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5:37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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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新政法函[2004]44号)收悉。我们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供参考: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收取费用的,要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据此,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就行政许可的收费问题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法施行前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含的这类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

(2004年7月22日 新政法函[2004]44号)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国务院“决定”形式予以确认,对应的该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收费内容是否一并有效?

专此请示,请速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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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期货经纪公司:
  为推动期货经纪公司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促进期货经纪公司安全、稳健、高效运营,维护股东、期货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期货经纪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期货经纪公司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期货经纪公司依法规范、稳健高效地运营,维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公司治理是指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和经理层等内部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内部机构有效运作、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以及与此相关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强化制衡机制。期货经纪公司应进一步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使之更加明确、详尽并具备可操作性,确保上述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
  (二)加强对期货经纪业务的风险控制。期货经纪公司应在遵循《公司法》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围绕期货经纪业务这一核心环节,合理细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的职权,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增强期货经纪公司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
  (三)维护所有股东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强调股东的诚信义务。期货经纪公司应为维护非控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性保证,强调所有股东的诚信义务,限制控股股东损害期货经纪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四)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更加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营造规范经营、积极进取的企业文化,促进期货经纪公司的高效稳健运营。
  第四条 本准则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内部机构的建设,制定、修订并落实相关管理制度,逐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第二章 股东与股东会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相对均衡的股权结构和最终权益持有人结构,防止股权过于集中和过度分散。
  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鼓励期货经纪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引入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具备良好信誉并有能力支持期货经纪公司规范发展的股东。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和议事规则应保证股东和股东会具备《公司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所有股东应享有平等地位。中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合法地位与权利应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大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某些重大事项需由股东会做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例如超过一定交易金额的关联交易,超过一定金额的对外投资或采购等。与表决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应参加表决。
  第九条 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中国证监会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意见、整改通知和处罚措施应列入股东会的通报事项。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制定的整改方案应列入股东会的审议范围。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拥有期货经纪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审议事项。股东会应对其提出的审议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一条 股东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严格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期货经纪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转移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期货经纪公司、其他股东和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期货经纪服务时,不得放松风险控制方面的要求,并需定期向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报告提供服务的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期货经纪公司的独立性。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和最终权益持有人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干预期货经纪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财务会计、保证金管理和分支机构管理等经营管理事务。期货经纪公司上述职能部门与股东、最终权益持有人及其下属职能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上述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严格做到资产和财务完全独立于股东。期货交易投资者的保证金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封闭管理。
  第十五条 股东有义务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供其股权结构和最终权益持有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
  (一)所持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的;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
  (三)拟转让所持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进入清算程序或被接管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期货经纪公司股权或其股东权利发生转移的情况。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知道上述情况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股东及董事直接或间接与期货经纪公司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同意,股东、董事均应及时告知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监事)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十八条 股东会议要按照议事规则,由董事会科学合理地组织安排,确保股东拥有参与议事、讨论、决策的充足时间。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须完整、真实、并由董事会妥善地保管好。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在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等原因致使期货经纪公司重大决策无法做出或股东会无法召集的情况下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第三章 董事与董事会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会应认真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除此之外,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还应规定董事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并决定经理层拟定的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制度,确保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证金封闭管理的各项要求;
  (二)审议并决定是否实施有关业务创新活动的计划,保证业务创新活动的合规性及相应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
  (三)审议并决定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如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则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仍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策。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授权也应明确授权范围、限额等,以有效地控制公司决策风险。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开、公平的董事选聘程序。董事会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积极参加有关培训。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制定规范明确的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应形成完整、真实的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董事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追究参与该决议董事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投反对票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可下设专业委员会等机构,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规则和工作职责,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参考意见,保证董事会职能的充分发挥。董事会专门机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鼓励期货经纪公司董事会成立审计、风险控制等重要的专门咨询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司经营决策的风险监控,督促公司依法稳健经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期货经纪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期货经纪公司的独立董事应重点关注和保护中小股东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
  (二)单个股东或最终权益持有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达50%以上的;
  (三)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
