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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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2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确保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现追究本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并向监察、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条 市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各县(市)区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和领导工作中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不倾听、不采纳正确地建议和意见,不深入调查研究,导致环保决策出现重大失误并带来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干预环保执法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四)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严重污染、高能耗的建设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生产经营组织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责令取缔、关闭、停产、任其所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九)在处置环境突发事件过程中有责任配合处置不予配合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明知末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却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环保建设项目末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越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擅自增设环保建设项目审批条件或程序的;
(八)末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或末在公开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和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末经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排污许可擅自出具矿产采选证照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三)袒护、包庇、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
(四)降低标准、违反程序或者通过弄虚作假违规批准自然保护区的;
(五)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地区、缓冲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
(六)末经批准,擅自撤消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七)末经批准,在处然保护区开工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九条 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追究:
(一)末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设施末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条 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对管理相对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及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环保行政处罚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标准、程序收取排污费的;
(七)对上级组织、领导批转的环境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
(八)在办理环境投诉过程中侵害群众和企业合法权益的;
(九)对应公开和公示的服务内容、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监督办法、办事结果不予公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一)以职权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
(十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十三)为被检查单位、检查人通风报信包庇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四)违反国家环保总局六项禁令和《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
环境保护主要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保护产生全局性、导向性、长远性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环境问题而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出现的环境问题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具体承办人或当事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政纪处分和其他追究方式。
政纪处分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其他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学习;
(七)告诫。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承办人和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而造成的责任;
(二)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个人擅自行动而造成的责任;
(三)由于个人弄虚作假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或直接责任:
(一)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出现的责任;
(二)主管领导应该审核而没有进行审核或由于审核不严造成的责任;
(三)主管领导对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纠正制止不力造成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一)因官僚主义、个人专断、错误决策而造成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式的选择,根据责任承担者的问题性质、后果程度、主观态度而定。受到政纪处分的人员是党员,构成党纪处分的,应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丧失原则、收取好处,为责任承担者报信说情,开脱责任的;
(二)边究边犯、累查累犯,在查处的同时又出现新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新课题在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环境保护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及时发现和主动改正自己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或者举报他人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环境保护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错误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为:
(一)受理案件;
(二)决定是否立案并进行调查;
