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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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市场化发展,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经国务院同意,对企业债券发行核准程序进行改革,将先核定规模、后核准发行两个环节,简化为直接核准发行一个环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按照《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编制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见附件一、二),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通知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和其他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0%;
(三)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60%。用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还贷的证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五)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完善企业债券市场化约束机制,企业可发行无担保信用债券、资产抵押债券、第三方担保债券。
四、中央直接管理企业的申请材料直接申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所属企业的申请材料由行业管理部门转报;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凡对投资者作出购买债券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发行人及参与债券发行的各有关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发债申请后,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发债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直接予以核准。申请材料存在不足或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及时向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提出反馈意见。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根据反馈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重要问题应出具文件进行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根据反馈意见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的时间除外)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六、债券筹集资金必须按照核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也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以及期货等高风险投资。
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需要不断优化市场基础环境。提高企业偿债意识,强化信息披露。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形成由市场识别风险、承担风险、控制风险的有效机制,推动企业债券市场协调可持续发展。在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承销组团、利率确定、财务审计、法律意见等方面仍需按现行规定认真执行。


附件:一、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目录
二、企业(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二日


附件一:

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目录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10×297毫米规格的纸张(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企业(公司)债券申请材料”字样。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称为公司债券。
2、申请企业名称、住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3、主承销商名称、住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4、申报时间。
(三)份数
申请材料为一份原件及电子文档。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一)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发行企业债券申请材料的文件;
(二)发行人关于本次债券发行的申请报告;
(三)主承销商对发行本次债券的推荐意见(包括内审表);
(四)发行企业债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债券资金用途、发行风险说明、偿债能力分析等;
(五)发债资金投向的有关原始合法文件;
(六)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连审)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七)担保人最近一年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如有);
(八)企业(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九)企业(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十)承销协议;
(十一)承销团协议;
(十二)第三方担保函(如有);
(十三)资产抵押有关文件(如有);
(十四)信用评级报告;
(十五)法律意见书;
(十六)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七)中介机构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八)本次债券发行有关机构联系方式;
(十九)其他文件。

附件二:

×××企业(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基本格式

募集说明书应包括封面、扉页、目录、释义和正文内容等部分。
募集说明书扉页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发行人或发行人董事会声明;如:“发行人或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发行人领导成员或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②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声明;如:“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部门负责人保证本期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报告真实、完整”。③主承销商勤勉尽责声明;④投资提示;如“凡欲认购本期债券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并进行独立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债券风险作出实质性判断。”“凡认购、受让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投资者自行负责”。⑤其他重大事项或风险提示;⑥本期债券基本要素;债券名称、发行总额、期限、利率、发行方式、发行对象、信用级别、担保等。
募集说明书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对募集说明书中的有关机构简称、代称、专有名词、专业名词进行准确、简要定义。

募集说明书的主要内容目录如下:

第一条 债券发行依据
本次发行的审批文件文号
第二条 本次债券发行的有关机构
主要包括:本次发行涉及的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
第三条 发行概要
主要包括:债券名称、发行总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发行价格、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发行期、认购托管、承销方式、信用级别、担保、重要提示等。
第四条 承销方式
第五条 认购与托管
第六条 债券发行网点
第七条 认购人承诺
第八条 债券本息兑付办法
第九条 发行人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发行人概况;历史沿革;股东情况;公司治理和组织结构;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等投资关系;主要控股子公司情况;发行人领导成员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
第十条 发行人业务情况
主要包括:发行人所在行业现状和前景;发行人在行业中的地位和竞争优势;发行人主营业务模式、状况及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发行人财务情况
主要包括:发行人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发行人财务分析(包括营运能力分析、盈利能力分析、偿债能力分析和现金流量分析等)。
第十二条 已发行尚未兑付的债券
第十三条 筹集资金用途
主要包括:发债资金投向概况,如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收购合同或意向书签订情况、以债还贷情况、补充营运资金情况等。发债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偿债保证措施
主要包括:担保人基本情况、财务情况(主要财务数据及财务报表)、资信情况、担保函主要内容。采用资产抵押担保的,应提供抵押资产的评估、登记、保管和相关法律手续、保障投资者履行权利的有关制度安排等情况。
发行人制定的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包括偿债专户、偿债基金以及违约时拟采取的具体偿债措施和赔偿方式。
第十五条 风险与对策
主要包括:与本期债券有关的风险与对策;与行业相关的风险与对策;与发行人有关的风险与对策。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
主要包括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概要以及跟踪评级安排等。
第十七条 法律意见
主要包括法律事务所对本期债券的合法合规性及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出具的法律意见的概要。
第十八条 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备查文件
包括备查文件清单、查阅地点、方式、联系人等。


注:募集说明书摘要的格式原则上仍为上述十九条,各条内容进行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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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培训字[2005]91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为全面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的安全素质,增强依法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现就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 充分认识煤矿安全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是增强职工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途径。各单位、各煤矿企业要从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从目前煤矿职工结构变化、培训缺失、人员素质不适应的严峻状况出发,把煤矿安全培训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和紧迫的战略任务,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实效。

  2.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为主线,以全面提高煤矿职工安全素质为目标,以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为目的,落实培训责任,规范培训管理,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尽快改变目前煤矿职工素质不适应的状况,为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3. 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培训;属地管理,企业负责;按需施教,保证质量;考培分离,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全员培训。

