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及其缺陷/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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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及其缺陷

作者:谷辽海
来源: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20日 09:05 中国经济时报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也称它的效力范围,即政府采购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对什么事,产生法律效力。它从时间和空间的结合上,界定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2003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一般由这样几个构成要素,即采购主体、采购对象、资金来源、采购门槛价和例外事项,这里主要谈前三个问题,其余将在后续的文章中讨论。

  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主体范围主要是指公共部门,既有政府机构又有公用事业单位。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明确规范的主体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这三类主体范围中,还看不到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而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凡是用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无论采购主体是政府单位、公共机关还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主体范围。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立法上的这一缺憾,不仅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严重障碍,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严重脱轨。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标采购。我们的招标投标法最初源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国际上政府采购惯例一致的是,不论采购主体是谁,不管是不是企业,只要是公共资金采购,就将公开招标作为强制内容。这样一来,我国的前后两部法律在调整同一采购对象时,采购主体范围自然就发生了冲突。如果遵守新法优于旧法的立法原则进行适用和执行,那么只要不是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主体,尽管使用了财政性资金,也都可以合法地完全避开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其实践结果必然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

  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对象既有货物和服务,也包括工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所称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的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在政府采购法中所规定的三类采购对象中,同样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由于采购对象中的工程,法律明确指示为建设工程,这也就意味着排除了政府采购法对环保工程、机械工程等采购对象的适用。由于《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指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样一来,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中必然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内容,因为工程采购已经排除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范的三类采购对象又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和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投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内容。倘若这样,《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其现实的危害后果是,即使采购主体在采购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现行的政府采购法也无法予以规范和制裁。因为两部法律中的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截然不同。

  政府采购法中的财政性资金如何界定?世界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发达国家或地区,判断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无须界定资金来源。因为采购人主要是公共部门,而公共部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政府担保借款、特许权转让所得等等,法律不需要对资金来源进行规定。因此,国际惯例中不强调资金来源,只对使用公共资金的采购主体作出规范。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要进行政府采购,除非法律存在特别规定。但采购目录、限额标准、财政性资金都包括哪些内容,现行法律却没有任何规定。

  我国《招标投标法》在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采购。对比前后两部法律对公共性资金进行采购的界定标准就会发现,严重的冲突又摆在我们面前,且有悖于我们单一制国家统一的法律制度。前者规定的财政性资金分别以中央和地方所规定的采购目录或限额标准为依据,只要符合各地的采购目录或达到各地的限额标准,就必须适用政府采购法;而招标投标法是以采购资金的性质作为标准,而不论资金数额多少,只要资金具备公共性质,就必须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才能获得采购项目。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在全国各省市调整同一采购对象时会有不同的执法标准和执行结果,且同样的违法事实将会出现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的错位。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实施过程中,与现行法律存在着严重的抵触和矛盾,从而造成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监管部门、采购主体、广大的供应商无所适从,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途径:其一是修改、完善政府采购法,在新法中增加必须规范的主体和统一的门槛,并与招投标法的内容相一致;对于采购对象“工程”的修改,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即“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其二,根据国际政府采购惯例,同时也是为了与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规则接轨,我们应该彻底取消、废除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将强制招投标的内容统一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中。(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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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9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统计工作水平,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章统计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制度方法;完成国家、地方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及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建立以统计助理为核心的综合统计办公室,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统计台帐,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贯彻、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和本规定的实施,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办公室或统计助理的领导。
  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街道的各项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区统计局的领导。
  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健全原始统计凭证、统计台帐,管理本单位报表,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完成各项统计任务。





第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并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凡本规定第 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拒绝填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上报统计资料要准确。发现上报统计资料有误时,要及时订正,并附有统计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订正表和订正情况说明。月、季、半年报表,要在三日内订正;年报表,要在五日内订正。


