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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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三门峡市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门峡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管理,确保开行贷款项目顺利实施和开行贷款资金本息按期偿还,根据市政府与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有关借款合同约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信用额度内确定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三门峡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和开行河南分行行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开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监管、偿还,有关事项的组织指导,以及与开行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财政局,具体协调开行与地方政府重点产业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及项目审查、资金归集、还款和运行管理等日常事务性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的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开行对我市实行“市带县”管理模式,市、县两级的贷款项目经市政府同意,由市财经投资公司为借款人,对贷款项目进行统一申报、评审,资金实行统借统还。各县(市、区)政府应确定县级借款平台,承担本辖区项目的资金使用及归集还款任务。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开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市财经投资公司在开行河南分行开设贷、存款账户,在开行指定的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开设质押“专用账户”和开行贷款资金“一般结算户”。质押“专用账户”用于归集市级及各县(市、区)的贷款偿还资金,“一般结算户”用于开行贷款资金的拨付;县级借款平台在代理行开设开行贷款资金“一般结算户”,用于本辖区贷款项目资本金、还款资金的归集以及贷款资金的拨付。
  第六条 市财经投资公司开设在代理行的“一般结算户”由开行委托代理行监管,县级借款平台开设在代理行的“一般结算户”,由市财经投资公司和代理行统一监管。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开行河南分行、市财经投资公司、县级借款平台及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执行。
  第七条 市财经投资公司开设在代理行的质押“专用账户”,接受开行河南分行和市财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

  第八条 市级项目单位及县级借款平台应在每年12月初向市财经投资公司申报下一年度贷款资金的用款计划,由市财经投资公司按程序编制全市年度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同意,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上报开行,并与开行签订年度借款合同,具体确定贷款提款计划。
  第九条 市级项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由开行河南分行于提款日通过“贷转存”的形式把贷款资金拨付到市财经投资公司在开行河南分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县级贷款项目,由市财经投资公司于开行贷款到账后2日内将资金全额划拨到市财经投资公司在代理行开设的开行贷款资金“一般结算户”,而后按程序将资金拨付到各县级借款平台在代理行开设的开行贷款资金“一般结算户”。

  第四章 资金支付和使用

  第十条 市级项目单位和县级借款平台每月5日前向市财经投资公司提出下一月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项目需要使用资金时,由项目单位填写《开行信贷资金支付申请表》,并向市财经投资公司提交用款申请、依据、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和有关材料,经审核并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上报开行审批,由市财经投资公司通过开行河南分行或代理行办理资金支付。
  县级项目需要使用资金时,由项目建设单位填写《开行信贷资金支付申请表》,并向县级借款平台提交用款申请、依据、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和有关材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政府审核,报市财经投资公司、市财政局同意后(单笔支付金额超过50万元的,需由开行河南分行审批),由市财经投资公司通过代理行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市财经投资公司和代理行应严格审核项目单位用款申请材料,加强资金核算与资金支付管理,建立健全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开行信贷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级项目的用款申请、资本金到位情况由市财经投资公司审查和监督。市财经投资公司、县级借款平台和代理行应分别设立项目资金支付台账,定期核对支付情况,开行河南分行定期对市财经投资公司的支付审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还款与付息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局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每个还款年度前,市财经投资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出下一年度市级财政应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还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市人大批准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安排,在还本付息日前,将还款资金划转到市财经投资公司在代理行开设的质押“专用账户”,由市财经投资公司按期还款。
  第十六条 县级借款平台,须在还本付息日前将还贷资金划转到市财经投资公司在代理行开设的质押“专用账户”,由市财经投资公司统一还款。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市财政局依据各县(市、区)承诺强制实施扣款。
  第十七条 市财经投资公司拨付到县(市、区)的贷款,起息日以市财经投资公司向开行河南分行的提款日为准。市财经投资公司提款日期与县级借款平台贷款资金到账日期之间的利息差,由各县(市、区)承担。

  第六章 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十八条 贷款资金支付后,市财经投资公司应严格监督、检查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各项目单位和县级借款平台应按要求向市财经投资公司提交贷款资金使用的执行情况报告及相应的资金使用凭证。
  第十九条 市财经投资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由于项目单位和县级借款平台资金使用不当而影响项目顺利实施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项目单位限期改正。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市财政局、市财经投资公司和县(市、区)财政局、县级借款平台均应建立贷款资金使用及偿还台账,详细记录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市财经投资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与项目单位及县级借款平台进行账务核对。各项目单位及县级借款平台应于每月5日前将项目的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和报表报送市财经投资公司,由市财经投资公司整理汇总后报开行河南分行和三门峡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三门峡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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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调〔2008〕7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我国煤矿因暴雨洪水引发多起事故灾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分析原因,反映出一些地方和单位对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重视不够,缺乏有效的预报预警和预防工作机制;一些煤矿采煤后形成的塌陷坑未能及时进行隔水、填平等彻底治理;一些关闭废弃矿井的井筒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充实填死;一些煤矿违法违规开采防水保护煤柱;一些煤矿的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部分煤矿井田范围或井田附近地面河道被挤占,泄洪不畅,河岸决口。为有效预防因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的要求,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机制和制度

