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2:35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3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依托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地方国有山林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国有林场、农垦农场、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其管理机构可由原工作机构实行一套人物二块牌子进行建制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的撤消、合并、分立、停办、改变隶属关系、调理范围必须经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森林公园的,须按风景名胜区等级征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按森林公园等级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发展方向与目标;


  (三)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规模,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七)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八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的审核书的式样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制定。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游览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后,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机构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林木花草;


  (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在森林公园中开展经营性项目的,其使用的收费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四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依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防火区内有吸烟、焚烧香烛等擅自用火行为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4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材料工业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办法
1991年12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根据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工业科技成果登记是成果统一管理、奖励、出口统计、分析的基础工作,并具有公证的性质。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专利成果处是建材工业科技成果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建材工业科技成果登记,并负责向国家科技成果登记机构推荐重大科技成果。
第四条 凡行政关系隶属国家建材局的单位所完成或为主完成的重大科技成果,经组织鉴定单位批准后三个月内,都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的单位必须填报《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一式二份,并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和主要《技术报告》一式二份;对国际首创、领先和国际先进水平的成果还要有查新报告。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可技成果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条件的科技成果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登记,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和《科技成果推荐登记表》抄报登记机构。
第七条 非建材部门主管的单位,完成国家建材局委托的研究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在向主管部门登记的同时,应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登记机构。
第八条 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申请登记,其他单位申请登记时,应有第一完成单位的委托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构对《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进行审查、登记,并将登记的成果在《建材科技成果公报》上发表。
第十条 科技成果实行登记在先的原则,同一成果不重复登记。
第十一条 凡未登记的成果,一般不得申请建材行业部级科技进步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
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姐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西安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回国时,须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权利。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配备脱产的工会工作人员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协同企业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福利、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中外职工的团结。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事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因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中外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一句删去。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第十五条后一句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八、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权”改为“可以”;第二十条“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修改为:“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第二十四条“工会组织”修改为“工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