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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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一个时期,一些企业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在产品标识上误导消费,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我国奶业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液态奶生产经营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液态奶标准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为了满足广大消费者对优质液态奶的需要,在巴氏杀菌乳生产中不允许添加复原乳,大力提倡和鼓励在灭菌乳生产中全部使用生鲜乳。考虑到当前的生产和市场状况,可以适当生产复原乳,但必须使用合格的原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掺杂使假。

二、实行生产备案制度。生产加工企业凡在液态奶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必须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如实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乳粉的进口数量,进货数量、质量、产地及其生产企业;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投产时间和生产周期;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产量,每批液态奶成品中复原乳所占比例;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的液态奶的销售区域等信息。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书面报告。凡是未经备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补办备案手续。

三、严格产品标识标注管理。为便于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凡在灭菌乳、酸牛乳等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不论数量多少,自2005年10月15日起,生产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醒目标注“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表中如实标注复原乳所占原料比例。10月15日前生产但未标注“复原乳”的奶制品允许销售至2006年1月15日。

四、加大执法力度。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液态奶生产经营企业和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复原乳原料生产的,按掺杂使假处理;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态奶的,按销售不合格商品处理;对未经备案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以及备案信息不实的,应责令停产整改;已上市销售的,责令撤下柜台;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对未按前述规定标注复原乳字样、未在产品配料表中明示复原乳占原料比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掺杂使假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法从严处罚;对违法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复原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等科普知识,保证消费者在选择液态奶产品时能够获得客观真实信息,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消费、健康消费,创造让广大人民群众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另一方面,要在媒体上对违规企业及时曝光,增加透明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把奶制品作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产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并加强督查工作,务求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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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企业、事业、机关的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关于恢复企业、事业、机关的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份起,恢复企业、事业、机关的行政方面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工业、交通、财贸、基建、农林、水利、气象、学校、科学、卫生等生产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行政方面,均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国家机关的行政方面,应按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一律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计算。
工会经费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拨交工会,一般可按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一九七九年一月份按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份工资总额计算)。
二、行政拨交的工会经费,基层工会留用比例应不少于60%;省、直辖市、自治区总工会和市县总工会两级的留用比例应不超过35%,两级各留多少,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总工会决定;其余5%上交全国总工会掌握使用。
三、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的开支范围如下:
(1)宣传活动支出。包括工会进行日常的政治、时事、政策教育,组织劳动竞赛,举办各种讲座、报告会、展览会和其他技术交流活动的宣传费用;工会黑板报、墙报和广播站的费用;收音机、电唱机等各宣传工具的购置、修理费以及集体订阅的报刊杂志等支出。
(2)职工业余教育支出。在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25—37.5%的范围内列入预算掌握使用,使用范围包括职工文化、电视、函授等业余教育方面的支出。
(3)文艺活动支出。包括工会开展职工业余文艺活动所需的设备用品费和维修费;举办文艺演出、联欢会、艺术创作展览会等活动的经费;文化宫、俱乐部、电影放映队及图书馆的设备购置、维修费和经常费等。
(4)体育活动支出。包括工会开展各种体育活动所需的一般设备用品费和维修费;举办或参加各项职工体育比赛的活动经费,运动用品费和服装费以及体育事业单位(体育场、体育馆)的经常活动费等。
(5)干部训练支出。包括工会专职人员和积极分子的训练费和各级工会干部学校的经费。
(6)工会行政费支出。包括各级工会专职人员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差旅费、工会文件和会员证的印刷费;县以上工会组织自有房屋设备的维修费,以及工会召开各种会议的费用支出。
基层工会干部的人员经费改由工会经费开支后,其一切待遇,应与企业党政管理干部相同。
(7)基建和大修理费用支出。包括市、县以上工会为建设职工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基建费和大修理支出。
(8)工会经费也可用于会员的困难补助和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助支出。
四、恢复拨交工会经费办法后,原来由财政拨给的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的行政费、文体事业活动费,改由工会经费开支。
原来由企业成本中列支的企业工会人员经费和应由工会开支的文体宣传费,改由工会经费开支。每人每月三角钱的文体宣传费取消。
所有已规定应由工会经费开支的费用,不再列入企业成本或行政费开支。
五、经与人民银行总行商定,各级工会(从基层工会到全国总工会)均需在银行开立。“工会工作费”专户,办理工会经费的收支和上解工作(会员交纳的会费也存入此户)。具体办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总工会与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洽商办理。
六、各级工会对于工会经费的使用,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和财政制度。各级财政、银行部门和工会有权对工会经费的提取、拨交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反映。
此外,由于恢复拨交工会经费办法后,工会经费的汇集、上交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一九七九年县以上各级工会的行政费和业务活动费,可暂由地方财政在财政部下达的一九七九年行政费指标(包括县以上各级工会行政费和业务活动费)中垫付。一九八0年如数归还。



1978年12月22日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购销活动以及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四条 市副食品局是全市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会同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指导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屠宰场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从业人员卫生条件审查及生猪产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上市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指导价格或最高限价管理。核定定点屠宰有关收费标准。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副食品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上市生猪。农村家庭自宰自用的除外。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待宰间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品必须有消毒池。

  (三)日宰量500头以上,圈舍容量1000头以上。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副食品局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

  (七)具备病猪和病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必须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能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或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屠宰可实行代宰制。生猪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猪交定点屠宰厂代宰,代宰生猪收取代宰加工费和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凡具有生猪经营经验,自有资金15万元以上,日交易生猪在50头以上,具有生猪和生猪产品专业运输能力的经营者,均可申请设立生猪批发企业。

  批发企业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经市副食品局签署意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猪批发企业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鲜肉批发交易市场批发生猪产品,也可直接将生猪产品分送给零售商。

  第二十条 鲜肉批发交易市场和生猪批发企业可申请设立鲜肉批发点。批发点由市副食品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设置,由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按规定统一代征代收屠宰税、工商管理费、检疫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副食品局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副食品局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地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的生猪,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头500元处以罚款。所销售的生猪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按定点屠宰出厂价收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分别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或者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副食品局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妨碍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牛、羊、犬的屠宰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