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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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事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境内的河流、水库、水堰、湖沼、池塘等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区境内的渔业水域,属全民或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生产以养殖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水面、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鼓励各种经济形式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充分利用现有水面和低洼盐碱荒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第五条 在渔业生产、渔政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渔业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跨市、县(区)渔业水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渔区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设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政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水生动、植物;
(三)审核和发放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纠纷以及违犯渔业法律、法规的案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依法行使渔政检查权和处罚权。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渔政检查员证》。
第九条 渔政检查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渔政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水利、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配合,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将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低洼盐碱荒地,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水面、低洼盐碱荒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低洼盐碱荒地,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或租赁,也可实行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开发养殖生产。
渔业水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承包开发水面、低洼盐碱荒地,发展养殖生产的,承包期一般不短于五年。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并允许由继承人按照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自治区统建的商品鱼基地,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计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土地征用或划拨手续后,方能施工。
鱼塘建成满一年不投产的视为荒芜。
第十四条 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面或低洼盐碱荒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发利用,发展养殖生产;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力开发利用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协商互利原则统一安排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填毁鱼塘和围垦已用于养殖的水面、库区。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凡在河流、水库等公用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向渔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捕捞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被明令禁止的渔具或捕捞方法。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每年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其收费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的保护品种: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鸽子鱼、长须铜鱼、大□(ju)、赤眼鳟、雅罗鱼、鲶鱼、西吉彩鲫;
(二)虾类:秀丽白虾、中华小长臂虾;
(三)其他:鳖(甲鱼)。
第二十条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保护品种捕捞标准:
(一)鱼类:草鱼、白鲢、花鲢、鲶鱼0.5公斤以上,鲤鱼0.25公斤以上。
(二)虾类:秀丽白虾2厘米以上,中华小长臂虾3厘米以上。
(三)其他:鳖(甲鱼)0.5公斤以上。
捕捞作业时连带捞上来的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应立即放回水域。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捕捞属于濒危鱼类的鸽子鱼、长须铜鱼、大□(ju)、赤眼鳟、雅罗鱼、西吉彩鲫。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和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防治病虫害需要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畸形或有病的鱼苗、鱼种。
凡在我区境内推销从外省区引进的鱼苗、鱼种,必须在销售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检疫,确认无病害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毒鱼、炸鱼和使用电力、密眼网、滚钩、鱼鹰等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捕鱼。
捕捞非养殖水域鱼类的网具,网目拉伸闭合长度不得小于10公分;捕捞小型鱼类的网具,网目拉伸长度不得小于3公分。
第二十五条 青铜峡水库从库坝到中宁县莫家嘴段库区,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禁渔期。
其他渔业水域的禁渔区和禁渔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濒危鱼类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区域、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但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濒危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处50-5000元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使用电力、密眼网、滚钩、鱼鹰捕鱼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处50-1000元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无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五)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100-1000元罚款。
(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出售鱼苗、鱼种,或销售畸形、有病鱼苗、鱼种的,赔偿损失,可并处50-500元罚款。

(七)擅自填毁鱼塘或围垦已用于养殖的水面、库区造田的,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00-1000元罚款。
(八)已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承包、租赁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养殖使用证发放机关或发包、出租单位责令其限期利用;逾期仍未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解除承包、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或倾倒污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和渔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渔业损失赔偿费,属养殖水域的,交养殖经营者;属河流、水库等公用水域的,交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各类罚款,一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核收,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养殖使用证。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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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缺失