  1.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的组织机构和机制。成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雨季“三防”(防洪、防排水、防雷电)领导小组。编制雨季“三防”工作计划,明确“三防”任务和责任,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和检查相关工作落实。加强雨季期间调度和值班工作。做到领导到位,隐患治理计划到位,信息接收与值班工作到位。

  2.煤矿企业要主动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及时收听收看天气预报,掌握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暴雨洪水灾害信息,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掌握汛情水情,及时主动采取措施。并与周边相邻矿井沟通信息,当矿井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3.建立雨季巡视制度。煤矿企业在雨季要安排专人负责对本井田范围及可能波及的周边废弃老窑、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以及可能影响矿井安全的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重点部位进行巡视检查,特别是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警报后,要实施24小时不间断巡视。矿区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业人员及时观测矿井涌水量变化情况。

  4.建立重大水害隐患及时撤人制度。煤矿企业都要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明确启动的标准、撤人的指挥部门和人员以及撤人的程序等,发现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可能引发淹井时,必须立即撤人,只有在确认隐患已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煤矿企业没有全部落实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的治理计划和防范措施、存在重大隐患的,雨季必须采取停工撤人的措施,不得进行井下生产作业。

  5.建立水害隐患排查治理检查制度。煤矿企业在雨季前要全面检查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措施的落实情况,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责任,限定在汛期前完成整改。

  二、加强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基础工作

  6.煤矿企业必须查清矿区及附近地面水系的汇水和渗漏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情况。熟悉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极端天气降雨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存在隐患的应当采取积极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7.煤矿企业在雨季来临之前,要组织力量对井下水仓、水沟及地面水沟彻底清挖疏通一遍,保证有足够的蓄水能力和水路的畅通。位于地表河流、山洪部位、水库等附近的矿井,对井口、工业广场要采取修筑堤坝、开挖沟渠等截流措施,有效防止地表洪水倒灌矿井。

  8.煤矿企业要定期对井上下供电设备、矿井排水设备、防雷电装置进行维护检修。雨季到来之前,要组织进行一次联合排水试验,确保雨季时各种排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发挥作用。

  9.煤矿企业必须按设计规定留设各类防水煤(岩)柱,相邻矿井之间必须留设防水煤柱。已经被破坏的防隔水煤柱,必须注浆加固并建立隔水闸墙等设施,保障隔水安全。

  10.煤矿企业要准确、及时地将矿井的采、掘工程绘制到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上,定期收集相邻煤矿和关闭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井田开采范围、开采年限和地表水情况,准确掌握矿井受水患危险的情况。

  11.煤矿企业对地表因采动形成的裂缝要及时充填加固;对采煤后形成的塌陷坑要及时进行彻底治理;对关闭废弃的煤矿井筒要充实填死;煤系地层露头部位有漏水时,要及时注浆加固处理。

  12.煤矿企业应当安装和完善井下通讯、压风、防尘系统。保障通讯系统畅通、使用可靠,保障压风自救系统、防尘系统可靠有效,提高矿井防、抗灾能力。

  三、认真开展防范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

  13.煤矿企业要认真组织开展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排查治理。隐患排查的重点:位于地表河流、湖泊、水库、山洪部位等附近矿井的防洪设施和防范措施是否到位;与矿井连通的采煤塌陷坑是否填平压实;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矿井是否采取防范措施;违法违规开采防水保护煤柱的矿井是否采取了加固和阻隔工程措施;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已关闭的废弃煤矿是否充满填实;矿井防排水系统是否完善;煤矿周围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以及洪灾可能导致溃坝、溃堤、淤积危险河道等自然灾害威胁的,是否落实了防范治理措施;预防暴雨洪水预警机制和制度是否建立等。

  14.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分类定级,制定专门治理计划,落实治理责任、方案、资金、人员、物资、期限和安全预案,并在当地汛期之前完成整改并组织验收,确保整治到位。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一并简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预防暴雨洪水的应急救援体系

  15.煤矿企业应当将防范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灾害预防处理计划》。落实防范暴雨洪水所需的物资、设备和资金。建立专业抢险救灾队伍,或与专业抢险救灾队伍签订协议,每年雨季前要进行一次救灾演练。加强对职工防范暴雨洪水知识教育培训,提高职工互救、自救能力。

