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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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推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科研、鉴定、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措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进行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鼓励生产企业开发、生产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和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七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从产品目录中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八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及配件。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植保机械和脱粒机械等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和认证标志;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其他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认证标志。

  销售的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标准。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与其销售的主机相配套的零配件。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零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好售后服务。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征用农业机械投入抢救国家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抵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农业机械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定期组织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与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大户相结合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推广的实际情况,将承担公益性职能的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销售、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接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发生质量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及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其所属农业机械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五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农业机械购买者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免费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作业,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行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拖拉机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不得进行作业,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监督下解体。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拖拉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安全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的规定,安排科技开发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的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运输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明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和自营性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拖拉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机耕道路建设,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农田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等建设项目涉及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在制定规划、进行验收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参与。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技术培训等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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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黄石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湖北省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鄂财综发[2004]33号)以及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活动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属政府性资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按10%的比例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阳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分别按10%的比例向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
第六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报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第七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采砂区水下地形勘测及编制长江河道采砂规划支出;
(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执法监督支出以及相关部门(市公安部门、长航公安部门、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市渔政管理部门、市水政监察支队等)联合执法支出;
(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执法装备、设施的购置及更新改造支出(包括交通工具、河道监测设备、通讯设备、现场监管设施、信息设备、执法人员安全保障用具及人身保险等);
(四)宣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及水法、防洪法等支出;
(五)对采砂区的原有采砂企业补偿和渔业资源恢复性补偿;
(六)拍卖公司拍卖佣金及拍卖活动的相关支出;
(七)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机构的公用经费和办公设备购置支出;
(八)其他用于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支出;
(九)其他水利、堤防事业的建设发展支出。
第八条 长江河道采砂经营权拍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部门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水产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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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2]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11月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试点以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达到了预期效果。为进一步深化特许业务试点工作,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市场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含分支机构及网点),应根据《试点办法》第八条或第十八条及第三、四章的规定,完善软硬件设施及管理,并于2012年8月1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提交本机构符合上述要求(注册资本、申请前业务量及网点家数除外)的报告,申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符合要求的,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未能按时提交报告或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上述具备法人资格的特许机构,注册资本低于《试点办法》第八条或第十八条要求的,应及时增加注册资本,并于2013年5月1日前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注册资本达标的报告。
未能按时提交达标报告的,外汇分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三、《试点办法》发布前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外汇分局,可根据《试点办法》及辖区内个人本外币兑换实际需求状况,注意适当把握节奏,自行决定增加辖内试点城市,避免机构和网点的盲目扩张。
四、《试点办法》发布前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外汇分局应根据辖内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业发展情况及有关机构的申请决定是否申请开展试点。拟开展试点的,应按照附件2和附件3要求的内容提交申请材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外汇分局的试点准备情况和当地市场的需求情况审核批复。外汇分局开展试点后,辖内其他城市满足附件2相关条件的,外汇分局可自行决定是否增加其为试点地区。
五、外汇分局应按照《试点办法》要求开展特许业务试点工作,加强试点工作的宣传解释,监督特许机构执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试点情况。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及特许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310。