(三)实施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四)审议调查报告;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向有关机关移送应当移送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环境保护、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面投诉,应按照管理权限交由相应部门调查处理,查处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对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复核、申诉期内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监察局、朝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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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2001-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
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
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
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
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
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
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
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
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
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
%×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
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
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
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
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
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
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
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
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
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
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浅论基层检察机关办公室体制下“分类管理”的可行性

刘金山


从当前检察机关“分类管理”改革的实践看,“分类管理”作为一种检察队伍内部管理制度,试图走一条以职位分类为主、品位分类为辅的分类模式,以扭转检察机关长久以来形成的行政一元化管理机制的倾向。从基层办公室管理工作来看,“分类管理”无疑有利于拓宽我们的管理思路,提高行政事务管理效率,同时也给了基层办公室工作人员较大的发展空间。下面就探讨一下在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的现实制约下,“分类管理”设想的可行性。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首次正式提出了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设想,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严格的编制员额制等人事制度改革措施,为“分类管理”改革提供切入点。2002年2月,《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再次将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从高检院《检察人员分类改革框架方案》中提出的设想来看,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基本任务是,依据职位分类原理将检察院的职能和相关工作细化分解,设置职位。根据各个职位的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的不同,进行人员选拔、考核、培训、升降、奖惩、确定工资待遇等管理活动。形象的说,就是因事设人,一个坑装一个萝卜。这种改革设想如果在今后能够顺利实施下来,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管理,必定影响深远。
一、 “分类管理”设想对基层办公室管理的影响。
在“分类管理”制度下,将为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提供一个独立的检察行政官的发展序列,这将带来两个好处,一是有利于检察内部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二是给检察行政人员提供了较好的发展空间。三是对从事业务工作的检察官们的好处,这就不必多说了,改革分类管理本义就是为突出检察官地位而进行的。
在现有的检察系统行政一元化管理体制下,检察人员套用行政级别,使行政人员与检察业务人员均围绕着“身份等级”即“品位”开展工作,科层制的等级结构使行政职务处在最显要的地位上,形成了千军万马都冲着“长”去的局面。这一方面使检察业务人员失去了对业务工作的主导权,检察官丧失了独立性。另一方面,在行政职务的竞争中,办公室的人员往往处于劣势,毕竟检察机关最看重的还是司法职业能力。现有的管理制度并没有给办公室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地位和发展空间,加上基层检察院办公室岗位职务的定位,发展空间狭窄。这就势必要强迫办公室工作人员去争夺有限的“检察官”法律职称,挤占业务人员的位置,反过来影响办案。当2002年《检察官法》修订后,对于非法律出身并且长期从事办公室工作人员来说,谋求法律职务变得难上加难,发展空间丧失之后很难想像他们还能保持多大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反过来又影响到办公室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而通过“分类管理”改革,恰恰能为他们开辟一条新路,提供一条与检察专业人员不同的发展序列。
二、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下的“分类管理”
从办公室工作的实践来看,即使在办公室管理工作内部,“分类管理”的思路也有很大的可操作性。在这个体制下,办公室承担着行政管理、秘书督办、信息统计、档案管理、行政装备、等多种职责,有的还兼管法警工作。对应的上级检察机关往往要分成四五个部门来承担这些工作任务。在现有的办公室体制下,基层检察院办公室承担的任务重、岗位多、人员却比较紧张,同时,办公室工作对检察院内最大的群体——专业法律人才没有任何吸引力,在现在的管理体制下,基层缺乏发展空间的现实,使一些能够胜任行政工作,如文秘档案、信息统计、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也没有兴趣加入进来。留人困难,出路也有限,这成为基层检察院办公室领导心中的一个死结。
“分类管理”思想的运用,却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这个死结。在内部管理上,办公室应注重将“岗位”向“职位”转化,改变以往“品位”分类制下身份决定一切的做法。以往实行的“岗位责任制”已经将办公室的各种工作分解到各个岗位上去,为这一转变奠定了基础。但“岗位”偏重的是工作激励和责任追究,并没有涉及到岗位的权限、难易、任职资格等方面的内容,很难形成权责一致的职位概念。其思路还是将人束缚在工作上,而完成工作所需要做的重大决定仍需要办公室领导层决策。其实,办公室负责的工作面大量广,办公室主任也非全能选手,对各种工作都能做到熟悉精通,更何况还有一些技术性较强,知识更新较快的工作,老经验未必管用,因而办公室领导在面对问题时所作的决定难免也会出现偏差。同时办公室领导每天在琐事上牵掣住大量精力,难免会影响到对工作的全面控制。“职位”分类的关键就在于“权责统一,各尽其能”。通过明确授权和责任,可以充分发挥职位上的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责任心。对每个职位的考核,由于基层办公室“兼职”不可避免,办公室主任也可以从琐事中脱身,将精力集中到决策、领导、协调、控制工作进程等较为宏观的方面,提高办公室管理质量,更好的为检察工作提供行政后勤管理服务。
在发展空间方面,“分类管理”下的司法行政官序列,可以使办公室人员摆脱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竞争的窘境,使之不必把自己的前途局限于走“检察官”这条蜀道。既然是行政人员,完全可以长期从事办公室行政管理路径的广阔空间。对检察行政人员的管理,应当区别于检察官序列。在现存条件下,因为当前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实行的也是双重领导制。实行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涉及到检察体制的层次问题,一些关键的检察理论问题还存在重大分歧,而且由于历史、体制和观念上的原因,对检察机关的行政式管理方式还不可能在短期得到根本革新,实现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也就不可能一而就,必须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原则,逐步推进此项改革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