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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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25号

各保监办,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两年以来,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部门、合作金融机构,下同)加强合作,由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在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较为突出的误导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严重影响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危及银行和保险企业的信用,形成金融风险。为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各保险公司应在代理业务中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沟通、合作,制订并落实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

  三、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其形式和内容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行要设立(或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确保宣传材料的合规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保险监管部门在检查中若发现有违规宣传材料,将要求保险公司登报予以更正,并暂缓批准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五、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三)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六、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要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八、各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

  九、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并建立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合作机制。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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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第4号)


(2001年2月1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政府规章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牵头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法学专家及其他方面的专家起草。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八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九条 依照本章第六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 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墓穴的经营认购活动只准在殡仪馆、公墓以内进行。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38%。
第二十条 墓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区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至3000元的罚款;应当火化的遗体,逾期不火化的,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丧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00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2000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