  (四)由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参股的;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与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之间和最终权益持有人不应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下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期货经纪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或者在期货经纪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三)为期货经纪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最近一年内曾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况的人员;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独立董事的任期规定与其他董事相同。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的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独立董事选聘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除《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还可以规定独立董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议召开董事会;
  (二)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或监事)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董事会对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提请股东会对存在违法违规嫌疑的董事、监事进行审计。
  (四)就期货经纪公司的以下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1、期货经纪业务以外的投资、理财和经营活动;
  2、交易额高于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3、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和风险控制情况;
  4、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创新行为;
  5、利润分配方案;
  6、经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7、可能造成期货经纪公司重大损失的事项;
  8、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9、可能损害期货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10、董事、监事和经理层人员的薪酬计划和激励计划;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记录中载明。如果独立董事的上述提议或独立意见未被期货经纪公司采纳,独立董事应将有关独立意见的具体情况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报酬和津贴由董事会制定标准、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章程中合理规定独立董事有关制度,包括独立董事的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和津贴等,确保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四章 监事与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或监事应认真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除此之外,监事会或监事还应对期货经纪公司的保证金管理和业务创新活动的合规性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开、公平的监事选聘程序或完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原始记录和会议纪要及监事提交的专项报告和建议书,要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在控股股东推选的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推选监事的限定数量或比例。
  第三十七条 监事应具备一定的财务、审计、法律、金融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为有效履行职责,监事会或监事可聘用或临时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协助监事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可以列席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了解重大决策过程,以确保其获得信息的及时性、充分性和便利性。
  在重大事项决策未公开之前,监事对所知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或监事发现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规行为,应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监事在知晓期货经纪公司董事、经理层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损害公司、股东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经理层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所指经理层由期货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构成,其任职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经理层应认真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经理层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合规,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期货经纪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四十四条 经理层应当勤勉尽职,在守法合规经营、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不断追求期货经纪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为股东谋求良好的投资回报。
  第四十五条 经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层有权抵制股东会或董事会(股东或董事)违反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抽逃注册资本的要求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经理层成员间应合理分工,如分管市场开发和交易业务的经理层成员一般不应同时分管结算或风险控制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理层应当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报告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保证金安全状况、风险状况、经营前景和业务创新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经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或监事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经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经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定期报送监事会或监事。
  第五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章程应明确因紧急情况导致所有经理层人员均不能履行职责时的应急措施,以维持期货经纪公司的平稳运转。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薪酬与公司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公正、公开的董事、监事、经理层成员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三条 经理层成员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委员会确定。董事会应当将对经理层成员的绩效评价作为对经理层成员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会报告。任何董事、监事和经理层成员都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绩效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及经理层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期货经纪公司章程,给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及期货投资者造成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释义:本准则中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定义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85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现将《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三明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提高调处工作成效,促进林区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调解、处理本市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三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自己一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山场抢砍、抢种林木;不得破坏生产、生活设施和发生群众性械斗事件;不得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得在争议山场单方面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矿藏开采许可证等可能影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
第四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当事各方应主动协商,其所在地的各方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牵头组织,任何一方不得推诿、阻挠甚至采取其它不负责任的行为。确实协商不成需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的,当事各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汇报组织协商工作的具体情况。
第五条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上级人民政府认为确实存在争议事实,应当作出封闭争议山场的决定。但在特殊情况下,经当事各方协商同意签订有关协议,或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以在争议区域进行某些涉权活动。
第六条 一方在原未争议的山场从事林业生产等经营活动,另一方为此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并要求暂停该山场经营活动的,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调处机关认定存在争议事实的,应当作出暂停作业的决定;一时无法认定是否存在争议的,提出要求的一方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调处机关上交暂停作业损失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当事双方协商或由共同的上一级调处机关确定。争议事实存在并经调处确权后,保证金全额退还;争议事实不存在的,保证金用于补偿另一方由于暂停作业造成的损失。作出暂停生产作业决定后,对争议区域已经生产、调运、销售的木材等产品,应组织调查核实,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处理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一方当事人保管、折价变卖、冻结销售款项等处理意见。
第七条 申请调处并经立案受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当事各方应向受理的调处机关缴纳调处受理费和调处业务费。其收费标准和使用要求按省物价委员会[1990]闽价(涉)字第253号和省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等5家联合行文的闽林调字[1991]2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出示或提供的,以无效证据论处。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负责案件审理的调处人员进行调查或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时,有关单位、个人应主动配合和协助,如实无条件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第九条 争议一方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并要求进行技术鉴定的,应予办理。但当事双方都必须向负责审理的调处机关上交足额鉴定费作为押金。鉴定后证据属真实的,由要求鉴定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证据属伪造、涂改、添写的,鉴定费用由出示假证的一方承担。出示证据一方不同意鉴定或不按规定上交鉴定费的,其需鉴定的证据以无效证据论处。
第十条 人民政府或调处机关主持协商调解,当事人不得拒绝参加。调处机关组织协商调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被邀请的部门单位应当协助调处机关进行协商调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调处工作纪律,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中只能做调解人,不能做当事人;不得搞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权属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直接参与调处工作的协商、谈判及行政诉讼等事务。对违反调处工作纪律,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