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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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9日公布 1995年7月19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医药、卫生、邮政、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4月21日至27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内野生动物资源每五年调查一次,每十年普查一次,并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本省内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应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附近有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救护措施。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对已死亡的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
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和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基金的具体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采取必要措施时,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的,应当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猎捕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经批准获得狩猎证或者捕捉证的,猎捕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猎捕活动。
第十七条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本市(地)的,经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跨市(地)以及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猎捕活动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持猎枪狩猎的,必须同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建立狩猎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必须报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不得出售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不得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因特殊情况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向指定单位出售、收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经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从事经营利用活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出省境的,应当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凭证运输和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商检、海关等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对采集标本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的有关许可证和证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证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对依法核发的有关许可证和证件进行年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
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对误捕野生动物不予放生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可处以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
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30%的罚款。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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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1〕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若干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市民政局及区、县(市)民政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四、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申请表全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五、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事业活动的民办单位,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登记。
  从事其它行业事业活动,自愿承诺并在章程中载明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也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登记。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民办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举办的民办单位,由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或与内地民间力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六、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民办培训(实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七、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不包括国家资助和社会捐赠、资助)份额不超过总财产的三分之一。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的,一般不得低于3万元;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八、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性质),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或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名称、住所;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组织管理制度;
  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5、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6、章程修改程序;
  7、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8、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
  1、名称、住所;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组织管理制度;
  4、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5、章程修改程序;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7、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县(市)、区、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十、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并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十一、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十二、《条例》实施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说明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的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十五、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20日内,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十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十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十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说明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变更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二十二、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代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二十三、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二十四、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代码、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二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为4年。
  二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二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二十八、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本单位遵纪守法和执行政策的情况、依照《条例》履行登记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年度检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九、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89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50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月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