附件:1.《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2.外汇分局上报试点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
3.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表
4.《<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制度》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货币兑换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 ,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为境内外个人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
第三条 经批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货币兑换业务。 境内外个人通过特许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应纳入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 特许机构不得为超过年度总额的客户办理兑换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依照本办法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经营特许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在单一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或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资格,并取得《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兑换特许证) 。 兑换特许证是境内非金融机构经营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外汇分局负责对辖内特许机构(含分支机构和网点)发放兑换特许证。
第六条 获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特许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将特许业务外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兑换特许证。
第七条 申请经营特许业务应经过筹备和开办两个阶段。
第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企业资信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固定的适合经营特许业务的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有必需的管理制度;
(七)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 个月以上,在申请经营特许业务资格前 6 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 1000 笔、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20 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八)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条件;
(九)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 外汇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其进入筹备期的书面决定: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方案及相关人员名单、简历;
(三) 营业执照副本 (含网点) 、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上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五)不少于 2 名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 ;
(六)每一网点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从事货币兑换工作6个月以上,熟悉相关外汇管理策) ;
(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特许系统)的说明材料,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备付金管理、会计核算、汇总统计、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遵照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对超限额及分拆等行为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
(八) 适合从事特许业务的经营场所及其他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基本情况,以醒目中英文双语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
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 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
(九) 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 个月以上的总结报告及在申请前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达到最低兑换金额和兑换笔数标准的证明材料;
(十)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许系统操作规程,个人结售汇系统操作规程,外币兑换牌价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统计报告、风险及相应内控管理、凭证和档案印章管理等制度;
(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筹备期为批准之日起3 个月。未能按期筹备的,应在筹备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延期申请; 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备期延长的最长期限为1个月。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办业务申请,逾期未提交的,原筹备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在筹备期间达到特许业务开办条件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 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机构的开办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对获得批准的机构发放兑换特许证: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总结报告;
(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四)满足安保需要的相关说明材料;
(五)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持该文件与原外币代兑业务授权银行解约, 终止外币代兑业务资格。 境内非金融机构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后, 不得在同城兼营外币代兑业务。
第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非金融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未能开办业务的,原开办批准文件失效。该机构应在时限届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 由所在地外汇分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筹备期内未能申请开办业务或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的,自截止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前款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且未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的,自截止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新设特许机构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在其辖内异地新增分支机构,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获准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五) 、 (六) 、 (八) 、 (十)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应在前款机构获准经营 3 个月后方能申请。 特许机构在拟新设地区已经营外币代兑业务的, 不受新增分支机构时间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新设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新增同城网点,每次申请不多于3个:
(一)申请报告;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六) 、 (八)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网点应在前款网点获准经营3个月后方能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适用于7 本办法第十五、 十六条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筹备期和申请开办业务的管理。 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负责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新增同城网点的审批。
第十八条 特许机构申请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经营特许业务 1 年以上,开设网点 5 家(含)以上,在申请前12个月内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1000万美元, 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三)具备总部集中管理能力,能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管理全系统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备付金、业务数据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拟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 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发展情况总结及未来拓展规划;
(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 达到全国性经营最低标准的网点数及业务量的证明材料;
(五) 对跨区域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特许机构获准全国范围内经营后拟跨区域新增分支机构的, 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拟
新增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 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 特许机构总部对拟设分支机构开办特许业务的授权文件;
(三) 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对设立分支机构的无异议函;
(四)获准全国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八) 、 (十)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适用于对第二十条特许机构跨区域分支机构在同一外汇分局所辖区域内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许机构须加强对分支机构和网点的内控管理。特许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网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的,自执行处罚之日起6个月内,外汇局不受理其新增分支机构
和网点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外汇登记、验资询证、 外汇资本金结汇等事宜应按照现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机构在持续经营特许业务期间发生以下变更事项,应事前按第九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由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办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特许机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兑换特许证: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场所;
(三)兑换特许证破损;
(四)兑换特许证遗失;
(五)外汇局认为其他需要更换兑换特许证的情形。 变更名称和经营场所、 兑换特许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兑换特许证时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兑换特许证遗失, 特许机构应在外汇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证作废后方可申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特许业务的,应在终止业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特许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外汇局有权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
