深入、治理“三违”不认真、应急管理不得力,也反映出一些地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扎实、安全监管不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上述两个文件的宣传贯彻工作,抓紧制定落实文件精神的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政策措施,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认真按照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生产措施,强化执行与落实,真正使文件精神本地化、本矿化、现场化、见实效。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要求,抓紧制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工作制度,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二、严厉打击金属非金属矿山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要会同相关部门认真开展联合执法,对无证或证照不全采矿、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特别要突出重点,紧紧盯住小矿山密集、事故多发的资源整合重点地区和已公告的全国省级挂牌督办资源整合矿区,把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与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严防整合期间非法组织生产。

三、进一步强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和防火安全管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建立落实通风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实施意见》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对矿井通风系统安全隐患及火灾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特别要加强局部通风管理,人员进入掘进工作面之前,要开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井下动力线、照明线、变压器、电动设备等电器设备以及带式输送机、风筒等使用非阻燃材料的,必须立即更换。进入冬季后要强化井下防火的监督检查,严禁违规在井下使用电炉子、电暖气、电水壶、电热毯等进行防潮、烘烤、烧水、做饭和采暖。

四、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根据各类事故灾害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特别是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对所有下井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中毒窒息和火灾事故的知识培训,并组织现场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发生火灾或中毒窒息事故时,要迅速报告,有关区域人员要迅速撤离;抢救人员要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救援,进入危险区域必须佩戴防毒面具、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并要有专人负责检测空气质量、保持危险区域局部通风机正常开启;严禁擅自进入危险区域盲目施救。

五、严肃查处事故,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地对较大事故要进行挂牌督办,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特别要加大对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经营建设导致事故发生,以及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严肃问责,促进非煤矿山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