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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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6号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 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九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能源消费水平,把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重点做好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本级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报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初编制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
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从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节能培训可交由具备相应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统计部门应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指导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定期发布公报,公布重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等。市统计部门分季度将重点用能单位有关能耗情况及分析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文件要求,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对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测量管理体系,督促企业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指导企业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并承担能源计量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和配合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以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统计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和能源统计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能源专业知识、从事节能工作两年以上、拥有工程师资格证书,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能源统计人员必须具备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建立能源统计台帐;
(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将能源利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市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
(七)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八)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能耗现状,查找用能问题,挖掘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改造措施;
(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积极开展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计量合格确认评定工作;
(十)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
(十一)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负责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执行;
(三)组织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的编制、审查和评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准备、达标测试等工作,参与审查新增用能设备选型;
(四)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能耗定额的完成情况,提出节能奖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五)组织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分析和节能测试,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执法和监测工作,并对能源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六)对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采购、验收、储存、维护、保养、发放、使用、降级与报废实施监督;
(七)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提出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的措施和建议;
(八)组织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节能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综合情况报告。分季度报告和年终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执行情况,用能情况分析、能源消费预测,能耗指标变化、能源经济分析,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
(二)能源平衡表。每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主要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等;
(三)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规格、耗用能源名称和年用能量、投运年月、能源利用效率及测试年月等;
(四)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节能量、投资回收期等。
报告时间为季度、年度结束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市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向国家、省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8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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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10月27日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
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落实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
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以下简称“上海会议”)关于推进人民法院改革、
切实把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放在基层的精神,进一步探索和开拓刑事审判为农村稳
定和农业发展服务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至10日在山
东省济南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解
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也派代表参加会
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与会同志总结交流了近年来自地法院审理农村中刑事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
了当前农村治安形势和农村中刑事案件及农民犯罪的特点,认真讨论了当前审理农
村几类主要刑事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
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农村稳定提出了明确要求,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农村稳定是巩固工农联盟的政权、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坚实基础。
农村社会治安稳定、农业发展,是从根本上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城乡犯罪中农民占大
多数的状况的社会条件和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政治稳定、农业稳步
发展、农村治安形势总的是平稳的,这是主流。但是在一些地方,还存在影响治安
稳定的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其主要特点表现为:
一是农村社会矛盾复杂化,有的导致群体性械斗和上访事件,有的激化为严重
治安犯罪案件;二是非法宗教和邪教组织在一些农村乡镇有重新抬头之势;三是农
村金融和市场管理秩序混乱,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农村稳定和农业发
展;四是农民间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内部矛盾激化为刑事犯罪的情
况比较突出。这一状况,如不得到有效控制,长期下去,将导致党和政府在农村依
靠的基本队伍结构发生变化,不利用于基层政权的巩固与发展;五是一些地方出现
的“村霸”、“乡霸”等恶势力及封建宗族势力横行乡里,有的犯罪团伙带有明显
的黑社会组织性质,成为威胁农村治安稳定的一大祸端;六是卖淫嫖娼、贩卖、吸
食毒品,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在一些农村地区发展蔓延,诱发了多种犯罪。以上问
题,在广大农村有一定的普遍性,有的还很突出,不仅影响农村的稳定、改革和农
业的发展,也与整个社会的稳定息息相关。尤其值得重视是,农村中刑事犯罪案件
和农民犯罪案件在我国所有刑事犯罪案件和罪犯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加,特别是在杀
人、抢劫、盗窃、伤害案件中,农民罪犯占了大部分,所占比例连年上升。在判处
死刑的罪犯中,农民罪犯所占的比例近年来也呈上升趋势。
上述情况表明,农村中农民犯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
,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治安形势的走向。解决好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找到了
我国解决犯罪问题的一个重要突破口。认真分析研究这些问题,提出具体对策意见
。对于解决农村稳定、全国社会治安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会议认为,涉及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在
农村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不仅仅是审判
工作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因此,加强对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
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农村和整个社会稳定,应当始终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
要而紧迫的政治任务。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刑法、刑事
诉讼法的审判实践,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
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
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
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
、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
动蔓延的势头,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对正确适用法律,
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见:
@@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
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
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
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
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
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
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
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
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
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
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
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
。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
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
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
,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
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
,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
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
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
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
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
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
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
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
