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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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字[2007]2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七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驻市中区直有关单位。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科 2007年2月7日印发
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财政部2006年第35号、36号令,并结合我市2003年颁布的《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辽市范围内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为一般设备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价值在800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同级人大财经委、纪委监察局、编委、财政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代表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产权登记、资产清查、提供资产管理信息,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对出租和出借行政事业资产、报废和报损资产的审批,具体办理资产转让处置事宜,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入库,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研究制定《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标准目录》。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第六条 对涉及以下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各级财政部门须报请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负责具体实施。
(一)凡涉及行政事业资产转让、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等事项,房产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指资产原值,下同),车辆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现代化办公设备批次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凡涉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房产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车辆类金额在20万元以上,现代化办公设备批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注销资产的原始资料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相关单位备案留存。
(三)凡行政事业单位撤消、合并、分立等涉及资产接交、分割、处置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接管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管理。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行政事业单位的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检查,编制完整的资产目录表,固定资产活页账,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则为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编号,做到帐实相符。
(二)办理资产出租、出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报批手续,向财政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移交需处置、调剂、报废的国有资产,在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情况下具体办理其他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政府采购、验收和基建竣工验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事宜。
(四)负责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制年终资产报告。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现代化办公设备以及执法部门罚没的财物等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和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报损、报废以及货币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通辽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都必须在同级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超出配置标准的资产;
(三) 因技术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 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 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罚没的财产;
(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办法
(一)单位将确需处置的资产详细资料及资产的相关证照报送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出具资产接收手续,单位负责待处置资产处置前的临时监管工作;
(二)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将尚有使用价值的待处理资产的详细资料公布在财政门户网站上,需要上述资产的单位可向财政部门提出调剂申请,经过核实符合调剂要求即可调剂给需要单位使用;
(三)对需要报废处理和没有调剂需求的资产,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将待处理资产转入流通市场,以拍卖、协议转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方式进行处置;
(四)对较大价值的待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由同级领导小组例会研究提出处置办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向财政部门提供需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书、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编号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提交单位领取的《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资产处置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报废资产残值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成建制撤消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组织收管。按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由同级领导小组例会研究提出处置、调剂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对资产实施具体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要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相关手续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并在年终会计报表和资产报告中清楚反映资产处置事项。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行政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做经营性资产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形式:
(一)用单位原有的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联营、合作。
(三)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
(四)利用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如以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专利权、商誉等投资、联营、合作,创办经济实体依法获得经济收入。
(五)其他利用非经营性资产依法获得的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拟投资产清单及资产评估或验资报告、《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报送资料,出具批复文件。对于以前年度非经营性资产已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各单位要根据规定补办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按规定转为经营性资产后,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承担投入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责任,同级财政部门须核定经营收益分配体制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设备等国有资产,要出具拟出租资产的完备资料,申请出租的报告,准备签定的合同样本,报财政部门审批,得到批复再按要求办理具体事宜。对单位以前年度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的,要根据规定补办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后,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完全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通辽市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的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撤消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消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消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编制《年检登记证》,产权登记及年检具体内容、程序和要求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机构统一建账、核算,由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登记、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要明确财务机构、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每一项国有资产落实到具体人员负责,人员变动要办理资产责任变更手续,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各项资产责任人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对实际占有,应办未办产权手续的各类账外资产,包括未办移交手续但已投用的顶账资产、获得的捐赠资产等,必须及时清理,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核定或估算资产价值,登记入账,到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新增固定资产管理。
