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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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粤港澳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加强来往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简称车检场,下同)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口岸检验工作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检场是公路口岸的分流点。它的主要作用是疏导边境口岸的车辆,减轻入出境地口岸的压力,其功能已具备口岸的性质,应纳入口岸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口岸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车检场的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港澳货运车辆,系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来往港澳的自货自运的车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直通货运公司和内地交通部门、外运专业运输公司的货运车辆(包括境内来往边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
第五条 车检场应根据车流量和所覆盖的区域来设置机构和配备口岸工作人员。凡需要设置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与口岸查验部门协商后,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增加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为了保证边境口岸的畅通,边境口岸与车检场的查验部门对港澳货运车辆的查验工作,要做到合理分工、明确任务、各负其职、避免漏检和重复检查。同时,应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
(一)属于深圳、珠海市范围内的入出境货运车辆,在所在地口岸或本区内的车辆分流场办理各项查验手续。
(二)目的地是深圳、珠海特区以外的入境车辆,在边境口岸办完边防检查手续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进行必要的车辆消毒和单证检验手续后,对具备关封条件的车辆一般不实行开柜查验,由海关封关到内地各车检场查验。车辆抵达车检场后,货主或承运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查验机
关申报,接受检查。对尚未设立其他检查检验单位的车检场,海关检查时发现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规定的应检物品,应及时通知货主或承运部门向所在地的有关查验部门申报检验。
(三)对出境的货运车辆,除边防检查手续和人员检疫在边境口岸办理外,其他查验手续应在设有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内进行。未设有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由其覆盖区的检查检验机构办理。边境口岸查验机构分别凭有关查验部门的检验证书和单证放行。
第七条 车检场的各口岸查验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建立配合联系制度,定期召开例会,互通情况,研究问题,改进工作。
第八条 车检场必须设置隔离区。口岸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制服和标志进出,其他人员需要进入隔离区的,必须佩戴隔离区的出入证件,服从验证人员检查。隔离区的出入证件,统一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制发。
第九条 进入车检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确保场内安全畅通。对不服从管理人员劝告,严重干扰妨碍查验工作进行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在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者,由管理人员送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海关需要卸货检查的入出境车辆,装卸人员应认真做好装车卸车时的现场记录。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货运部门负责。装卸人员应做到文明装卸,优质服务。装卸人员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包装破损、货损的,由装卸作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车检场的收费,除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性收费外,其他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车检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基建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车检场建设项目完工后,须经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 新开设的车检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比较集中,货源充足,并有3年内的车辆和货源的预测资料及设置检查检验机构的可行性意见。
(二)车检场的选址,必须交通方便、道路宽畅、布局合理。
(三)车检场的各项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及标准要确定。建设资金必须落实。
新开设车检场,必须按程序上报省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现已使用的车检场,各地要补办登记手续,并报省口岸管理部门备案。对于批准设置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有关查验单位的办公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执行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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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
高检发刑申字〔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的监督制约,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确认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四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不予确认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指定专人,从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


  第五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明确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


  第六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


  第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3月9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条,为了推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的进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从技术措施上保证安全生产和逐步改善水利电力系统职工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电力部门及委托其他部门进行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研究工作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成果主要内容
(一)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病危害方面的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设计,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为改善劳动条件进行的机械化,自动化作业,属国内先进的;
(二)在基本建设、设备研制,老厂技术改造中,“三同时”搞得好的,对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三)安全监测技术研究做出突出成绩,并在安全生产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四)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软科学技术研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明显效果的项目;
(五)防止人身和设备事故方面的安全保护设备,装置和工器具的研究项目;
(六)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工业卫生方面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学术论文;
(七)劳动保护安全技术标准,规程,情报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八)在推广和应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第四条,凡已获得省(部)级以上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水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仍按(86)水电技字第22号文及其附件办理;一项成果只准报一个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凡申请劳动人事部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不能再申请水电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条,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项目,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应签定有偿科技合同,做出技术资料的积累和统计报表工作。
第六条,申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劳动工资司劳动保护安全处归口汇总,经水电部劳动保护安全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劳动人事部。
第七条,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研项目应和其他科研项目一样,由各单位统一组织评审。凡获劳动人事部某一级奖的项目,又获本单位奖的,其奖金只发差额部分,不能重复发奖。
第八条,按规定格式填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表”,并附材料一式九份。由本单位评审上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可联合上报,也可由主持单位单独上报,但要注明协作单位的名称。
第九条,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科学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列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