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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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9〕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意见和自治区的实施意见,鼓励和扶持企业改制上市和再融资,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做优做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已聘请了改制上市财务顾问或证券中介机构,并取得市政府金融办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已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上市融资的公司。

  第三条 建立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公司在改制上市和再融资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拟上市企业因历史原因造成土地、房产权证不全且无产权纠纷的,经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核实认定,由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补办相关权证。

  第五条 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改制重组的,涉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车船使用证、专利技术、自有品牌产权等过户登记,企业控股股东或法人代表没有发生变化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除自治区征收部分外,其余免收。

  第六条 拟上市企业为上市目的而改制设立股份公司的,因资产评估增值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按不超过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申请政府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专项贴息资金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企业,发展改革、财政、经济、科技等有关部门在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和自治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项目配套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债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对拟上市企业申请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报批指标,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工商等相关部门优先办理立项、上报或核准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用地预审手续。

  第十条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时,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的潜亏挂账和逾期3年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用企业所有者权益进行冲减。

  第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通过我市投融资平台公司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扶持、培育企业上市。

  第十二条 建立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经费补助机制。

  (一)拟上市企业完成改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并在注册成立后30个工作日内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文件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改制工作经费补助。

  (二)拟上市企业首次发行股票申请材料或上市公司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和发行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等)申请材料获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将中国证监会受理文件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一次性给予70万元的上市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建立企业改制上市融资工作奖励机制。

  (一)拟上市企业引进境内外股权投资资本进行私募股权融资,单次融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将单次融资验资报告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按其单次融资总额2‰对企业高管予以奖励,单次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拟上市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实现首次发行股票,且募集资金80%以上在市内投资,并将募集资金验资报告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按其募集资金的2‰对企业高管予以奖励,奖励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三)上市公司再融资募集资金在市内投资,并将募集资金验资报告报送市政府金融办的,按其募集资金投资额的2‰对企业高管予以奖励,奖励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四)对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有关部门经办人员参照招商引资奖励政策予以奖励。如为公务员的,按公务员奖励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自2009年起,政府每年通过市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上市专项资金,用于落实上述鼓励企业上市和上市公司再融资的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我市的,视同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公司申请兑现上述政策的,经市政府金融办审核确认后,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和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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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石材和涂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的规定

国家技师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进口石材和涂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的规定


  为保证进口石材和涂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保障我国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材、涂料大类商品(HS编码见附件)实施法定检验;

  二、自2O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海关凭出顺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三、该类商品的环境控制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环境控制规范》和国家标准《室内建筑装饰材料有害物质限量》中相关材料的有害物质的限量规定;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有关限量规定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四、对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的报检和出具证书等按照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有监督关规定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等将另行发布。

  附件: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师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2515项下所有编码
2516项下所有编码
6801项下所有编码
6802项下所有编码
3208项下所有编码
3209项下所有编码


上下班途中受伤而对方肇事车逃逸的应认定为工伤

杨红良


  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而肇事车辆逃逸,受伤职工应否认定为工伤?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做法,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受伤职工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的梳理,明确此种情况下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内在逻辑关系。

一.情形的界定

  本文讨论的案情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事故发生在2008年上半年;第二,职工与单位具有合法存续的劳动关系;第三,职工受伤的地点是在正常的上下班必经路途当中,没有绕道、办私事等情况;第四,受伤的时间是在正常的下班时,不是业余时间;第五,受伤系与对方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第六,事发时受伤者正无证驾驶着两轮摩托车;第七,事故发生后对方驾车逃逸,事后也没有被追查出来;第八,公安交通部门因无法查到肇事车主或驾驶员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作出了肇事车辆逃逸的书面证明;第九,受伤职工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中以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证明替代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材料齐全。

二.认定的层次

  那么,在本案情形下,劳动部门对于受伤职工的申请,应当作出属于工伤还是非工伤的认定呢?尽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不同观点和做法,但依笔者看,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一般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据此,本案中受伤职工应当属于工伤。这是法律规定基本面意义上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也是认定本案情形属于工伤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往往对这一基本规定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和运用,于是出现了各种“非工伤”的观点和认定结论。从近年来国内将这类事故中的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看,主要是因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认识偏差。

2、障碍和排除

(1)关于无证驾驶

  一些“非工伤”论者的依据是,分析本案中受伤职工是否工伤,不能忘记他的“无证驾驶”情形。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本案中,受伤职工无证驾驶,当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所以,不认定其为工伤有法可依。这一说法,在一般人粗粗看来似乎有理有据,“无证驾驶也还是工伤”在一般人看来确实有些不易接受,但是,一经仔细推敲,这种观点就不能成立。
  首先,问题出在“当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想当然”上。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来判断。工伤认定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没有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所以,如果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并据此认定“非工伤”,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再深究一步,公安部门是否能够认定本案中的受伤职工为“违反治安管理”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中,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各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中就包括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而综观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各节所有内容,都没有把无证驾驶车辆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范畴中去。
  可见,对于无证驾驶行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无证驾驶车辆,至多也属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既然如此,再依据“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条文对本案中的受伤职工作出“非工伤”的认定,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2)关于肇事车辆逃逸

  另一些“非工伤”论者的论点是:对方肇事车辆已经逃逸,公安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仅凭肇事车辆逃逸的证明,无法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这一说法似乎也有道理,其中暗含的意思是:在事故的真相还没有查清,受伤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规则也无法查清楚的情况下,冒然认定他为工伤,显然过于草率和武断,也违背社会常理。可见,该观点建立在“事实调查不清”的基础之上。
  那么,对方肇事车辆逃逸后,对于事故的责任究竟应该如何分担呢?在法律层面而不是道义层面弄清这个问题是关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无论交通事故发生的真相如何,已经逃逸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受伤的职工没有责任。至于公安交通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因为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当事人还没有查找到,没有行政相对人,但并不因此将事故责任转嫁到受了伤而没有逃逸的当事人身上。
既然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虽然还没有正式的政府或司法文书予以确认),那么,因为肇事车辆逃逸而不对受伤职工认定工伤,也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在这个问题上,劳动保障部门无权也没有必要“帮助”,更不应该代替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据此进行工伤认定;而如果再掺杂一些道义层面的考量因素,对工伤认定工作则会带来更多的干扰。
  综上所述,如果其他条件都符合工伤认定要求,即使事发时受伤职工无证驾驶车辆、对方车辆肇事后逃逸,受伤的职工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杨红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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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