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家版权局网站建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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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版权局网站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国家版权局网站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权[2003]9号




国权[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政府网站自2000年9月正式开通以来,在促进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加强版权行政执法,宣传普及版权保护知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家版权局在建设政府网站时,虽然在栏目设计上下了很大功夫,但由于受人力、财力和技术手段诸多方面的限制,网站内容不够充实,不能满足栏目设置要求,特别是未形成国家局与地方版权局信息传递和工作互动的有效机制,政府网站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利用。

为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作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国家版权局决定对其政府网站进行全面改版,并于近期正式开通。为加强国家版权局政府网站建设,充分发挥电子政务的加强版权社会监管、行政执法、普法宣传等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版权局政府网站的改版情况

2002年10月起,国家版权局网站改版工作开始启动,2003年2月底,网站改版工作基本完成。此次改版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利用国家版权局政府网站和互联网的信息交流平台,促进版权社会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不断提高版权管理部门的执法效率;强化著作权法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社会和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加强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交流,及时反映全国版权保护工作动态;转变工作作风,增强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社会服务功能,为社会和公众提供便捷有效的版权法律知识服务。

国家版权局网站改版后形式更加生动,内容更加充实,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了“打击盗版”栏目。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该栏目及时了解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版权局下发的查禁各类盗版品的最新文件,查询了解最新的盗版品名录。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依据国家版权局网站发布的有关查禁盗版的文件、反盗版信息及其盗版品特征等情况对市场进行监管,加强执法力度,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

(二)、增设了“内部交流”(BBS)栏目。通过此栏目的设立,建立一个全国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交流平台。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当地的有关版权要闻、重大活动、工作情况等通过网站报送给国家版权局,也可以通过“内部交流”栏目提出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国家版权局将通过“内部交流”栏目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三)、优化了“版权动态”和“版权公报”栏目。在“版权动态”栏目中,各地方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可以及时了解到国家版权局和国内外版权界发生的最新的新闻,掌握国内外版权保护的最新动向;在“版权公报”栏目中,拟将国家版权局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主办的《版权公报》刊物以电子版形式予以公开,社会和公众可以随时获得国际版权界发生的重大新闻和相关国际组织的最新动态。

(四)、进一步丰富了原有栏目的内容。“法律法规”栏目中增加了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其英文译本;在原有的动态新闻基础上增加了专题新闻栏目,对版权工作中最新的热点问题进行报道与研讨;改版后的国家版权局政府网站还将进一步侧重版权保护的普法工作,增加社会和公众获得有关版权保护信息的渠道。

二、以国家版权局政府网站为依托,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版权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建立和完善国家版权局政府网站,是贯彻十六大精神,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切实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版权社会监管和行政执法的重要措施。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家版权局加强政府网站的建设工作,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版权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一)、各地方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国家版权局网站建设和信息交流工作。

加强网站建设、做好信息的沟通与交流工作,是加强版权社会监督、把握版权保护工作方向的重要前提之一。加强信息交流工作,有利于国家版权局对全国版权工作方向及时做出正确的判断,有利于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了解全国版权保护工作的动态,有利于全国版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版权局要充分予以重视,积极配合国家版权局做好网站建设和信息交流工作。

国家版权局将把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站反馈工作的情况,作为考察地方版权保护工作是否积极有效的一项内容,与先进评选工作结合起来。

(二)、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指派专人负责网站信息交流工作。

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推荐一名工作人员为通讯员(推荐表格见附件),负责本地版权保护工作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工作,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版权局分配的密码,以登录国家版权局网站的“内部交流”栏目的形式提供信息。

请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将通讯员推荐表于2003年5月10日前传真到国家版权局版权司信息宣传处(010-65280038/65264622)。

(三)、信息报送的具体要求。

各省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每周至少向国家版权局网站报送一次本地区的工作信息(城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信息通过本省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总报送),每条信息字数控制在300字左右。对重大侵权盗版线索、时效性较强的重要情况,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随时上报。部分地区不具备网络报送条件的,可以通过传真方式报送国家版权局版权司信息宣传处。

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1、工作部署的信息反馈,即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送对国家版权局年度或专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2、日常工作的信息交流,即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宣传培训、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反盗版信息等动态性情况;3、重大案件和典型案例,即本地区有关版权重大案件的发现、查处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4、工作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信息主要通过“版权动态”和“反盗版信息”两个栏目反馈。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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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政字〔2006〕16号)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新产品开发、重大工艺改进、重大技术改造、引进消化吸收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一)项只授予公民、第(四)项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技术发明奖。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机构;
(三)中直、省直驻张单位、驻张部队完成的科技成果可直接推荐上报;
(四)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市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奖励的个人不超过二人。
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参评项目总数的 70%。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颁发奖金拾万元;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奖金一万元、五千元和二千元。
第二十条 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享受市级劳动模范或市级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市级科学技术经费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其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全市或者市内跨区域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6年2月6日发布的《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穗知〔2007〕3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依法作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部门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本局或本局委托执法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本局负责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人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指定。涉及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局长指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听证员可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笔录的制作工作。

  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主持人应由本局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向局领导提出听证报告及处理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决定,听证主持人由主管执法工作副局长担任的,由局长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本局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行政相对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听证行政相对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定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与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局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申请。

第五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七条 本局应当自接到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及需要参加听证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名单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作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同时将案卷退还给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行政相对人准备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本局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听证主持人,请求延期举行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或在听证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当查明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参加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按下列顺序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相互质证、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案件调查人员放弃听证陈述和答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局领导决定是否回避,需要确定新的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举行;听证主持人不需要回避的,听证继续举行。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议论、喧哗、哄闹或者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参加人或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有权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所被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进行质证和提问,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提问。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事实进行询问。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性,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后再进行听证或另行安排时间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九)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十)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十一)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在10日内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提交局领导,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原来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五)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意见;

  (六)证人证言;

  (七)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八)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九)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十)听证人员经合议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从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听证笔录和听证程序中认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局应当保障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行政相对人不承担本局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期间规定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