第七条 市、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教育统计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支持统计人员工作,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统计人员,不准打击报复;吸收统计人员参与讨论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决策和计划的会议,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监督作用。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对统计人员的调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统计师的调动,应征得市统计局的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的同意。
  (三)各单位统计师以上专业职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
  (四)助理统计师以上专业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五)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有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条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单位承担的各项统计任务,必须向有关接替单位移交。因交接工作失误影响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者的责任。要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相对稳定,使统计网络不乱,信息不断,保证统计工作的统一性、系统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 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对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都要进行统计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对国家、地方和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的统计资料,要分别由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并按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移交、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全市性统计数字。市直各部门公布有密级的统计数字前,要先报市统计局审核,再经市政府批准;对外提供或发表市统计局尚未正式公布的全市性非机密统计数字,要经市统计局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区、县以上机关使用综合性统计资料时,一般要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如统计部门不掌握又确需直接调查时按《统计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升级工作涉及的统计数字,要以上报市统计局的数字为准,不得随意更改或重报。


第十五条 新建、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单位必须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当地统计局备案,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统计报表,统一由市统计局管理。市直各部门制发统计报表时,要报市统计局审批和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市统计局设法规制度科,县、区统计局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职责是: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检查处理违反统计法规行为,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个人或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或单位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在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同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各款处罚:
  (一)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按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每迟报一日,对部门或单位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对部门或单位的统计负责人处五元以下罚款;经催报仍不报送的,加倍处罚。
  (二)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除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对部门或单位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对部门或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十至三十元罚款。
  (四)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报送或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以暂停经营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新开业单位逾期不到政府统计机构登记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的收缴办法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检查权,有权处理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和案件。
  (二)违法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的,由各专业银行在被罚单位的存款户中扣缴,个人拒付罚款,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
  (三)违法单位或个人对经济制裁的决定有争议时,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统计部门提出申诉,经复议,确属处理不当的,应予改正。
  (四)执行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个人被罚款项,不准由单位报销;单位被罚款项,不准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民〔2008〕313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民政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街道、镇或者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由本街道、镇或者社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组成、举办的,以满足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社会服务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下列机构、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一) 政府工作机构;

  (二)事业单位;

  (三)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服务单位;

  (四)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或者在本单位内部提供服务的机构;

  (六)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社区组织。

  第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核准的街道、镇或者社区的地域范围内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成立社区社会组织,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区、县级市民政局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落实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保证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须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许可证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

  社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业务和活动,建立完善的议事决策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自律机制,实行依法自治、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收入包括会费收入、接受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经费资助、接受委托某项事务所取得的经费收入、社会捐赠、有偿服务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区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社区社会组织必须有规范的名称。

  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构成。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概括词语+组织形式名称”构成。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可以通过奖励、补贴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重点培育发展下列社区社会组织:

  (一)有利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社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二)与社区居民生活密切相关,服务社区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的社会组织;

  (三)社区群众参与面广、具有群众基础的社区文化体育类社会组织;

  (四)有利于促进社区居民就业的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有关发展规划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等资格的人员中选聘专职工作人员,引进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提供专业的社会服务。

  政府部门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优先购买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个人会员或者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20个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四)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社区社会团体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五)有1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条 件的社区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在申请成立登记前,应当召开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章程草案,选出拟任负责人。

  第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区社会团体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五)开办资金在2万元以上,但行(事)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的规定。

  属于民办学校、福利机构等类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消防合格证书以及其他专业要求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不批准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0日内,将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报所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 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登记条 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备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准入条 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待发展完善符合登记条 件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会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册);

  (三)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章程;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条 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仅证明该组织已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领取并填写相应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收到备案、变更或注销的材料后,对其进行核查,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区社会组织予以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并颁发或者收回备案证明。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社会组织提交的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不收取费用,不向社会公告,但可以采取适当形式在社区社会组织活动范围内公示,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采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育扶持措施,促使其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 件。

  第三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登记实行全市统一编码,纳入信息化管理。编码规则按照附件1《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编码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申请表格由广州市民政局统一制定,免费提供给申请人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

  (二)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办法;

  (三)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有关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申请的受理;

  (二)采取措施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监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发现社区社会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业务主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所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登记(备案)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等情况。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社区社会组织的实际,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实情况后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或者不办理备案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劝其解散或者责令解散。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登记,或者被注销、撤销登记,被责令解散的社区社会组织,以社区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5日”、“10日”、“15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广州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