--------以社会危害性为视角

欧锦雄


  近年来,我国有刑法学者对中国刑法学通说进行了猛烈的批判,提出了“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命题,并主张以德日刑法学知识取代现在以“苏俄刑法学知识”为基础而形成的传统刑法学知识。该学者主张对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全面清理,并“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①,他主张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推翻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②在论证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时,该学者指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被描述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犯罪构成的情形。③这些正当行为是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以外予以讨论的,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并无其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充足条件。因为在具备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以后,从逻辑上来说还可能因为存在正当行为而被出罪。在这个意义上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结构性的缺失,这也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非改不可的原因之一。④
  对于前述理论主张,笔者持有异议。笔者认为,以苏俄刑法学知识为基础而形成的中国现代刑法学知识具有内在合理性。其社会危害性理论属于根基性的基本理论,在社会危害性视野下,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之内是可以得到科学的阐释的,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缺失也具有合理性。在本文里,笔者将以社会危害性为视角探讨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阐释问题及其结构性缺失问题,为中国现代刑法学知识作辩护。
  一、正当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
  为了阐明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之内具有科学阐释力及其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缺失的合理性,有必要先阐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立场以及弄清正当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
  (一)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立场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属性,也是犯罪构成蕴含的基本要素。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缺失与社会危害性具有密切的关系。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多处提及社会危害问题,他运用社会危害性观探讨罪刑相称问题,并把社会危害性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他指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任何具备中等智力的人都能认识。⑤苏俄刑法学和我国现代刑法学继承了贝卡利亚的社会危害性思想,并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建立了完整的刑法学理论体系。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虽然社会危害性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可变性和一定的模糊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也是可知的、可判断的,并且具有相对稳定性。社会危害性也有自己的判断标准,即犯罪主客观方面情况,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时间、犯罪结果、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方面。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可变性,但是,在特定的时代条件下,社会危害并非总是变动不居的,而是具有相对的稳定性。⑥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具有较大的功效。社会危害性在刑事立法上具有合理划定犯罪圈的功能,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立法者将其排除于犯罪之外,这种立法限制功能有利于人权保障。社会危害性在刑事司法上具有出罪功能,司法者在审查刑事案件时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这同样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体现了实质的合理性(实质正义)。
  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法定原则并不矛盾。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应体现形式合理性(形式正义)和实质合理性(实质正义),在罪刑法定原则所表述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里,其所称的“犯罪行为”应指法律形式(主要指刑法分则的罪状表现形式)和实质(主要指社会危害性)相统一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具有出罪功能,体现了实质正义。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即使其形式上具备了分则的罪状条件,因其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实质要求,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因此,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是我国现代刑法学中必不可少的概念。它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他刑法理论中必不可少的理论分析要素。我国刑法学体系即是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而构建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理论大厦,如果将社会危害性从我国刑法学中彻底清除出去,那么,我国现有刑法学必将轰然崩溃。在社会危害性视野下,我国许多刑法问题都可得到合理的解释,其中当然包括正当行为的无罪性问题及其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结构性缺失的问题。
  (二)正当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在社会政治上具有正当性。它或是对社会有益的、值得提倡的行为,或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仅有客观损害而无主观恶性的情形不属于我国刑法上所说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正当行为是没有危害社会主观恶性的行为,因此,正当行为和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是排斥关系。
  社会危害性和四要件犯罪构成是一种交融关系。犯罪原本是一种事实和价值有机合一的行为。为了全面地把握犯罪,法学家们经过理论研究后,以刑法为依据,人为地将犯罪分解成若干个构成要素。由于分解方法不同,世界形成了三大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其中,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独具特色的体系。犯罪构成是犯罪规格和模型,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现了形式和实质的内容,也体现了事实和价值的因素。社会危害性是评价犯罪的实质要素,属于价值评价的范畴,犯罪构成四要件是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总和,是认定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犯罪构成四要件包含有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笔者认为,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每一要件均包含了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因素,社会危害性是交融于每一要件之中的,一般而言,在对每一要件评价时,先对这一要件的事实因素评价,之后要对其价值因素(社会危害性)评价。
  正当行为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而四要件犯罪构成是正面回答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模型的,其每一要件蕴含着社会危害性的要素,因此,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正当行为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的关系是一种结构性的排斥关系,它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里不应有结构性地位,如果将正当行为镶钳于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就会出现画蛇添足之错误。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在后文另有论述。
