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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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条 律师有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为地方立法、政府决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律师可以参加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利用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邀请或者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及群众上访事宜,对争议或者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帮助及处理意见。

第九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第十条 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代理或者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业务之外使用。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时只需出示下列证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二条 律师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三条 对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以及怎样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保障,但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会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律师询问刑事案件是否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决定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二十二条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理由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论权,对律师正常的辩护和辩论行为,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对不尊重法庭、公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言辞,审判人员应当制止。

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和完全阐述代理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材料原件和文书原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签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通知其律师可以领取该文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律师协会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服务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予配合的;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按规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义务的;

(三)不按规定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

(四)不按规定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保障律师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辩论权利的。

第三十一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可以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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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加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省范围内评选全国农业劳动模范,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凡本省被授予全国农业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都应当按本规定管理,享受本规定所列的各项待遇。
本规定所称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包括国务院批准的农业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农业部会同人事部批准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
二、各级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级工会和劳动、人事、民政、卫生、财政、畜牧水产、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部门,协助农业部门实施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三、省农业部门在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并组织实施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培训和经验交流等项活动;
(四)了解并掌握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工作、生产和学习、生活等基本状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工作、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
(六)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四、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和对象,主要是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和乡镇企业)工作、生产第一线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
五、评选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应当注重选择具有改革创新和开拓进取精神,以及在平凡岗位上一贯任劳任怨、无私奉献的先进人物。妇女和少数民族应当占适当比例。
六、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能够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讲求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农业系统的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应用、体系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极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保护公共财产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七、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应当坚持民主评选和走群众路线的原则,逐级评选产生。省辖市(地区)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评选名额,在广泛征求意见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确定人选,由省农业、劳动、人事部门和总工会拟订名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或者农业部会同
人事部批准并授予荣誉称号。
八、各级农业部门和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工作、生产和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对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发挥其模范作用。
九、省辖市(地区)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主要事迹及其奖励、处分、工作变动、死亡等情况及时予以记载,并于每年十二月份将变动情况报省农业部门。全国农业劳动模范跨地区迁移的,其档案材料应当一并移交迁入地区的农
业部门。
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属于在职职工或者离退休职工的,其待遇依照《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他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均水平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补足差额;
(二)患病期间,在医疗方面予以照顾;医疗费用开支较大本人难以负担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定期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检查身体,至少三年一次。体检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卫生部门负责安排;
(四)对有培养前途的青年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根据国家需要和本人要求,可按规定选送到有关院校学习深造。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报考本省大中专院校的,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十一、已被命名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荣誉称号:
(一)被开除党籍或公职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先进事迹确属伪造的。
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十二、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必须认真追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0日

关于围绕经营城市进行直接融资的试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6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围绕经营城市进行直接融资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关于围绕经营城市进行直接融资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经营城市是加强城市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新探索、新举措。经营城市的目的,一是最大限度地盘活城市资产,集聚大量资金;二是在更大范围、更高层面推进企业资产重组、整合,促进企业改革;三是将各类资产按市场化要求进行优化配置,发挥最大效应。同时,经营城市对于促进人们思想观念更新,加快市场化进程将产生重要作用。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经营城市工作,市政府将直接融资作为经营城市的突破口,力争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取得明显成效。因此,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更新观念,勇于探索,明确任务,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做好经营城市这篇大文章。

二○○一年八月一日


关于围绕经营城市进行直接融资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大市场战略,充分利用城市资源,最大限度地筹集建设资金,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经营城市是将构成城市的空间和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本(如土地)、人力作用资本(如城市基础设施),运用市场经济手段,进行集聚、整合、重组和营运,从中获得收益,再将这些收益投入到城市建设的新领域,走以城市养城市,以城市建城市的市场化路子,实现滚动发展。
  第三条 实行分类经营。根据城市资产属性,实行委托经营和托管经营。按照城市资产商品化、经营活动资本化、经营手段市场化、经营目的效益化的要求,建立经营城市运作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通过盘活城市国有企业存量资产进行直接融资。
  推进企业上市融资。通过整合我市汽车产业、生物制药、信息技术、水能矿产、绿色食品和生态旅游资源,培养一批科技含量高、经营业绩好、发展潜力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上市条件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融资。
  发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以国有骨干企业和优势项目为基础,通过改制改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方式,组建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
  深化国有中小企业改革融资。采取出售、拍卖、租赁、承包、参股、控股等方式放开放活国有中小企业。支持和鼓励市内外优势企业、民营企业整体或部分兼并、收购、租赁我市国有中小企业。
  第五条 把城市土地资产推向市场进行直接融资。改革土地资产管理和经营方式,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形成出让、收购、转让、开发、招标、拍卖一整套城市土地资产运作机制。对城市闲置土地资产,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出售,滚动开发。
  第六条 把部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推向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将政府投资形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采取拍卖经营权的方式转让给有实力的企业经营。拍卖成交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实行分期付款、三年付清的优惠政策。对城市清洁卫生、公共绿化、公共场所管理等城市公用事业,实行公开招标租赁、认养和管理。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可依法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和转让权。
  第七条 把行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闲置房产推向市场直接融资。对闲置房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后,面向市场统一招标出租经营,所得收益按比例分成。
  第八条 把城市无形资产推向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利用政府拥有的特许权,对城市路段、桥梁、标志性建筑等的冠名权、广告权、公汽线路经营权等,面向社会统一招标经营。
  第九条 利用省内外上市公司的配股资源进行直接融资。选择一批具有产业优势、开发前景良好的项目和优良资产与省内外上市公司配股资源融合,以吸引配股资金到我市投资。
  第十条 建立经营城市收益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机制。凡经营城市获得的收益和融资,一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设立专户,建立专项资金,统一运营。专项资金先以参股、控股等方式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点产业和资源开发利用等,项目建成产生效益后,再以出售、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所收回的资金再投资新的项目,实现城市建设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十一条 加大市场建设和培育力度。重点培育产权交易市场、证券市场、票据市场、技术市场、人才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重点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拍卖典当行等中介组织。
  第十二条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企业、部门和个人"走出去",招商引资。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凡项目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1%给予一次性奖励,超过1000万元的,每超过100万元按0.1%增加奖励。奖励经费由引进资金的单位按上述规定计入成本。
  第十三条 优化投资环境。对外来投资项目或企业,简化办事程序,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办公、一个窗口服务"。切实规范收费行为,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收费和罚没款统一由银行代收。
  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美化、绿化、亮化、净化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提升城市功能。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