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
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
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 (三)关于农村恶势力犯罪案件
修订后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分解为若干罪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更有
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便于实践中操作。对实施多种原刑法规定的“流氓”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修订后刑法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对于
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保护费”
、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处理;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 (四)关于破坏农业生产坑农害农案件
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
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
轻处罚。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要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受害群众较多的,应依靠
当地党委,并与有关政法部门协调,尽量通过公诉程序处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
诉并符合自诉案件立案规定的,应当立案并依法审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
兽药、化肥、种子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标准,在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前,各高级
法院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参照执行的标准。
@@ (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要征求当
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把
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
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
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
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
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
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
,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要注意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对因参与械斗而受伤的被害人,也应指出其行为的
违法性质;对因受害造成生产、生活上困难的,要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努力依法
做好善后工作,消除对立情绪,根除伺机再度报复的潜在隐患。
@@ (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
“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
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
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
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
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
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会议在认真分析了农村中犯罪、农民犯罪的原因和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
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和现状,对处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把握的政策
界限进行了研究;对正确处理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 (一)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发生真实原
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
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对抗拒基层组织正常管理,纯属打击报复农村干部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
惩;对事出有因而构成犯罪的农民被告人,则要体现从宽政策。群体事件中,处罚
的应只是构成犯罪的极少数为首者和组织者;对于其他一般参与的群众,要以教育
为主,不作犯罪处理。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意见。对当
地政府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案件,要了解有关背景。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不
能因为担心被告方人多势众会闹事而不判处死刑;相反,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也
不能因为被害方闹事就判处死刑。要依靠党政部门努力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
未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的情况下,不要急于下判。
@@ (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
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
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
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
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要努力配合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可以探
索多种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应加强与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层组织联
系落实帮教措施;在农村应通过基层组织和被告人亲属、家属、好友做好帮教工作
等等。
@@ (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
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 (四)关于财产刑问题
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
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
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
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刑法
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
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
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
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
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
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
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避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对于判处没
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再执行罚金刑。
@@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
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
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
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
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
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
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
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
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
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
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
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
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
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校等单位内
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
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
@@ (六)关于刑事自诉案件问题
要把自诉案件的立案关。有的地方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制定了具体立案标准,
也有的地方实行“立案听证”,让合议庭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审查证据材料,决
定是否立案。这些做法可以进一步总结,效果好的,可逐步推广。
要注重指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自行取证举证。由于广大农民群众法律水平尚不
高,个人取证有相当难度,一般情况下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如果因证据
不足而简单、轻率地决定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新的刑
事案件。因此,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充分的,在指导自诉人取证的基础上,对于
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要正确适用调解。调解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
,不能强迫调解,更不能违法调解。
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自诉案件经审查初步认定构成犯罪且较为严重的
,对有可能逃避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被告人,要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可能
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能及时到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被告人
,不应当决定逮捕。在处刑上,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更应当注意尽量依法多适用非监
禁刑罚。




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8]1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见附件二。
(二)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四)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厦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
2.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其总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3.各城市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行。
4.城市信用社(含县联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农村信用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现行体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统一存入其总部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
6.经批准,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其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或其一家分行)统一存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
(五)对各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
1.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旬第五日至下旬第四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行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该行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2.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暂按月考核,当月8日至下月7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月末该机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从1998年10月份起,上述金融机构统一实行按旬考核。
3.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法人按旬(旬后5日内)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
4.现在执行按月考核存款准备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暂按月(月后8日内)将汇总的全系统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自10月份起统一执行按旬(旬后5日内)报送一般存款余额表的制度。
5.各金融机构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