(一)未正常开展特许业务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二) 因分立、 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或被外汇局终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的, 自注销之日起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章 柜面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许机构可为个人办理当日累计等值 5000 美元(含)以下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具体包括:
(一) 境内个人在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以内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二) 境外个人在个人结汇年度总额以内外币兑人民币的业务;
(三)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的业务。
第三十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特许机构可受理客户支付的资金包括现钞和旅行支票, 向客户交付的资金应为现钞。
第三十一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准确记录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境外个人当日累计等值1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 (含) 以下未用完人民币的兑回业务时,还应审核并留存本机构为其兑入人民币时所出具的原兑换水单,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
第三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标识码, 连通个人结售汇系统后方可办理特许业务。特许机构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参照金融机构管理。
(一) 特许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00美元以上的兑换业务以及为同一日内兑换业务达到5 笔的个人继续办理兑换业务, 应实时登录个人结售汇系统录入有关交易信息。
(二)单笔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兑换业务,可在办理兑换业务后的24 小时内补录,备注栏注明“特许兑换补录” ,并每日打印补录交易流水留存3年。
(三)特许机构将兑换业务的信息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时,应正确选择其资金属性。
(四) 设在国家边境口岸内的特许机构网点办理外币兑换为人民币的业务,单笔等值100美元(含)以下的,可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五)特许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核对和纠错机制,每日对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信息、 自身特许系统兑换业务的数据信息与兑换水单记载的数据信息进行核对, 保证录入数据信息的
及时、准确和完整,并留存相关材料3年备查。
第三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安置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货币兑换统一标识、 兑换特许证、 兑换牌价、“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标示。依法单独收取手续费的应明示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和市场需求选择兑换货币种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并在挂牌前不少于10 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特许机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挂牌汇价。
第三十五条 特许机构应印制并使用兑换水单办理兑换业务。
(一)水单应为一式两联,一联为特许机构联,一联为客户联。
(二)水单应完整记录每笔兑换交易的明细情况,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特许机构及网点名称、 交易日期及时间、 顾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交易货币币种及金额、支付方式、兑换使用的牌价、 交易流水号码、 手续费收入 (单独收取手续费时填写)等。
(三)水单必须连续编号,不得重复使用,同本水单不得跳号使用,作废水单应剪角保存。兑换水单应妥善保管,须登记领用或发放的情况, 不得转让、 出售, 使用过的水单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审核身份证件,及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核并留存原兑换水单;
(二)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中逐笔录入有关信息(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事后补录或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除外) ;
(三)通过特许系统逐笔办理兑换业务;
(四)出具兑换水单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联返还客户;
(五)交付资金。
特许机构应使用监控录像设备清晰完整记录上述兑换业务的办理过程。监控记录保存3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 特许机构应按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有效防止客户通过特许业务实施分拆或使用虚假单证规避结售汇管理。
第四章 备付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备付金是指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形成的库存现钞, 以及通过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存储的用于兑换业务的资金。 备付金包括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 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间可自由兑换。
第三十九条 特许机构应通过备付金办理兑换业务,并按本办法规定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渠道和方式管理备付金。
第四十条 特许机构的备付金通过以下渠道形成:
(一) 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投入的人民币及用其购买的外币资金;
(二)办理兑换业务中收到并留存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三)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四)以货币价差形式或手续费方式获取的营业收入;
(五)汇率变动产生的汇兑收益。
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将非特许业务的收入混入备付金,也不得使用备付金支付日常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
(一) 特许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可选择在包括其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开户银行在内,原则上不多于3家同城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外币备付金账户按外币现钞账户管理,可根据需要存提现钞。
(二) 特许机构应在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时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与外币备付金账户对应的人民币备付金账户。
(三)备付金账户收入限于: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入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入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入,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款项。
(四)备付金账户支出限于:向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出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出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提取,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出的款项。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 特许机构不得开立备付金项下的外币现汇账户。
第四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加强库存备付金现钞的管理。
(一)库存备付金现钞包括:从备付金账户提取的现钞;与客户兑换时收到的现钞;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现钞。
(二)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提均应通过备付金账户办理。
(三)特许机构不得将第(一)款以外的现钞作为库存备付金现钞, 也不得将库存备付金现钞存入备付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将同城基本户资金划转至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入) ,也可将人民币备付金账户资金划转至同城基本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出) ,每月限各办理一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将不超过外汇资本金总额 50%的资金结汇后通过基本户转入备付金账户,1年内不得转出。满1年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备付金转出。
第四十五条 特许机构可以携带现钞或开户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下列三种渠道调剂备付金的余缺:
(一)同一法人的特许机构内部。包括:同币种备付金的拆入或借出,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涉及在不同外汇分局辖区间调剂的, 调剂双方应于首次调剂前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二)与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特许机构间。包括:人民币与非美元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首次调剂前,调剂双方应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三)与开户银行间。包括: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不同币种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
第四十六条 特许机构应建立备付金交易电子台账,完整记录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和调剂的明细情况。
(一)台账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性质(包括存钞或提钞、转入或转出、调剂) ,调入调出双方名称(交易性质为调剂时填写) ,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以携带现钞方式调剂时
填写并注明同城或异地) 或交易账号, 交易方式 (现钞或转账) ,存入、转入或调入资金的币种及金额,提取、转出、调出资金的币种及金额,交易时所使用的汇率(交易性质为调剂且涉及不同货币间兑换时填写) 。
(二)特许机构应每月打印纸质台账,盖章后连同相关凭证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四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特许机构办理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调剂等业务,包括:
(一)备付金账户现钞(含大额现钞)的存提;
(二)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同城基本户间的相互划转;
(三)人民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四)外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五)人民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六)外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开户银行办理备付金账户项下现钞的存提调运业务, 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现钞整点的有关规定, 并比照该规定制定外币现钞整点的有关制度后方能办理。
第四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将与特许机构间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交易(不同外币间的兑换交易除外)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其中交易主体为非居民个人,交易性质为旅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依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的核查。 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应接受外汇局的核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特许机构所在地