  二、正当行为的无罪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阐释
  在社会危害性视角下,正当行为的无罪性是可以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得到科学阐述的。
  主张“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及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是在犯罪构成之外研究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被描述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犯罪构成的情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并不是根据犯罪构成所得出的结论,而是根据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判断的结果。因此,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与实质上不符合犯罪构成的矛盾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重大缺陷。⑦依其观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无法阐释正当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
  笔者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存在形式与实质的矛盾,恰恰相反,它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从形式上犯罪构成包括了四大要件,从实质上,它要求犯罪构成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体现在每个构成要件之中的。
  笔者认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里,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标准,犯罪构成四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就可成立犯罪。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完全可以在四要件以内说明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不能成立犯罪。这可以以社会危害性为视角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三方面说明。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法益)。社会关系(或法益)的范围非常广泛,能成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必须是刑法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或法益),一般指比较重大的那部分。判断犯罪客体是否存在,实际上是判断刑法所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或法益)是否被危害行为侵害了。如果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被侵害了,说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反之,如果无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被侵害,就说明这行为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两个法定正当行为里,刑法明文规定在出现不法侵害或紧迫的情况下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是合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表明在正当防卫情况下,国家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暂时不予刑法保护,允许人们对其实施一定的损害行为。在这一情况下,正当防卫人损害不法侵害人人身等方面的行为没有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因此,不具备犯罪客体。行为缺乏了犯罪客体自然无犯罪社会危害性,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比较大的利益,国家对被损害的比较小利益在一定范围内暂时不予刑法保护(但不排除民法等其他法律的保护——笔者注)允许人们对其实施一定的损害行为。在这一情况下,紧急避险行为同样没有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因此,也不具备犯罪客体,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
  对于其他非法定正当行为,也可如前述一样,在犯罪客体内阐明其无罪的理由。
  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其实质属性,它体现于每一个要件之中。犯罪客观要件同样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在犯罪客观要件中同样也可以阐释清楚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素。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是指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危害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形式性,即它是一种客观上的行为,二是实质性,即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它们不是危害行为,从而否定其犯罪的成立。从危害结果看,在正当行为情况下,由于没有出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损害的结果,因此,正当行为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成立犯罪。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主观要件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因此,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中,犯罪主观要件体现了社会危害性中主观恶性的一面。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也完全可以在犯罪主观要件中阐明其不成立犯罪。
  我国刑法典关于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的概念分别规定在第14条和第15条。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从刑法条文看,我国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均包含了心理事实和实质评价两方面的内容。犯罪的故意由心理事实和危害性认识(即违法性认识)两部分构成。心理事实仅指具有一般的事实认识和一般性心理意志,没有带有价值评价。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杀人,并希望被杀的人死亡,这是其心理事实,但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是非法杀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杀人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这属于价值的评价因素。危害性认识(即违法性认识)是以心理事实为基础的一个价值评价因素。在一个人的故意中,如果其仅具心理事实而无危害性认识,就不能成立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过失也由心理事实和价值评价因素两部分构成。心理事实是指应预见结果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结果会发生而轻信能避免,其价值评价因素则是危害社会(违法)可能性意识、注意义务。
  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均包含有心理事实和价值评价因素两部分,缺一即不具有主观恶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在正当防卫中,防卫人在必要限度里杀死不法侵害人,这时,防卫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即故意杀人的心理事实,但是,由于他是在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目的支配下去实施的,防卫人不具有故意危害社会的心态(即无违法性认识),缺乏犯罪故意中的价值评价因素,因此,当防卫人在正当防卫限度内防卫杀人的故意不是犯罪故意。既然在正当防卫限度内的防卫杀人无犯罪故意,就缺乏了犯罪主观要件,从而不成立犯罪。
  同理,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在主观方面也是缺乏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的价值因素的。它们均缺乏犯罪主观要件,因此,这些行为均不能成立犯罪。
综上所述,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可以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内得到科学说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并不存在形式与实质的矛盾。
  三、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缺失