(一)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基本建设拨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决算、移交手续,单位财务机构凭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工程移交证书及造价相关资料入账。在竣工决算后30日内到同级财部门办理新增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二)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其他财政拨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在购置资产前应先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增加资产登记表,办理政府 采购手续,完成采购后,按实际价值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新增资产登记手续。
(三)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机构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核定价值,登记入账,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新增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固定资产编号清楚,防止资产流失。固定资产每年至少清点一次,如发生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认定责任,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变更手续,及时调账;单位负责人变动,应进行资产清查,办理资产管理交接手续,并作为产权变动登记附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做出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详实的动态资产数据库,并根据单位或部门定期做出的资产报告随时更新数据库,作为资产日常管理,安排财政预决算的依据。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通辽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对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监督考核机制,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做到每项国有资产都有具体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用于增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财政拨款使用情况追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拒绝调剂处置其长期闲置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擅自处置资产以及未按财政检查意见对国有资产管理漏洞进行整改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过程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资产处置、非转经批复等资产管理事项操作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执法犯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事业资产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经济、行政责任。
(一)未按职能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做经营性资产的,或对投入经营的资产管理不善的。
(三)违反本规定,处置转让或变相处置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资产不按规定如实、及时入账,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非法将行政事业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
第三十七条 设立并公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举报电话,对行政事业资产流失及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领导小组进行查处,追缴回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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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中的女委员兼任。
  企业和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依法建立工会。超过半年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组织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颁发省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其他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决定。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工会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
  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保持稳定,任职期间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辞去工会职务的, 须事先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意见,并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代表或者工会会员可以联名提出对本级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罢免案,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提请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讨论,并在召开大会之前报告上一级工会,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会员大会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的,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具体办法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推荐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经考核受聘后,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基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统一颁发证件。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其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
  (三)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
  (七)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十)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止作业,建议不被采纳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和扣押职工证件,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和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地方总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对会议商定的事项组织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本地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协商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方可以就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召开协商会议的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工会作为同级政府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模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地方总工会应当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工会在困难职工中开展的救济、帮扶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或者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革改组改制方案、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承包租赁经营方案等涉及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听取意见;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兼并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社会保险费交纳、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领导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评议。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控股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科学知识、生产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建设。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凭专用票据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六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依法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和上解,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上级工会和国家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培训、科技、体育活动以及职工疗养提供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和企业、事业单位交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和工会的经费以及工会用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合并,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基层工会撤销,属其所有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清理债权债务时,应当将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列入破产负债予以清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工会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调查、监督的;