外汇局应在 3 年内对所辖地区的全部特许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第五十条 外汇局依法按《条例》对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第五十一条 特许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一)特许机构应指派专人从事统计和报表报送工作,并实行 A、B 角制度,相关人员发生变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 特许机构应按所在地外汇局要求报送备付金监管报表(附表1) ;
(三) 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2) ;
(四) 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总部应在前款时限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全系统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3) ;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数据和报表。
第五十二条 外汇分局负责按月采集、汇总所辖区域内特许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并于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内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4) 。
第五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特许业务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特许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按照反洗钱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五条 特许机构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制定相应的方案报所在地外汇局, 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审批:
(一)本办法未规定的与本外币兑换有关的其他创新业务;
(二)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渠道、方式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特许业务的,按《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特许机构和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按《条例》
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或抄报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
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 月 1日起施行。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9〕54号)及所
附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内部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综发〔2009〕145号)同时废止。 20

附表1:
特许机构备付金监管报表
单位: 法定货币单位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用于外汇局分支局对辖内特许机构日常运营备付金进行监管。
2.外汇分局可自行决定辖内特许机构报送该表的频率。
3.每一币种项下所填金额以该种货币的法定货币单位填写。
4.买入指特许机构办理与客户的兑换业务时买入的货币,卖出指特许机构卖出的货币。
5.调入指特许机构办理备付金调剂业务时调入的货币,调出是指特许机构调出的货币。
6.备付金转入转出指特许机构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其基本户间按规定转入、 转出的
项目 人民币
外币
外币 1 外币 2 外币……
期初备付金余额
库存现钞(1)
账户(2)
合计(3)





境内个人
买入(4)
卖出(5)
差额(6)
境外个人
买入(7)
卖出(8)
差额(9)
合计
买入(10)
卖出(11)
差额(12)
系统内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3)
与其他特许机构
间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4)
与开户银行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5)
备付金转入转出
转入
转出
差额(16)
期末备付金余额
库存现钞(17)
账户(18)
合计(19) 21

人民币资金。
7.特许机构收到的未结算的旅行支票应统计在“库存现钞” 。
8.项目计算关系:
(1)+(2)=(3);
(4)+(7)=(10);
(5)+(8)=(11);
(6)+(9)=(12);
(17)+(18)=(19);
(3)+(12)+(13)+(14)+(15)+(16)=(19)
22

附表2:
年 月 市(区、县)
特许业务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由特许机构汇总同城各网点情况填制,报所在地外汇局。
2.本表统计范围为特许机构涉及人民币与外币间的兑换交易。 不纳入统计范围的包
括:同一法人特许机构内人民币备付金的拆入或借出。
3.所填金额均以万美元为单位,按照填报之日上月外汇局网站公布的《美元对其他
货币折算率》进行折算。
4.系统是指个人结售汇系统。
5.买入指特许机构买入的外币,卖出指特许机构卖出的外币。
6.调入指特许机构因备付金调剂而调入的外币,调出是指因上述原因调出的外币。
7.汇率调整指因汇率因素引起的误差。
8.项目计算关系: (7)=(6)+差额(1)+差额(2)+差额(3)+差额(4)+差额
(5)+(8)
23

附表3:

年 月 全国性经营机构
全系统业务及备付金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由全国经营的特许机构总部汇总全国各地区情况填制,报所在地外汇分局。
2.其他注释与附表 1相同。 24

附表4:
年 月 分局辖内特许业务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本表由外汇分局根据本级特许机构填报的“附表 1”数据及下辖分支机构汇总所辖
地区的数据汇总填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2:

外汇分局上报试点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地区(城市)确定及理由,如是否为国家特殊政策扶持地区,国家给予的政策是否明确可试点特许业务;如是否即将举办重大涉外活动(赛事) ;是否为边境口岸城市或旅游中心城

市等。
二、上述确定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该地区(城市)涉外经济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及当年该地区个人汇兑情况;
(二)上年度及当年该地区出入境人员情况;
(三) 上年度及当年银行及外币代兑机构网点外币兑换总体情况。
四、试点准备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外汇分局试点实施方案及准备情况,包括经营机构的选择标准、宣传、应急预案制定等;
(二)与当地政府协调情况,包括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如工商、税务、金融办、公安、海关、机场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情况;
(三)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介绍。
五、附带至少一家境内非金融机构按《试点办法》第九条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材料。 2
六、对上述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的初审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件3:
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表

分局名称:
试点机构名称及性质
试点机构具备条件情况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本不少于 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具有外币代兑机构资格 6个月以上, 申请前 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 1000笔、金额不少于等值 20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 2名具有相应业务经验

每一个经营网点配备不少于 2名具有相应经验的工作人员

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 备付金管理、 会计核算、汇总统计、 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按个人结售汇相关法规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

以醒目中英文双语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 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

具备兑换水单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及向外汇分局报送相关信息等制度

满足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接入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

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注:1.每家机构填一张表。
2.试点机构性质可具体分为中资、外资和中外合资。



附件4: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兑换特许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试

点办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兑换特许证是特许机构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 分正本和副本。
第三条 兑换特许证的领用、保管、销毁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要凭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兑换特许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外汇管理部 (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按年度使用数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预估申领,并按《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颁发给特许机构。
第五条 兑换特许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营业地址;
(三)金融机构标识码;
(四)序列号(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制时的顺序编号) ;
(五)发证机关;
(六)颁发时间;
(七)外汇分局公章。
第六条 特许机构首次申领兑换特许证时,外汇分局应审核 并留存以下材料:
(一)批准经营特许业务的批复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介绍信;
(三)领取兑换特许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特许机构按《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兑换特许证时,外汇分局应审核并留存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制度第六条(二) 、 (三)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 《试点办法》规定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2 年5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