  正当防卫等正当行为均可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阐明其不能成立犯罪。我们是否有必要像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一样,将正当行为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呢?主张“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学者猛烈地批判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他提出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推倒重来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正当行为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没有体系性地位。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是一种次递推进的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就推定行为构成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的责型,在这种理论体系里,正当行为是不得不纳入犯罪成立体系中的,因为正当行为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阶层已被推定有罪,所以,正当行为不得不放在违法性要件中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作为一个消极构成要件,以便在此证明自身无罪的清白。在这一体系里,它将正当行为视为符合犯罪的指导形象的行为。这种行为根本不是犯罪,而它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却原则上被推定为犯罪,这是违反人的基本认识的,因此,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体系的科学性本身就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笔者认为,在社会危害性视角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可以在四要件体系内阐明正当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但是,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下,由于正当行为属于排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它与四要件犯罪构成具有结构性的排斥关系,因此,正当行为没有必要纳入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内,而应当在犯罪构成之外,作为独立的部分专门研究。具体理由是:
  (1)“犯罪构成理论是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提供的法律标准,因而其功能应当由积极要件来完成。”⑧这一观点是主张“刑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学者在以前的论著中提出的,我非常赞同这一观点。“犯罪构成积极要件本身又具有过滤功能,对于不具备这一要件的行为自然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 ⑨,正当行为是排除犯罪的消极要件,因而不宜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
  (2)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每个要件均不存在单独推定犯罪的功能,这一体系无需消极要件阻却犯罪。在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具有推定犯罪的功能,而正当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了犯罪原形,因而不得在违法性中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出现。而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与与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在构造上是不同的。在四要件体系中,每一要件均需具备才可成立犯罪。若单独来看,每一要件均不具有推定犯罪的功能,不具备犯罪的原型。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里,正当行为均可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里说明其不成立犯罪,因此,正当行为无需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占有一个体系性位置,也可说明自身无罪的清白。
  (3)将正当行为独立于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外可使刑法理论的划分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刑法学犯罪论中能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的内容较多,但是,并非能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的内容均需纳入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中去,否则,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共同犯罪、正当行为、罪数形态等内容均需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占有体系性的位置。因此,从刑法理论划分科学性角度考虑,正当行为应与故意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和罪数形态一样置身于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外。
  四、结论
  犯罪的概念具有复杂性、一定模糊性、主观性和政策性,这注定构成犯罪的一些要素不一定非常明确。苏俄刑法学和我国现代刑法学是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而构建的刑法知识体系,因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模糊性和可变性,而受到一些学者批判,其实,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法益、法秩序、期待可能性、社会相当性、可罚违法性理论等重要范畴也均有模糊性和可变性,其相关内容也与社会危害性相当。我国以社会危害性为根基建立的刑法知识体系具有内在逻辑性,这一理论体系不必推倒重来,但需要不断地完善。
在社会危害性的视角下,我们可以科学地阐释正当行为的无罪性,也可以科学地说明正当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结构性缺失的合理性。德日犯罪三阶层论之所以将正当行为纳入违法性阶层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是因为这一理论内在结构的要求。四要件犯罪构成和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各自的理论体系是有较大区别的,不能因为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将正当行为纳入犯罪成立体系中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也必须将正当行为镶钳到其体系中。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未将正当行为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这不应成为全盘否定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理由,恰恰相反,它体现了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理论的中国现代刑法学体系具有内在的科学性。

(作者简介:欧锦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广西民族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注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老干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离休干部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房改办、老干部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的精神,房租提高后,离休干部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
人工资收入5%的部分,由其工资发放单位给予补贴。为便于各单位做好补贴额的核定工作,现对离休干部工资收入基数的计算范围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
1.离休时的标准工资;
2.离休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
3.各项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
4.书报费;
5.洗理费;
6.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按京国工改(1994)第1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其在职时其它收入部分”(其中书报费、洗理费与本条4、5款不重复计算且不包括用车定费包干费)的数额。
二、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不包括:护理费、护理补助费、用车定费包干费、冬季取暖费、夏季防暑降温费、按参加革命时期每年加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困难补助费和老红军每月的100元生活补助费等。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核定离休干部的房租补贴。
四、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