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源自法律拟制/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8:57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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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特殊性,是法律拟制的结果。

  信用卡诈骗罪从立法之日起,围绕着此罪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有观点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①凡不符合前述诈骗行为构造的,就不构成诈骗罪,自然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有学者将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构造解释为:“银行主观推定持卡并能输入正确指令者为持卡人本人——非法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ATM机背后的银行管理者误以为其为持卡人本人而处分财产——存款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侵犯。”②从而得出ATM机支付金钱是因为行为人隐瞒真相而受骗的结果,被诈骗的并不是机器,而是其后的管理者。因而在ATM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三角诈骗,这里银行受骗而处分其所占有的存款时,银行是被骗人,存款人是被害人,被骗人与被害人分离。还有学者认为ATM机经过电脑编程后就成为了机器人,因而可成为诈骗的对象。
  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解释是占主流地位的,然而因其不同程度地背离现代电子银行的实际而存在先天不足,作出的解释难免有些牵强。要认清信用卡诈骗罪,首先要了解现代电子银行的结构和运行机制。
  过去的银行,没有电脑和ATM机,每一个银行职员是单独代表银行的,具有决定权。现代银行都是以省为单位,设立一台银行主机作为核心,该银行全省的营业窗口(电脑+柜员)和ATM机都是服务终端,银行主机与所有的服务终端通过网络联结成为一个整体就是现代电子银行。
  银行的柜员将客户存款、取款的请求输入电脑,只有在银行电脑主机同意后,银行柜员才能收取客户的存款和支付客户的取款。ATM机也是终端,只是存款取款等请求需要客户在ATM机上自助操作才能向银行主机发出,同样是在银行主机同意之后,ATM机才能自动收取存款和支付取款,所以叫做自动柜员机。单个的ATM机或单个的窗口(电脑+柜员)都不具有独立性,他们都受制于银行主机。
  ATM机等同于银行营业窗口中的电脑+柜员。两者之间,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机器人,似乎明显不同,然而在地位与功能上,他们完全是一样的。这里柜员蜕变为机器的辅助工具,既没有独立性,又没有决定权,与传统观念的银行职员大相径庭。
  如果将银行主机和ATM机的操作系统,用文字和图表的形式表达出来,就会发现ATM机与银行主机构成的组合体,是基于逻辑判断而运行的,模拟了银行管理者的思维和行为,因而直接证明了组合体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并且组合体是无人值守自动运行的,等同于银行有电子代理人24小时值班,随时为客户提供服务。
  当客户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后,ATM机将要求输入密码,并判断输入的密码是否与预留的密码相符,密码相符的,允许进入系统进行交易;密码不符的,则要求重新输入。进入系统交易后,客户输入的请求取款的金额及相关资料将发送到银行电脑主机,主机自动调出保存在数据库中的客户账户资料,计算客户的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的金额之差是否大于或等于1,若是,则允许取款,从账户余额中扣除此次取款金额,新余额重新存入数据库对应账户中,同时指令ATM机付款并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若否,则不同意取款,指令ATM机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这就是在ATM机上取款的全过程,与在窗口通过柜员取款的过程并无实质上的不同。
  可见,现代银行的电子代理人实际上就是基于两个判断而运行的,第一个是判断密码是否相符;第二人是判断是否有足够余额可取。当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时,只要冒用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就能够顺利取出存款人的存款,无论是在窗口,还是在ATM机上都一样。换言之,银行电子代理人只能识别密码数字,对相符与不相符作出判断,其能力相当有限。这中间既不存在所谓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也不存在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因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存款人存款的事实。至于柜员被诈骗一说更是无从谈起。显然,依据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无法解释信用卡诈骗罪,前述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被骗者是ATM机背后的管理者或者是电子代理人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自然并不妥当。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源于法律拟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信用卡规定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各大银行制定的银行卡章程都规定了密码相符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的交易。此规定等同于法律拟制。这意味着只要密码正确,银行通常不赔偿持卡人的损失。虽然只是部门规章,却没有其他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与之抗衡,结果就引发一个新问题。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正确密码取走持卡人的存款,银行将以密码正确为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结果持卡人的合法财产的保护就出现了一个巨大的漏洞。基于这个原因,于是立法机关为了堵漏和补救,《刑法》立法时将冒用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以保护持卡人的合法财产和打击犯罪。由此可见,现代银行的运行机制及在技术上只能判断密码是否相符的事实,排除了骗与被骗的事实客观存在,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的结果,而且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也是法律拟制的,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独特性。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注释:
①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二期。
②李睿:《中国信用卡产业研究与犯罪规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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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实行外出办案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实行外出办案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
(局)、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实行外出办案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出办案补贴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县(含县级市)及以下监察、纪检机关和大、中城市的区级监察、纪检机关直接外出办案人员。
二、补贴标准按每人每天0.8元执行。不外出办案时不发补贴。
三、外出办案补贴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四、这次解决监察、纪检人员外出办案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五、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2年8月6日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技术鉴定和开发利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泉水资源的勘查、技术鉴定、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评价
第四条 矿泉水的勘查评价,应当由具有勘查资质的单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泉水标准和有关勘查规定进行勘查工作,并编写勘查评价报告。
第五条 矿泉水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检测项目及方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
第六条 矿泉水水质的检验,应当由自治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或者国家指定的测试单位承担。

第三章 评审鉴定
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矿泉水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卫生行政、轻工业等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泉水进行技术鉴定,监督矿泉水的开发,负责矿泉水水质、水量环境影响的年度审理和矿泉水水源地的三年复评工作。
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矿泉水资源勘查单位凭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向技术鉴定委员会办理申报手续,经其鉴定通过后,颁发自治区级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如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申报国家级技术鉴定证书。
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中矿泉水储量,由自治区或者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矿泉水开发单位应当持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自治区级或者国家级技术鉴定证书、自治区或者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储量审批决议书、建厂可行性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书等文件,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向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
生许可证,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严禁无证开采、超量开采、易地开采矿泉水资源和假冒、伪造矿泉水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 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泉水勘探的要求,建立卫生防护带。在卫生防护带内,禁止堆放废渣,铺设污水管道,使用农药,排放工业、生活废水,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以及各种破坏矿泉水水源地和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

第五章 质量监控
第十一条 矿泉水水源地开采后,开发单位必须建立矿泉水动态监测系统,建立监测档案。开发单位应当对矿泉水每半月进行一次水量、水位和水温动态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已开发和准备开发的矿泉水实行年审制度。由自治区技术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每年对矿泉水水源、水质、水量、环境影响进行质量监控和审理;经审理合格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年度审理合格证书,然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
门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公告。
未取得年度审理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生产以矿泉水命名的产品。矿泉水水源的水质及卫生状况,每年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内组织,进行两次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 对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开发后的动态监测结果,每三年编写出相应的监测报告,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评,经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发给复评合格证书,在自治区级报刊上公告。
申报三年复评的,当年不再单独进行矿泉水年度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已有的矿泉水水源地开采范围内,需要扩大开采量或者更新、更换矿泉水井(泉)时,应当重新进行勘查,并将勘查评价报告提交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取得新的技术鉴定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矿泉水勘查登记手续,擅自勘查矿泉水的,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开发利用矿泉水而产生严重环境地质问题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造成矿泉水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矿泉水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矿泉水开采许可证;
(四)开发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不按期报送检验结果,或者不按期办理年度审理及三年复评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手续。
(五)未按规定设置水源地卫生防护带,或者未按规定在防护地界设置固定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
第十六条 在矿泉水监督管理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