6.从2001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法人每日应将汇总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
(六)金融机构按法人统一存入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低于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账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融机构不按时报送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日计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七)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加权平均7.35%)统一下调到5.22%。
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二、资金划转方式
(一)适应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统一法人考核的要求,各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必须全额逐级上划到法人。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余额,划转日余额不足或超出部分,责成各金融机构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县支行统一在3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省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三)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转工作在4月3日前完毕。
(四)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五)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其开户人民银行为其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六)城市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其总行、总公司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七)城乡信用社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5日前,由人民银行与城乡信用社核对一致。
三、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
(一)资金划转结束后,4月10日前,金融机构法人应将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将其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于4月11日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出,专项存入人民银行为其设立的“临时存款”账户。
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人民银行将全部资金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其“临时存款”账户。
(二)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动用。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其“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安排另行通知。
2.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专门用于认购专项国债。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用于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
4.城乡信用社“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三)在设立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同时,各金融机构法人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与“备付金存款”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其分支机构的“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备付金存款”、“临时存款”账户,统一执行准备金存款利率。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全额划入其“备储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从1998年9月份起,两家银行法定存款准备率由5%调到6%;从1999年1月份起,其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调到8%。
(二)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70号文件规定要求,已按10%存款准备金率上缴的农村信用社,这次改革后,存款准备金率统一为8%。其从“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临时存款”账户的资金,按一般存款余额的2%执行。
(三)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全额划入其“备付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其应存入的存款准备金按扣除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数额掌握。计算公式为:
旬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备金
月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备金
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各金融机构务必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
根据《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和缴存人民银行的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合并,并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现将有关的会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和账户设置
(一)人民银行原设置的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科目,均更名为“准备金存款”科目。科目代号不变。该科目核算金融机构存放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以及用于领缴现金、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支付的款项。科目下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总行或公司总部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全系统的法定准备金及系统内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支付的款项;设立“金融机构存款”账户(分支机构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领缴现金、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收付的款项;设立“临时存款”账户(总行或公司总部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因法定准备金率下调而增加的可用资金,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完毕后,该账户予以撤消。
(二)人民银行原设置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科目,在资金划转和账户合并后,余额为零。
(三)未向社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只开立备付金存款账户的,其账户亦更名为准备金存款账户,但不考核法定准备金率。
(四)金融机构比照人民银行做法,相应调整有关的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设置。
二、资金划转及账户合并的会计处理
(一)人民银行上划金融分支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集中后合并账户。
1.人民银行分支行将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逐级汇总上划至其总行(总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划款行的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及联行报单,注明“上划缴来一般存款”字样,办理上划。上级收款行收到划来款项,仍转入“缴来一般存款”科目。会计分录是,
划款行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电子联行往账
或 联行往账
收款行 借:电子联行来账
或 联行来账
贷: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2.上划工作结束后,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将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人民银行将其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从“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转入“临时存款”账户;再将一般存款余额“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剩余余额全部转入“准备金存款”账户后,结清“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划转。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二)人民银行对开户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信用联社为单位)和其他地方性金融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进行合并。
上述金融机构无需上划资金。当地人民银行与其核对“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无误后,即可根据其报送的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将其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的5%(或规定比例)的资金转入“临时存款”账户;再将其上旬(月)末“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剩余余额全部转入“准备金存款”账户后,结清“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转账。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三、临时存款账户资金使用的会计处理
(一)金融机构认购国债。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划款凭证向国库划款。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联行往账
或 行库往来
或 代收国库券款项
(二)金融机构归还融资中心或同业借款本息。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还款凭证,办理还款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存款户
(三)金融机构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本息。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还款凭证、借据,办理还款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贷款
贷:利息收入
四、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会计处理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柜面审核
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实行柜面审核。
1.旬后5日内(或月后8日内),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应对金融机构法人报送的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一般存款范围及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审核无误后,将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输入计算机,或通过其他方式计算和记载,凭以控制本旬(月)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达到法定准备金率的最低限额。
2.金融机构法人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于每日日终考核其存款准备金率。日间,只控制其存款账户的透支行为。
3.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不考核存款准备金率,只控制其存款账户的透支行为。
4.金融机构的法人存款账户日终、旬(月)后未按规定比率存入准备金和金融机构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时,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账户的账务处理
1.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账户的收支。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汇划款凭证办理转账。会计分录是,
存款增加 借:联行来账
或 同城清算科目
或 其他有关科目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存款减少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贷:联行往账
或 同城清算科目
或 其他有关科目
2.每日日终、旬后5日内(月后8日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率存入准备金和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的处罚。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处罚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贷:业务收入
五、其他事项
(一)财政存款的缴存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作法不变。
(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上划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时,必须与各金融机构核对相符,相互签证后,方可办理上划。
(三)金融机构的会计处理手续由其自定。
(四)经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其在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准备金存款比照本规定处理。
(五)人民银行分支行可根据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