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7日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四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先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建筑业管理局接到设置申请书后,应对各种文件进行审核,并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场地布点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扩建、改建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属新建企业的,还应经市计委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建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建筑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批准的规模建设,不得任意突破。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经市建筑业管理局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筑业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理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实施再就业工程补充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实施再就业工程补充规定
(1997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24号)
为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妥善分流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规定,对《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营政发[1995]38号文件)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实行先征后返,时间为一年。
第二条 新办的民营企业当年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在第一至第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同时享受对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时间为一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免缴第一年的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
第四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经劳动部门确认,工商部门颁发特定营业执照(需有标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减半征收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一年。第二年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
第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经劳动部门砍认,有关部门批准,免收第一年土地使用费,第二年减半征收。
第六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在指定地点经营的,免收一年占道费。
第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租用房产局或公用事业局管理的房屋,按最低价收取租金,优先安装自来水、煤气,并按成本价收取费用。
第八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符合卫生、健康条件的,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项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新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文化部门批准,视经营情况,可在第一年内减免管理费50%。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将临街厂房或临街住宅房屋改为门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应给予批准,并减半征收改建的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的各类市场应提供一定数量的“转业试验柜台”,供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而向社会招收人员时,必须优先录用专业、工种对口的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录用比例是:新建、扩建企业不低于录用人数的30%;其它企业不低于录有人数的40%。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由企业按每人3000元缴纳再就业基金。
第十三条 打破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职工可互相流劝,任何单位不得以企业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为理由限制职工互相流动。
第十四条 鼓励劳务输出,凡成建制输出劳务的,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协调,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应为劳务人员缴纳各种劳动保险费。
第十五条 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办学单位要积极配合企业做好富作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凡有能力的学校,均须承担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任务。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同在一个企业工作的,企业分流下岗时,要通过企业内部劳动组织的调整,保证一方职工在岗;夫妻双方同时下岗,各级职业介绍机构要优先安排一方职工再就业。
第十七条 实施阶段性放假的企业,要保证放假职工的基本生活,在职职工阶段性放假期间,工资可以下浮,但必须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一律清退,违反规定的由各级劳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首次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各有关部门凭《再就业优惠》给予优待。
第二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下岗6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或失业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由市、市(县)、区再就业工程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企业下岗职工本人使用,不许借用,对弄虚作假获取《再就业优惠证》或借用他人的,一经发现,收回证件,取消待遇,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经办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