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4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21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国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建立闲置土地登记台帐和处置检查制度,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为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无法开发的。
前款规定情形排除后,原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的意向和能力的,应在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相关依据;
(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
(六)救济途径。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经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利用;
(三)政府收购储备;
(四)依法无偿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批准延期和改变土地用途继续开发的,要按照本章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约定的标准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用途按以下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缴纳出让金额的20%收取;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成本价的20%收取;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2‰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经批准机关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宗地,延长期满后仍未开发建设的。
第十八条 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已经批准设定抵押或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收回或委托拍卖,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不得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十九条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作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人民政府不收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照规划的要求先进行前期开发,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向社会供地。属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应当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延长期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资金证明和材料。
(三)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政府收购储备的,按市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不影响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式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已设定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无偿收回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已设定抵押或被查封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后,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违法占地论处,依法作出处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产权的各类房屋(含地下建筑)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包括:以房入股、长期包租作办公室、营业室、租赁摊床(商亭)或以承包给他人形式经营使用房屋的均属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律纳入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
住宅用房的租赁,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调一致、互利有偿的原则。
依法议定,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五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均可出租。临时房出租需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写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经审核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件及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二)外地在鞍人员租房,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违章建筑的;
(六)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且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房屋正常维修的;
(七)因房屋拆迁不能履行合同的;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转租
第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转租的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并须重新办理登记、领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市场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评估租金的标准,根据地区、环境及营业性质等因素确定。市场价租金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租金总额的3%计取,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取权,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出租全部非法所得之外,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查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二倍罚款。
(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房屋租赁管理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