  16.煤矿企业发生因暴雨洪水引发煤矿淹井险情后,要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积极开展救援工作。

  17.各主要产煤地区要建立健全区域抢险排水基地建设和运行机制,增置大型排水设备,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保证设备完好,以提高抢险救灾能力和效果。大型煤矿企业要储备足够的抢险物资和设备,确保抢险救灾时能够及时到位,并切实发挥作用。

  五、加强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监督监察

  18.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当地气象、水利、防汛等相关部门建立暴雨洪水预报预警协调联动机制和通报制度。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暴雨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可能引发洪水的情况通知到煤矿企业。

  19.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暴雨洪水可能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重大隐患建立档案,督促企业并协调有关部门加大整治力度,落实除险加固措施,及时消除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的各类隐患。

  20.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预防暴雨洪水的日常监管、检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成立预防暴雨洪水领导机构,落实防范暴雨洪水所需物资和救援队伍,跟踪落实隐患排查和整治情况。对企业上报的有关重大隐患,应当协调相关部门限期完成整治工作。

  21.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企业雨季期间落实预防暴雨洪水措施情况实施重点监察。对雨季期间未落实预防暴雨洪水措施、存在暴雨洪水引发淹井事故隐患的煤矿,要责令其停产、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2.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关闭煤矿的监管工作,督促其达到关闭标准要求;及时整理相关水文地质和开采技术资料,并归档备查。

  23.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没有开展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方面隐患排查治理的煤矿企业,要依法查处;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暂扣相关证照,责令其停产整顿;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4.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将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雨季前,要认真研究部署预防暴雨洪水可能引发煤矿事故灾难工作,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25.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接到煤矿企业发生暴雨洪水引发淹井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领导同志要亲临现场,指导、协调各部门和企业全力参与抢险救灾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26.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本指导意见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抄送有关部门。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监察,把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八年四月一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病理诊断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病理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化的病理科。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病理学科的发展,提高病理诊断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设置病理科的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病理科是疾病诊断的重要科室,负责对取自人体的各种器官、组织、细胞、体液及分泌物等标本,通过大体和显微镜观察,运用免疫组织化学、分子生物学、特殊染色以及电子显微镜等技术进行分析,结合病人的临床资料,做出疾病的病理诊断。具备条件的病理科还应开展尸体病理检查。

  第四条 因诊断需要取自人体的组织应按病理送检项目要求,及时完整送病理科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的病理科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病理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病理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病理诊断工作。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七条 病理科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八条 二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至少应当设置标本检查室、常规技术室、病理诊断室、细胞学制片室和病理档案室;三级综合医院病理科还应当设置接诊工作室、标本存放室、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检查与诊断室、免疫组织化学室和分子病理检测室等。其他医疗机构病理科应当具有与其病理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等条件。

  第九条 病理科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完整病理诊断流程及支持保障的需要。其中医师按照每百张病床1-2人配备,承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医疗机构应适当增加。病理科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按照与医师1:1的比例配备。

  第十条 病理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初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过病理诊断专业知识培训或专科进修学习1-3年。快速病理诊断医师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有5年以上病理阅片诊断经历。

  病理技师只能负责病理技术工作,不得出具病理诊断报告。

  第十一条 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病理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长期从事临床病理诊断工作;三级医院病理科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病理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章 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病理诊断质量。

  第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认真开展室内质控,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病理诊断质量管理。按规定参加室间质评。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病理科的质量控制与管理,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开展病理诊断,不得开展已停止或规定范围外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新开展的检查项目和技术方法需按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诊断报告的管理,有效保护患者隐私,并负责对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提供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病理诊断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病理号,送检标本的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标本取材部位,门诊病历号和(或)住院病历号。

  (二)大体描述、镜下描述(选择性)和病理诊断。

  (三)其他需要报告或建议的内容。

  (四)报告医师签名、报告时间。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报告正副本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术语,其保存期限按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加强对病理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其中病理切片、蜡块和阳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5年,阴性涂片保存期限为1年,组织标本保存期限为报告发出后2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和会诊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病理切片、涂片等资料的借阅和会诊制度。

  第二十条 病理科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校准的仪器设备和对病理诊断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校准。

  第二十一条 病理科应当对开展的各种技术或检测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病理诊断差错的识别、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及时发现差错,分析产生的原因,防止再次发生。

  第二十三条 病理科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储存、处理、病理诊断、报告发放以及试剂、耗材、仪器使用和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结果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病理科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等规定,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病理科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定期进行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二十七条 病理科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危险化学品、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做好和加强有害样品损害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病理科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并按照规定处理有害化学液体。

  第三十条 病理科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临床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病理科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病理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