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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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6〕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专用标识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二十三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三十七条 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三十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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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检查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证件等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册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五)未依法制定和执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的;

(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

(二)未依法执行休息、休假规定的;

(三)未依法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未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的;

(三)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五)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等的;

(六)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办理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交纳工资保证金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内容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案件查处和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七号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和霾等造成的灾害。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工作,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容。第十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冰冻、大风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第十八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组织气象、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电力、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民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火情、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协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第二十二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行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应急预案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发布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全过程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组织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以及电力、通信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卫生防疫等应急工作。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第三十二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第三十三条鼓励和组织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