  二、明确培训职责,落实培训责任

  4.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下同)的培训发证工作。

  5.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煤矿职工的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6.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安全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按规定选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并认真组织落实本企业职工的全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

  三、加强培训考核,保证培训质量

  7. 认真组织教学。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认真做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培训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搞好培训需求调研,科学制定培训方案,选用优秀教材,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培训质量。培训要把握重点,特别要加强对乡镇煤矿主要负责人、矿长的培训。

  8. 严格考核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对参加培训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考核,严肃纪律,严格把关,不达标准不能发证。要严格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的发放管理,所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上岗作业。

  四、坚持全员培训,重点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培训

  9. 坚持全员培训。要以增强安全意识、掌握安全知识和现场操作技能为重点,以企业自主培训为主,对全体煤矿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包括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季节工等)进行严格的安全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10. 明确培训内容。煤矿井下职工上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为: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了解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急救方法和避灾路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出入井手续、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如何预防瓦斯积聚;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

  露天矿和井工矿地面职工上岗前培训要在上述有关培训内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运输、通讯和边坡、水危险区、矿坑、废石场区域安全工作方法等内容。

  11. 确保培训时间。煤矿井下新职工上岗前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露天矿和井工矿地面新职工上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在岗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对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培训前应进行文化课补习。

  12. 落实培训载体。具备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对职工的安全培训以企业为主体进行。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煤矿,要及时组织职工到附近有条件、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或依托大型煤矿企业进行培训。

  13. 丰富培训方式。各煤矿企业和培训机构要结合企业生产实际,统筹安排,因材施教,充分利用电视、多媒体等手段,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形式。特别是针对农民工文化水平较低的现状,要利用电视、动画、漫画等图文并茂的直观方法进行培训,坚持文化补习与安全培训相结合、针对性教育与系统知识讲解相结合、形象化培训与老工人“传、帮、带”相结合。

  14. 加强培训管理。各煤矿企业要认真、严格地做好参加培训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并建立经煤矿企业、培训机构和职工本人三方签名的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煤矿安全培训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培训档案和现场作业人员进行抽查验收。

  五、加强基础建设,为培训提供可靠保障

  15. 加强培训机构建设,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培训网络。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要求,加强内部建设,深化教学改革,引进先进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和培育精品培训项目,建立培训档案,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加强对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运用优胜劣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16.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对现任教师特别是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训,完善教师选聘、培训、考核、上岗的有关规定。积极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专家学者中选聘专职或兼职教师,充实教学力量。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优化师资配置。

  17. 加强教材建设。本着少而精、实用、管用的原则,组织编写适应煤矿不同层次人员需要的安全培训教材,特别是对农民工的培训教材。注重电子教材的研制和开发。积极推进培训信息化建设,发展远程教育。定期组织开展培训教材评选推荐活动。

  六、学习先进经验,充实培训内涵,构建企业安全文化

  18. 注重典型引路。认真学习借鉴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等单位坚持全员安全培训的成功经验,将培训地点前移到每个区、段、队,突出培训的薄弱点、特殊点和困难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建立培训与工资奖金挂钩、跟踪问效考核等制度,完善培训制度体系;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不断推动培训管理、方式和手段的创新,确保全员安全培训到位。

  19. 促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结合实际,找准煤矿安全培训与安全文化建设的切入点,将培训与安全宣传教育结合起来,积极开展安全知识竞赛、安全技术比武、安全文艺宣传等活动,采取各种形式,使安全知识的培训和宣传能够突出人性化、注重多元化、倡导科学化、力求实效化,营造人人“遵章守法、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

  七、加强培训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20.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经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或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按照规定开展安全培训的,要依法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21. 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抽查培训档案、随机抽考等措施,对煤矿企业职工特别是井下农民工的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

  22. 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制度。各煤矿企业在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之前,分别将本企业上半年、全年各类人员培训情况统计上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煤矿企业。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2005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许可制度,并坚持合理布局、集中检疫、方便群众、有利流通和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尾、脏器、血液等。第五条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猪产品卫生防疫、质量检验及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生猪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企业数量等情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对符合定点布局和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取得定点许可的条件以及申请的期限;对不符合定点布局或超出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不能申请的理由。

预申请人自收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生猪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权利。

第八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定点屠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确认合格之日起5日内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取得定点许可的屠宰厂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无害化处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制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但农村村民自宰自养生猪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可以自行收购生猪屠宰销售,也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从事生猪代宰业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有关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二)建立进厂生猪、屠宰加工、检验结果处理登记制度;

(三)遵守屠宰工艺和肉品卫生检验规程;

(四)对出厂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五)在加工后的生猪胴体上加盖厂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第十四条禁止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疫区内收购、调运生猪;

(二)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猪只;

(三)混合宰杀病、健生猪;

(四)向生猪及其产品内灌(注)水或其他物质;

(五)屠宰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五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的生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生猪临宰前,应当停食静养、测温和观察,对检出的病猪,畜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生猪,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疫病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专用滚花检疫合格印章,在其他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从事生猪或生猪产品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运送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符合卫生标准,并按照《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批发商、零售商、饮食服务、肉食加工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加工、使用定点屠宰厂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猪产品批发商、零售商应当遵守市场和物价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工商人员的管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从事经营性屠宰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加工、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的,予以收缴,并按每头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及其制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定点许可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被撤销定点屠宰许可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猪屠宰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指经营生猪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1996]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