  (五)其他阻挠、限制工会和职工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以暴力手段实施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家局(总公司)的领导下,经过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各省级局(公司)和工业公司及鉴定站的共同努力,2004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顺利实现了预定的工作目标。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鉴发[2005]3号)精神,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现提出2005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
烟草行业2005年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重点是:夯实鉴定基础工作,建立完善职业标准体系,加大鉴定题库开发建设力度;充实鉴定人才队伍,提高素质,保证质量;建立健全职业技能质量监控体系,加强质量督导和监控;突出重点,完善措施,推进高技能人才的培训与鉴定;转变思想观念,树立服务意识,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制度建设,理顺管理体制,以提高管理水平为目标,以规范鉴定行为为准则,以确保鉴定质量为重点,全面推进鉴定工作。
一、进一步夯实鉴定基础工作,建立和完善职业标准体系,加大鉴定题库开发建设力度
切实加强各职业标准及鉴定题库的开发建设,为行业鉴定工作提供坚实的基础保证。从今年起,国家局(总公司)将全面负责各职业标准、鉴定题库以及培训教材的开发建设工作。采取国家局(总公司)统一管理,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计划组织,各省级公司配合保障,各鉴定站及企业具体落实的工作方式。
1.加快完成各职业标准的开发工作。对已制订完成的所有特有职业(工种)标准进行全面的补充和完善,对新增职业加紧完成由鉴定规范向职业标准的转换。2005年,经劳动保障部批准将完成卷烟商品营销员、烟草种植工、烟机设备维修工、卷烟包装工、烟草检验工、烟草制品保管工等职业标准的开发工作。
2.加强鉴定题库建设,使题库在数量、质量两方面得到全面提升。题库开发严格按照模块化管理,采用招投标的方法,对投标单位推荐的开发人员资质和能力提出明确要求。结合试卷使用情况的反馈机制,加紧完善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试题责任制,将题库开发列入省级局鉴定站年检考核内容。
二、进一步充实鉴定人才队伍,全面提高队伍素质,保证队伍质量
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信息员和专家4支队伍的建设,定期进行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等内容的培训,重点抓好考评员和专家队伍建设,不断优化组成结构,以适应新形势下鉴定工作的需要。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分类细化各类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鉴定站要做好各类人员的选拔与推荐工作,严格把住入口关。同时,对4支队伍全面实行聘用制,完善培训、使用、考核、奖励相结合的优胜劣汰制度,对优秀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不合格者进行淘汰。今年行业计划举办1期督导员培训班,2期高级考评员培训班,3期考评员培训班,1期专家业务培训班,1期考务管理培训班以及1期信息员培训班。
三、全面加强鉴定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监控体系,加强质量督导和监控工作,组织开展质量检查活动。
抓紧制定《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违规处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大对鉴定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鉴定质量举报、查处、通报制度。加强对鉴定工作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控,进一步巩固鉴定督导工作机制。适时组织开展鉴定质量检查。今年,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将对各鉴定站鉴定工作进行抽检。
四、突出重点,完善措施,全面推进行业高技能人才的培训与鉴定
发挥鉴定在培养行业高技能人才队伍中的主导作用,以技师培训鉴定为重点,进一步改革技师考评体系,加快技师资格鉴定步伐,畅通高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按照“行业统一标准、职工自主申报、鉴定中心鉴定、企业因需聘任”的原则,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的改革。
1.合理放宽技师申报条件,打破资历限制,对掌握高技能、复合技能且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适当放宽技师申报条件。鼓励更多具备高超技能的青年职工参加技师资格鉴定。鼓励从事生产一线工作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参加技师资格鉴定。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在今年制定出具体的申报方法。
2.健全完善以能力评价和业绩考核相结合的技师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考评内容采取技能鉴定和综合评审相结合。技能鉴定按照技师资格标准,重点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综合评审突出技能运用及所做贡献,重点考核工作业绩、技术革新、传授技艺及职业道德等。统筹教育培训资源,探索技师鉴定新模式。今年,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将在上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包装专业进行一到两次的集中鉴定试点工作。
3.继续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竞赛的指导、监督与服务,对竞赛内容进行标准化控制,对竞赛过程进行规范性监督,对竞赛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应职业等级晋升工作。今年将组织开展第二届烟草行业烟叶分级职业技能竞赛。
五、转变思想观念,树立服务意识,坚持“三个服务于”工作原则,不断改进工作方法,为企业和职工服好务
1.要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牢固树立鉴定工作的服务意识,坚持鉴定服务于生产实际、服务于企业需求、服务于职工需要的工作原则,各鉴定站在制定工作计划与开展各项鉴定业务时,要与企业充分沟通,了解企业的实际需求与计划安排,帮助企业合理制定各级各类人员的职业资格晋级规划。增强工作主动性不断创新鉴定工作方式,在坚持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开展鉴定业务,鼓励企业采取校企结合、定单培训、委托培养等培训方式,根据不同的培训特点制定相应的服务措施。
2.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根据行业改革形式的发展,不断改进工作方法。要加强工作的主动性与自觉性,摒弃应付任务的心理,将鉴定工作作为一项事业,全心投入,兢兢业业;要加强工作的先进性,不断总结,持续改进,善于打破固有模式,采取新方式,创造新方法,努力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六、加强制度建设,理顺管理体制,以提高管理水平为目标,以规范鉴定行为为准则,以确保鉴定质量为重点,全面推进鉴定工作
1.加强制度建设,理顺管理体系。充实加强鉴定专业管理人员力量,按照劳动保障部及国家局(总公司)关于鉴定工作的规定与要求,建立健全各项鉴定工作管理规范。理顺鉴定管理体系,建立适应工商分设后新形势下的鉴定工作管理结构,在保持现有鉴定管理体系不变的情况下,各工业公司人力资源部要将鉴定工作列为部门工作职责,要有一名领导兼任鉴定站副站长,并要有一名工作人员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跨地区工业公司企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原则上按企业行政区划实行“属地鉴定”,个别按集团化管理的企业经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同意后,鉴定工作可采取集团统一鉴定的方式进行。
3.规范鉴定行为,确保鉴定质量,切实推进行业鉴定工作的深入开展。强化鉴定业务管理,认真做好以下7项工作:进一步完善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有关鉴定站管理、考务管理、考评员管理和资格证书管理等工作环节的管理制度;以年检为手段,以考务管理为主线,提升鉴定工作质量,今年继续采取鉴定站自查和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年检,年检结果通报全行业;加强对考评人员的使用、管理、考核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继续开展考评员年度评议,对优秀考评人员实行表彰奖励;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完善财务、信息上报、文书档案等方面管理制度的建设,做好文件起草、政策研究制订工作,从政策和制度上保证鉴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工业企业鉴定工作的重点是全面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大高级技能培训与鉴定力度,进一步完善高级技师鉴定方法,鼓励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上岗制度、培训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相衔接;烟叶生产企业鉴定工作的重点是加大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覆盖面,提高烟叶分级高级技能培训与鉴定的比重;商业企业鉴定工作的重点是以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为核心,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和统一证书的原则,规范鉴定报名、实施鉴定现场控制、答题卡管理以及鉴定数据分析等环节的管理程序,根据参加鉴定人员情况适当增加鉴定批次,并新增补考鉴定。
七、加强信息管理,加大宣传力度,发挥导向作用
完善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信息工作网络,加强信息利用。提高信息质量与传递效率,做好鉴定需求、鉴定实施、鉴定结果和鉴定质量控制等鉴定信息的分析、汇总、整理工作,切实发挥信息对行业鉴定工作决策与指导的辅助功能。各省级局(公司)及鉴定站,要充分利用报刊、网络、宣传栏等宣传媒体,大张旗鼓地向企业和职工宣传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大意义。宣传推广典型经验,表彰职业技能鉴定先进单位和个人,并通过举办技能成果展等活动,在行业内、企业内形成重视职业培训、尊重技能人才的风尚,为高技能人才的成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本意见印发后,各单位须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局(总公司)。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